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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劉鴻勛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張李赤

張成堯張美玲張俊英張麗珍張筱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容生前於民國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伊,雙方簽立有房屋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系爭土地屬國防部軍備局列管,故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買賣後如將來有關系爭土地享有承買權,張容不得主張承受權利,所有來日一切權益及義務歸屬伊所有,且張容應將房屋產權及使用該基地權利之一切文件交予伊。詎張容經伊屢為請求,均拒絕交付「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伊,亦拒赴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申辦系爭建物之轉讓過戶,致伊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迄今無法取得該條文規定所稱原眷戶資格。張容死後,被告6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被繼承人張容之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伊,將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即由被告6 人協同伊赴權責機關辦理,將系爭建物原眷戶取得之補助購宅款、配售住宅及其餘基於眷戶資格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將關於前開眷舍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張容已於63年間將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惟當初系爭建物亦為張容向他人頂讓而來,張容頂讓之時並非所謂原眷戶,亦非現役軍人,自無所謂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存在,根本無法享有眷村改建之相關權利,又原告向張容頂讓系爭建物之當下亦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自無法領有所謂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所稱得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容於98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張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張容生前於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㈢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本轄無屏山里綠翠巷54號之1

巷道門牌編釘紀錄,另左營大路864 巷2 號係73年3 月16日由綠屏巷54之1 號門牌整編而來,又於60年11月9 日為綠屏巷54號門牌整編。張容之戶籍於63年8 月10日自左營區翠屏巷54之1 號遷出。

○○○區○○段○○○○○號土地原屬國防部軍備局營地,係於95年2 月13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 年10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屬軍備局列管「營地」。

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1年9 月25日函文係載左營區翠屏巷54

號上尉唐修凌奉准自建眷舍准予轉讓退役軍官張容與梁景芳

2 人居住。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4 月7 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形式上不爭執,內容記載略為系爭房舍坐○○○區○○段○○號土地,非屬眷村使用範圍,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總冊」,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房舍不符前揭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張容不符合原眷戶資格,亦無享有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內眷舍資格?張容是否符合

眷戶資格?㈡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述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

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㈢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內眷舍資格?張容是否符合眷戶資格?查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範圍,原屬軍備局列管之營地,於95年2 月13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非屬高雄市復興新村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房舍權責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且當事人需領有權責單位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符合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非屬眷村使用範圍,未列管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總測,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系爭房舍不符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再者,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1年9 月25日60挹後字第4026號函,係敘明左營區翠屏巷54號自建眷舍准予轉讓退役軍官張容與梁景芳2 人居住,依當年度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9-62 年版本),第五章第六十條規定,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自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假退伍除役(含退休俸及贍養金人員)及義務役軍人之遺眷,暨給恤期滿發給救濟眷補之遺眷,均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另62條規定,眷舍修建、分配、管理及維護屬陸軍海空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權責,依權責眷舍分配應由各總司令部核准且退除役人員不得申請眷舍分配,綜上所述,該公文書非屬權責單位核發之公文書,張容不符合原眷戶資格,亦無享有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

4 月7 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9-62 年版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足見張容於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時,為已退伍之退役軍官,自不得申請分配眷舍,是系爭建物非屬眷舍,張容亦非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無誤。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述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張容生前於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簽立有房屋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張容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出賣予原告後,來日如有關該基地享有承買權,張容不得主張承受權利,所有來日一切權益及義務歸屬原告所有;第6 條約定張容於買賣成立後,應將房屋產權一切文件及使用該基地土地權利一切文件交由原告,倘若來日有關產權所有名義變更,張容應該無條件提供印章和印鑑證明書,不得刁難或其他行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

9 頁)。又張容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亦交付原告海軍司令部61年9 月25日60挹後字第4026號函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張容訂立系爭契約時,張容已將系爭建物現實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將系爭建物來源文件證明交付予原告一節,亦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伊,將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予伊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內容,並無系爭建物為眷舍且張容為眷戶,以及張容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將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國防部對眷舍之管理有疏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監

察院最新消息資料1 份(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依該資料所載原眷戶72年違規轉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眷舍等語,於違規時間、坐落地址與本案均不同,尚難據以援引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亦有管理疏失,而可向被告請求提出眷戶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從而,張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無眷戶資格,即無從將原

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予原告,且系爭契約亦未就此部分有何約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堪以認定。

七、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權利可資請求,關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贅述,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