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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明志送達代收人 陳裕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美嬙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確認被告侯美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標示2177 -A斜線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上訴利益應以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該房屋之起訴時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2,700元,本件上訴利益爰核定為75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