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謝○○
簡○○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兩造在民國102 年○月28日簽立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雙方嗣於
104 年1 月○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作成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至3 項記載,被告應將○○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公司(下稱作為義務),並將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1 至○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予原告(下稱交付資產義務),在此同時原告始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下稱系爭約定)付款之義務。惟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依該筆錄履行如附表一第1 、2 項各款所示作為義務及交付資產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無庸付款。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依系爭約定對原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被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事項,而有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即不得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迭經催告,始終未能履行附表一所示義務,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內容已無可能完成,原告再無依系爭約定付款之義務,被告日後亦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4 、113-115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交付所有資產文件予原告,並且帶原告至各該站點與站長接洽、通知各站點司機隨車隊移交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協助其接手經營○○公司情事。又車隊現有隊員可隨時加入或退出,人數本不確定,遑論原告點交時間長達半年,且分多次點交,原告因遲延點交致流失原有車隊隊員,係可歸責於原告,要難謂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情事。再者,附表二所示電話並不在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謂待交付資產之列,其中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電話乃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林○○申辦供自己經營之檳榔攤販售檳榔、飲料或為客人叫車之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話則已移轉供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蘇○○使用,被告既非附表二所示電話之申辦人或使用人,自無從將上開電話門號移轉供原告使用。此外,○○公司並無近半年派遣報表、近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隊員合約、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等資料可移交原告,被告亦未收取司機任何保證金,原告既主張有各該文件或保證金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將○○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接手後即負有繼續聘僱員工,並結算員工舊年資之義務,被告對○○公司之員工並不負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自無以上開債務扣抵系爭約定應付股權買賣價款的問題可言。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所示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約定自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12 萬元(即64萬+48萬=112 萬),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系爭協議涉訟,經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於104 年1月○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約定,被告願將○○公司之全部
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協助原告接手經營○○公司;被告復願移交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1 至8、10款所載全部資產及文件予原告,待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約定內容時,原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金錢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頁)。
㈢○○公司之車隊設有金鼎、仁武、內惟、後驛等排班站點。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1 電話過戶予蘇○○。
㈤林○○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
1 月23日成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電話用戶。民眾自104年9 月起撥打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電話即可呼叫○○車隊計程車提供服務。
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清冊並未記載○○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電話之相關資料。
㈦除附表一所示事項外,其餘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第○款所載資產及文件,被告均已交付予原告,自
106 年3 月24日以後,被告再無任何可資移交原告之資產或文件(見本院卷四第51頁)。
㈧○○公司並未申請註冊商標,亦無以「○○車隊」之文字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約定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被告有無履行附表一所示作為義務及交付資產義務?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約定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附有「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項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倘不成就,原告之付款義務即不發生,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給付義務前,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性質上為付款附期限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公司股權,被告既已將全部股權過戶予原告,更於106 年
3 月24日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所示內容,原告依系爭約定當然負有付款義務,且其付款期限最遲於106 年
3 月24日已經屆至,原告自不得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3.經查,系爭協議係以買賣○○公司股權為內容,性質上為股權買賣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系爭協議第3 條固約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交易總額為160萬元,分3 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惟兩造於
103 年間因被告遲不履行股權移轉義務而爭訟,經高等法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將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約定引為雙方依系爭調解筆錄互負給付義務之內容,亦即被告願將○○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原告,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手續,協助原告接手經營○○公司(以上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頁),並偕○○公司向原告提交「車隊現有隊員及其名冊、繳費記錄」、「叫車電話與業務服務電話」、「車隊名稱、品牌、商標註冊文件」、「所有政府登記文件或執照、派遣記錄、客戶資料、客戶帳冊、簽約時提供之本交易車隊近半年每月派遣報表,及近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無線電機(含庫存共約300 台)、基地台設備、電腦、電話系統、監視器、生財器具與各項耗材、備品」、「車隊與第三者往來合約,如基地台用地租約、房屋租約、隊員合約、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等」、「車隊全部排班點,至少包括班點相關合約、現有業務窗口及相關管理作業文件」、「車隊與政府往來之帳冊及印信、往來銀行帳戶及印信」、「車隊向司機或任何第三者收取應收、應退之每一筆保證金或預收款之金頦、條件清冊及相關合約」等資產及契約文件(以上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頁),在此同時,原告則願一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2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前後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源自系爭協議,其性質上不脫買賣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色彩,且被告所負辦理股權轉讓過戶之主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第
1 項)及提出資產、契約文件等附隨義務(即調解筆錄第2項)與原告之付款義務間(即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付款。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乃付款附停止條件,條件不成就即不生付款義務云云,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約明原告應付款數額及付款期限之事實不符,既原告之付款義務非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定之,即難謂附有條件。而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乃給付附期限云云,則與系爭約定係使原告之付款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義務(含主義務及附隨義務)立於對待給付地位之本旨未合,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履行附表一所示作為義務及交付資產義務?
