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李竣聿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王志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異動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即原告主張兩造就該車輛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4,280 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該項請求被告給付罰鍰、稅捐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894 元(計算式:210,000 元+23,894元=233,8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