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7號原 告 鄭淑惠被 告 鄭淑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5 年6 月15日具狀所提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33 元;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8元(即原告主張應負擔繼承遺產之債務即地價稅16,821元、房屋稅2,487 元、退還押金7,000元等之總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帳戶中扣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第1 項、第2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