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7號原 告 鄭淑惠被 告 鄭淑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5 年5 月30日具狀所提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元;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8元(即原告主張應負擔繼承遺產之債務即地價稅16,821元、房屋稅2,487 元、退還押金7,000 元等之總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