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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朱羿寬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王陳月裡

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銓庭許云瑈許淑惠張天成張美鳳被 告 陳美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淑雲被 告 呂許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正勝被 告 呂淑貞

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被 告 葉清恭

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七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零一九一八號建築執照所附之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陳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銓庭、許云瑈、許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李玉枝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玉枝與訴外人李林暫(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為楊林暫)所共有,而原告之家族與李林暫之繼承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04 年6 月24日共同簽署「共有土地使用、管理約定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之格局方正,且土地附近居民有停車需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決定將系爭土地申請設置為私設停車空間,詎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辦理時,竟遭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已於71年間經土地所有人提供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18號建築執照(下稱71年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其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更於72年核發(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282 號使用執照(下稱72年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作為私設停車空間。嗣原告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發現其所檢附之「71年6 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訴外人趙水生、趙緞、趙賢、張秋香、張仙女、呂漢造、呂洪碧玉、許慶輝、被告張天成、王陳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葉清恭、呂正勝、呂許秋等17人,偽刻李玉枝、李林暫之印章,並私自蓋印在系爭同意書上,以系爭土地申設71年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然訴外人李玉枝、李林暫早已分別於民國8 年、41年死亡,自不可能於71年間死而復生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在系爭同意書上。另趙水生、趙緞、趙賢、張秋香、張仙女、呂漢造、呂洪碧玉、許慶輝等人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被告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淑惠、許銓庭、許云瑈為趙水生及趙緞之繼承人;被告張美鳳、被告陳美英為張仙女之繼承人;被告呂淑貞、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則為呂漢造、呂洪碧玉之繼承人;被告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則為許慶輝之繼承人,是原告自有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18號建築執照所附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

二、被告張天成、陳美英、趙素貞、趙雪玉、張美鳳辯稱:其等對無案情不清楚,不知道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又71年建照係由趙水生、趙緞與友人和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共同合作之建案,並申請系爭同意書,自應由當時土地所有人負責,不應推諉由趙水生、趙緞與友人負責。至伊就系爭同意書之撰寫過程及實情亦無所悉,況系爭同意書迄今已長達34年,早已超過法律追溯期等語。被告葉清恭、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等6 人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印文」非真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稱「證書」真偽,且系爭同意書亦非得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縱使原告勝訴亦不得據以申請撤銷以系爭土地申請之私設巷道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蓋此部分申請核准為行政機關所為,應另循行政救濟,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關,亦與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無關,是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被告呂正勝、余杰政、呂正勝、呂淑貞、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等8 人則辯稱:其等多為繼承人,對於本案不清楚,且無從知悉系爭印文是否為真正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陳月裡、楊玉梅、黃龍興、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銓庭、許云瑈、許淑惠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起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

印文是否為真正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有無起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

印文是否為真正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2.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號建築執照所附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因該同意書除有系爭印文外,另有黃界、葉清恭、許慶輝等3人之印文,有該同意書可憑(卷一第46頁),而兩造僅對「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真正有爭執,對於黃界、葉清恭、許慶輝等3 人之印文則無爭執,故原告不以系爭同意書全部作為確認之標的,而僅確認「李玉枝」、「李林暫」印文之真正,應無不合。

3.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2頁),又系爭印文若非真正,原告自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申請撤銷上開71年建築執照及72年使用執照,對其法律上地位顯有影響,被告辯稱無影響云云,殊無足取。

4.再者,訴外人趙水生、趙緞、趙賢、張秋香、張仙女、呂漢造、呂洪碧玉、許慶輝(此8 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與被告張天成、王陳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葉清恭、呂正勝、呂許秋係於71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並檢附蓋有系爭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向高雄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上開71年建築執照及72年使用執照,而系爭印文若非真正,上開71年建築執照及72年使用執照可能被撤銷,又被告張天成、王陳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葉清恭、呂正勝、呂許秋均為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人;被告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淑惠、許銓庭、許云瑈(趙泰生等6 人為趙水生及趙緞之繼承人)、張美鳳、陳美英(張美鳳以下等2 人為張仙女之繼承人)、呂淑貞、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呂淑貞以下等7 人為呂漢造、呂洪碧玉之繼承人)、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許黃金以下等5 人為許慶輝之繼承人)則為起訴前已死亡申請人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29~163頁、卷二第83~ 85頁)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印文非真正乙情,或有爭執,或稱不知情,或未到場答辯,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無確認利益,委無足取。

㈡系爭同意書上「李玉枝」、「李林暫」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1.經查,李玉枝、李林暫業已分別於民國8年(即日治時期大正8年)10月10日、民國41年4月20日已死亡,此有李玉枝、李林暫除戶證明可佐(卷一第16、17頁),而系爭同意書則係71年6 月29日簽立,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卷一第4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李玉枝、李林讚早已死亡,系爭印文顯係偽造至明,原告確認系爭印文非真正,洵屬有據。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楊勝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必要。

2.至被告葉清恭、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等6人稱李林暫於3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再輾轉售予被告葉清恭與其兄葉進連、許進輝等3 人,被告葉清恭與其兄葉進連、許進輝等3 人係約於54年間經由仲介黃全福向訴外人王天時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2份、高雄縣政府印發官契本契1份及代繳系爭土地自54年度起至67年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28份為憑(卷二第359~419頁),然此與系爭印文是否真正毫無關係,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印文非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