1.被告是否有將近半年派遣報表、近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隊員合約、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及交易車隊現有隊員移交予原告,並證明被告未預收保證金(即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1 、4 、6 、10款)?⑴原告主張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
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備有近半年之派遣報表及近
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被告卻拒不交付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公司從無此類文件存在,至於派遣紀錄則已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偉全取回云云。按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每日應記錄派遣車輛之派遣車號或代號,並應整理保存最近6 個月之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報表、車輛派遣次數報表,至少3 個月(如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俾隨時接受主管機關檢查,系爭經營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營○○公司計程車派遣業務期間,即負有備置最近6 個月派遣報表及車輛派遣次數報表之義務,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持有上開文件,被告徒空言否認有上開文件存在,即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縱有最近半年派遣報表、近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等文件存在,業已交由原告之員工取回云云,核與104 年1 月26日、104 年1 月27日、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7 月1 日交接清單、簽收單所載已收取之文件、資產明細為司機繳費明細、特約派車單、店家回饋明細、司機明細、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若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等內容不合(見本院卷一第69-82 、294-29○頁),且查無其他點交文件記載被告已履行交付最近半年派遣報表、近
3 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等報表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隊員合約、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移
交原告,被告則否認○○公司曾與隊員或廠商、會員簽立此類契約文件。惟依系爭經營辦法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區○○○○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150份以上,及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如附件五)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6條第3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等語,可知被告經營○○公司計程車派遣業務,依法須與駕駛人簽立契約,並審核駕駛人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隊員增減均需列冊,若增加者,須檢附隊員契約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上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11月4日檢附○○公司於101年度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共約205份,及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範本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背面),堪認○○公司與旗下車隊隊員確有簽立隊員合約,被告空言否認有隊員合約存在,容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隊員合約交付原告,而有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義務情事,係屬可採。至於被告否認○○公司有與廠商、會員簽立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部分,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經營車隊依法令或習慣,須製作或保存上開契約文件,要難認有上開應移交之文件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未移交現有隊員乙節,被告則以其已
完成隊員移交置辯,並提出104 年1 月26日交接清單之司機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2 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司機名冊之真正,況該名冊中雖載有車牌號碼、行動電話、司機姓名等,但有部分車牌號碼尚乏可資對照之司機姓名,仍有缺漏,且未據被告提出足以更進一步辨識隊員身分之年籍資料,被告又未交付隊員合約供原告核對司機名冊之真偽,尚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移交現有隊員義務。
⑷再由高雄市交通局所提供○○公司與駕駛人訂定之隊員合約
第3 條約定:「乙方(按:指駕駛人)裝機時繳交裝機費及押金商業本票新臺幣參萬元,於退機時經甲方(按:指○○公司)檢測無拆封及其他人為損壞後,押金無息退還商業本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經營○○公司計程車派遣業務,有向駕駛人收取押金本票3 萬元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正和於100年10月1 日已分批退還司機押金,其接手時完全沒有押金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將其向司機收取之保證金或應收、應退預付款之每一筆金額、條件清冊與相關合約,移交予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可採。
2.被告有無將金鼎、仁武、內惟、後驛等排班點移交原告(即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排班點乙節,被告否認之,辯稱:其已帶領原告前往各該站點與站長接洽,也有通知站點司機隨車隊移交予原告云云。經查:
⑴○○公司設有排班點之事實,業據104 年1 月26日交接清單
載有:「內惟副站長」、「仁武站長」、「內惟站長」、「大社站長兒子」、「後驛站長」、「金鼎站長」等語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0-72 、294-295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內惟站長孫一雄證稱:「○○車隊有幾個排班站點,例如仁武、大社、內惟等,我是內惟站長,幫忙管理司機出班,司機在站點排班。被告有叫我們一起過去原告車隊,但我們投票不願意過去,就改加入○○車隊,成為站點之一」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原告亦自承: 「內惟站是被告唯一帶我去的站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足認被告已將內惟站點交予原告。
⑵至於金鼎、仁武、後驛等排班點,被告固陳稱伊曾帶原告去
拜訪每個站,與站長接洽,並宣布由大都會來接掌○○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事後亦坦承並無證人或會議紀錄可證上情(見本院卷三第5 頁),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先辯稱並無排班站點,嗣改稱有排班站點,前後辯詞相互扞格,已難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金鼎、仁武、後驛等排班點交予原告,應屬非虛。
3.被告是否負有移交如附表二所示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之義務而未為之(即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主張系爭電話亦在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移交之列,被告卻未移交,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電話並不在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應履行之標的範圍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話是林○○經營檳榔攤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則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系爭電話申辦人或使用權人,自無從將系爭電話移轉予原告等語。查:
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本交易車隊叫車電
