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楊俊民
戴建華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楊俊民、洪瑞良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俊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瑞良所有,係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惟於訴訟繫屬中,洪瑞良將系爭房地歸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俊民,被告楊俊民復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建華,是此事實乃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所生之情事變更,倘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日後已無實行之可能,則原告依此變更後之客觀事實,將原所訴對象為楊俊民變更為被告戴建華,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俊民與戴建華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戴建華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楊俊民所有,暨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俊民與戴建華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戴建華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楊俊民所有,即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戴建華固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變更,乃指兩造間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聲明之需要,不包括被告之變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所稱訴之變更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中,其一者有所變更或追加即屬之,且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明文排除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情形,自難認為該款規定無法適用於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情形,且依上所述,被告楊俊民再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已為起訴後客觀事實之變動,應屬情事變更無訛,是被告戴建華執此抗辯非構成情事變更乙節,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邀同邱紳箎、薛筠臻、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楊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500,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渠等起訴,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楊俊民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於10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洪瑞良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瑞良,復於同年11月17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瑞良,再於105年1月25日,洪瑞良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俊民所有,而被告楊俊民隨即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建華所有,則被告楊俊民先後以信託及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洪瑞良及被告戴建華,顯蓄意脫產逃避債務,是其與被告戴建華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楊俊民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楊俊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務有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係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戴建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鳳地字第00777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俊民所有;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建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鳳地字第00777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俊民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楊俊民則以:伊曾於104年7月9日向被告戴建華商借100萬元,並開立借據及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戴建華,因伊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戴建華,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以伊所積欠之10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合計105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被告戴建華復於105年2月2日、同年月18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80萬元、100萬元予伊,合計被告戴建華已支付價金285萬元,伊則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建華,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惟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薛筠臻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伊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建華所有,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戴建華則以:伊向被告楊俊民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285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其中頭期款係以被告楊俊民前向伊所借之100萬元加計利息5萬元共105萬元抵償,嗣伊亦先後匯款8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楊俊民,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伊與被告楊俊民間並非虛偽買賣;又伊並不知原告與被告楊俊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原告主張伊係惡意買受乙節,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邀同邱紳箎、薛筠臻、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楊俊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8,500,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渠等起訴並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楊俊民所有,其於104年10月18日與洪瑞良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瑞良,復於同年11月17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瑞良。
㈢ 嗣於104年11月24日洪瑞良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俊民所有,楊俊民復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1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建華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無真實之價金交付,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被告戴建華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借據、本票、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及農會之存款存摺簿等文件觀之(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買賣合意,並有支付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渠等間並無價金交付乙節,核與上開文件之內容未符,並非有據,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 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該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且受益人亦明知有害於債權此節始得撤銷之,倘未害及債權,即非得予以撤銷。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對價,即以先前之借款抵償及二筆匯款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等語。經查,依被告戴建華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且約明第1期款係以被告楊俊民前對被告戴建華之借款105萬元(含本金100萬元及利息5萬元)抵償、於105年2月2日給付第2期款80萬元及於105年2月18日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復依被告戴建華所稱,其於104年7月8日曾提領款項1百餘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貸予被告楊俊民,而被告楊俊民則簽署借據、本票等情,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其於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存摺存款簿等為證,觀諸該借據及本票之簽署日期,均係為104年7月9日,且被告戴建華亦曾於該日之一日前即104年7月8日自其於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存款帳戶提領1百餘萬元(參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及第43頁),此核與被告戴建華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或相互扞格之處,是其所辯係以被告楊俊民對其之借款以抵償價金,尚難謂子虛;再依被告戴建華於永安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其於105年2月2日、105年2月18日各匯款8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楊俊民等情觀之(參本院卷二第45頁),亦核與上揭買賣合約書所載第2期及第3期款之交付日期及金額相同。從而,上開被告間之借款、資金流向等情形,均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支付方式相符,堪認被告戴建華就買受系爭房地業已支付280萬元之對價,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價格與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情形,應認被告戴建華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楊俊民,此即等同於被告楊俊民因買賣行為而將系爭房地換成等值之現金,是以被告楊俊民所擁有之整體財產價值,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自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實現,難謂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其業已申請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涉訟註記,被告戴建華不可能不知原告與被告楊俊民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由前揭註記乃揭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17日起訴證明書證明文件辦理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訴訟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9頁),而此僅能得悉系爭房地因案涉訟中,無從探知涉訟當事人姓名及其緣由,尚難認被告戴建華僅憑前開註記,即能得悉原告與楊俊民間之債務糾葛,進而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相當之對價業如前述,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第2項及第4項,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