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邵國庭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周尹茹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周道川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欺騙不識字之原告母親陳皇君、及屬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之原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之原告胞兄邵國恩,利用陳皇君委託周道川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分割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印章,於民國97年9月1日冒用原告、邵國恩及陳皇君之名義,偽造原告、邵國恩、陳皇君之簽名,並盜用原告及陳皇君之印文、偽刻邵國恩之印章,擅自製作不實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申報契稅後,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申辦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周道川因此遭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2號)。又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告所受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稅籍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於97年11月17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皇君因向周道川借款,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原告之兄邵國恩前於97年間向周道川借款時,亦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另一房屋)作為擔保,而因系爭房屋及另一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乃以所謂「讓與擔保」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之印文均為原告親蓋,並非周道川偽造,簽名則係原告、陳皇君請周道川代簽。又一般借款根本不須檢附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至戶政機關辦理,且通常係用於不動產移轉,原告既將其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取得之印鑑證明提供予周道川,並交付身分證,自無不知要辦理系爭房屋移轉之理,且辦理房屋稅籍移轉所蓋印章不可能提供他人保管,足認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告,確經原告同意並親自蓋章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被告之父周道川係持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33號卷第6-8頁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以下合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開文件上之原告、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均為真正,但原告、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均為周道川所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
之蓋章,是否為周道川盜蓋、偽造?㈡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邵國庭」、「陳皇君」、「邵
國恩」之蓋章,是否為周道川盜蓋、偽造?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案卷二第19頁),僅抗辯其印章遭周道川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周道川盜蓋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無非係以:原告及其母陳皇君並未於97年9月1日另
向周道川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自無被告所辯以系爭房屋讓與擔保之情事;又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周道川所簽,非原告、陳皇君、邵國恩本人所簽,且未按捺指印,對照陳皇君前於96年6月15日向周道川借款100萬元,復於97年6月15日增貸50萬元時,曾應周道川要求,以原告之兄邵國恩所有另一房屋為借款擔保,簽立2份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時簽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邵國恩、陳皇君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可知原告、陳皇君、邵國恩親自簽名並無困難,並無委由周道川代簽之理由。原告之所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交付周道川,乃系爭房屋原與訴外人顏祥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同使用國有系爭土地(原均由顏祥聰繳納使用補償金),97年間顏祥聰不滿系爭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卻全由其繳納,乃要求原告應就占用部分繳納補償金,陳皇君遂請託周道川代為申請測量、分割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事宜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系爭房屋係於97年11月7日辦理稅籍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19頁〕,亦即系爭買賣移轉文件均係97年11月7日以前所製作、蓋印,而顏祥聰、被告係分別於99年11月8日、100年1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於100年2月21日函文通知顏祥聰、被告辦理複丈測量,繼於100年4月14日辦理複丈,100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房屋占有之同地段288-20地號土地、顏祥聰占有之288-21、288-23地號土地,進而承租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0年2月21日函文、101年3月23日函文、105年10月14日函文、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69、70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42-43頁、本案卷一第129-130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申租等事實,均係發生在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近3年後,顯與97年9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文件、97年11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無關。
⑵原告雖又稱陳皇君係於97年7、8月間即委託周道川代辦測量
、分割、申租系爭土地事宜(應包括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明,委託周道川後,雖曾向周道川詢問辦理結果,但周道川均無肯定答覆,陳皇君以為辦不過,遂不了了之,直至101年間周道川與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另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承租顏祥聰之建物使用之土地,始得知周道川與被告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否認有受陳皇君委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部分土地占用
人變更,而觀諸國有財產署所提供、97年7月25日以陳皇君、顏祥聰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之申請書(見本案卷一第64頁),該申請書所留申請人陳皇君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並附註:
「嗣後請將使用補償金(按:應指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寄至此處」,所留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而上開地址確為陳皇君當時居住之地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一第165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查當時之申設人為顏祥聰,但帳寄地址為上開陳皇君居住之地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卷末彌封袋內),該申請書上所留聯絡地址、指定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聯絡電話既均非周道川之地址、電話,反而是陳皇君之地址、電話,則原告所稱陳皇君不識字,該占用人變更申請係委託周道川辦理等情詞,是否為真,顯堪質疑。
②又97年7月25日申請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後,97年9