話與業務服務電話均應全部移交甲方(按:指原告),如電話線非於本轉讓公司名下,乙方(按:指被告)保證將該電話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者。乙方簽約時提供之電話線及其號碼清冊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系爭電話並不在系爭協議附件二所載電話號碼之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包括移交系爭電話在內。此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話業經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另約定:「應停止使用,並恢復為00-0000000」乙節,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頁),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之內容,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院104 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 年12月11日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3、140 頁),益徵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話並非系爭約定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
⑵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話係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由林
○○於104 年1 月21日申請新設,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話則是由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移轉供林○○使用,而民眾自104年9月以後撥打上開電話即可呼叫○○車隊計程車提供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林○○於104年1月間仍印製「○○計程車無線電台,叫車專線: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散播、宣傳,迄104年4月2日被告已將○○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曲○○,才停止使用上開宣傳名片等情,亦經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足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話,係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始行使用之○○車隊叫車電話,並非104年1月8日兩造調解成立前即供為○○車隊叫車電話及業務使用之電話,自無可能被納入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移交義務之列。
⑶從而,系爭電話非在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應履行之對
待給付範圍內,應堪認定,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履行移交系爭電話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4.綜上,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移交○○車隊現有隊員予原告;亦未交付同條項第4 款之近半年派遣報表、近三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第6 款之隊員合約;第7 款之金鼎、仁武、後驛排班點予原告,復未依同條項第10款證明被告未向司機預收保證金,堪認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
2 項約定義務,而前開事務均為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所必需,已如前述,如今既有欠缺,衡情即難謂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所謂「協助原告接手經營○○公司」之作為義務。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之自己對待給付內容,即無再予審究被告是否負有結清員工年資,並給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義務之必要(即附表一第3 項扣抵事由),附此敘明。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被告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依系爭約定內容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依前引規定,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產及相關契約文件,有事後給付不能情事,已無可期待被告踐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項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股權買賣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已將○○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4日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完畢,被告依系爭約定自負有付款義務,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並不因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受限制,如原告認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另訴求償,而非禁止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償股權買賣餘款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既當庭表明:此後再無任何可資移交之資產或文件存在(見本院卷四第51頁)乙情明確,足認被告已無可能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項所載作為義務及交付資產義務,即無從排除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即系爭約定)之請求妨礙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作為義務及交付資產義務之內容如下: ││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部分: ││ 被告未協助原告接手經營○○公司。 ││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部分: ││ 1.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未將交易車隊現有隊員移交原告。 ││ 2.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未移交如附表二所示○○車隊叫車電話與業務服務電話。 ││ 3.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4 款: ││ 被告未將近半年派遣報表、近3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移交原告。 ││ 4.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6 款: ││ 被告未將隊員合約、廠商合約、企業會員合約移交原告。 ││ 5.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7 款: ││ 被告未將金鼎、仁武、內惟、後驛等排班點移交原告。 ││ 6.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10款: ││ 被告未移交同條項第6 款之隊員合約予原告。 ││ ㈢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有履行前揭事項,尚應先扣除被告之負債共 ││ 144,000 元(即被告有結清員工舊年資之義務,結清訴外人即 ││ 員工陳宜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其後仍有餘額,原告 ││ 就該餘額始負給付義務。 │└─────────────────────────────┘附表二:
┌──┬──────┬───────┬────────────┐│編號│電話門號 │目前使用名義人│申辦或過戶時點 ││ │ │ │ │├──┼──────┼───────┼────────────┤│1 │00-0000000 │蘇○○ │被告於103 年7 月間過戶予││ │ │(見本院卷一第│蘇○○ ││ │ │254 頁) │(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 │├──┼──────┼───────┼────────────┤│2 │00-0000000 │林○○ │104 年1 月21日新申辦 ││ │ │ │(見本院卷二第6 頁) │├──┼──────┼───────┼────────────┤│3 │0000-000-000│林○○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申辦││ │ │ │成為用戶,於104 年1 月23││ │ │ │日移轉予林○○ ││ │ │ │(見本院卷二第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