月1日國有財產署又受理以陳皇君名義申請、以97年9月1日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被告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被告之申請案(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71-78頁),當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有檢附1份97年9月1日房屋讓渡書,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皇君讓渡予被告之旨,其上除有陳皇君、原告、邵國恩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外,保證人欄並書寫訴外人羅錫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同系爭房屋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76頁),原告雖否認該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為周道川所偽造,然經本院依讓渡書上所載「羅錫勳」此名查詢,確有此人,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亦與讓渡書所載一致,且其自97年4月2日至今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案卷一卷末彌封袋內),足見上開讓渡書所載羅錫勳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真,並非無中生有,又原告自陳羅錫勳係96、97年間受陳皇君委託,承建系爭房屋之人(見本案卷一第165頁),但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羅錫勳之身分資料而記載其上,則語焉不詳(見本案卷一第273頁),被告則稱:羅錫勳為陳皇君之朋友,經常到陳皇君開設之卡拉OK店作客,與陳皇君素有交情,97年9月1日原告、陳皇君及邵國恩共同至周道川住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一併簽立上開讓渡書及變更占有人申請書,陳皇君當時攜帶羅錫勳之身分證正本,向周道川表示羅錫勳願任上開讓渡書之保證人,周道川即照陳皇君之意,將羅錫勳列於讓渡書之保證人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6-217頁),本院衡酌羅錫勳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房屋,又係陳皇君認識之人,難認與被告或周道川有何關係,倘非羅錫勳或陳皇君提供,周道川應無可能得知羅錫勳之身分證字號,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係陳皇君主動提供羅錫勳身分證正本予周道川填寫於讓渡書,較為可能。③再原告聲稱直至101年間始知系爭房屋遭周道川辦理稅籍變
更云云,但系爭房屋之1樓、2樓用電申請人,早於99年3月4日即由被告辦理過戶,從原告變更為被告,且過戶前、後電費帳單之帳寄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地址,過戶後電費繳納情形正常,1樓、2樓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21日因積欠電費而遭電力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7月20日函文、105年9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表燈(新設)登記單、表燈(過戶)登記單附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37-142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94-100頁反面),可知99年3月4日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電費帳單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陳皇君並陳稱:變更後電費都是原告繳納(見本案卷一第169頁),以原告自陳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陳皇君利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檳榔攤、青草茶(見本案卷一第165頁),及原告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但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176頁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及陳皇君自陳:我是國小畢業,我只認識自
己、原告、邵國恩的名字(見本案卷一第169頁),衡情渠等收受帳單時,理應會發現帳單之電表申請人姓名變更為被告,倘周道川確係未經原告及陳皇君同意,擅自辦理稅籍變更、用電過戶,原告或陳皇君見用電申請人無端變更為被告,豈有毫未察覺,直至101年始發現之理?尤其本院就此訊問陳皇君時,陳皇君原表示不知電表申請人已變更,經本院質疑後,始改稱:當初委託周道川辦理分割測量時,周道川有告知辦理分割測量必須把用電申請人改為被告,所以知道周道川要變更用電申請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169頁),本院審酌陳皇君既有能力經營檳榔攤、卡拉OK店,乃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自無可能相信辦理土地分割、測量需一併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其說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陳皇君、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自99年3月4日起即變更為被告,卻仍接受而續繳電費無異議,倘非其已知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但仍由原告使用,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由此亦見原告主張迄101年間始得知周道川、被告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云云,並非實情。
⑶再者,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於
96年7月17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於97年8月25日又親自申請,此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函文、105年12月1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93-195、197頁、第205、207頁),該印鑑證明既為原告於97年8月25日特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當時應有特定之用途,而原告主張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之緣由業為本院認定不實,又印鑑證明多用於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陳皇君應無不知之理,可推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印章之目的,應係為辦理其他與不動產移轉相關之事項,而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簽署日期為97年9月1日,與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相近,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借款之讓與擔保一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內容:「買賣總價款議定為1,800,000元,....回贖期間,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甲方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於上開期間內以按原價、原條件暨其他一切債務,買回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指系爭房屋),如至到期日後1個月內,即99年9月30日未行使回贖權,甲方視同棄權論.....乙方(指被告)可以身為此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自行找尋買家,以合理價位,出售此不動產。......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回贖期間尚未擁有此不動產時,則此不動產使用權及一切租金、稅捐、水電費用全部歸甲方所有及負擔......」相符(見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33號卷第6頁),亦可合理解釋原告、陳皇君何以明知系爭房屋用電申請人已變更,卻仍無異議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電費。且被告曾於100年9月19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載明:原告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回贖期間應付利息,但原告已逾2個月未給付回贖期間利息,視為回贖期間到期,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欠款回贖,否則應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28-30頁),斯時兩造尚無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繫屬,被告應無刻意製造虛偽證據、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清償贖回之必要,更遑論倘周道川確有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擅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應無可能自行發函予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已移轉至被告名下,準此堪認被告確曾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贖回系爭房屋。
⑷佐以證人即顏祥聰之子顏偉忠亦證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是我的老家,原告及陳皇君在我家隔壁作生意,我家隔壁本來是一個空地,我媽媽把空地借給陳皇君做生意,後來陳皇君就在那裡蓋了1間2層樓鐵皮屋做生意,我入伍前有次火災導致陳皇君的鐵皮屋全毀、我家不能住,我退伍後才重建,我家重建時陳皇君的鐵皮屋已經蓋好了,蓋好後依然是陳皇君在做生意使用。我家要重蓋時,陳皇君說我們佔到她的土地,兩家就有糾紛,我去找國有財產局要承租土地,才看到97年7月25日更改使用人為陳皇君的申請書,我拿這份申請書問我父親及陳皇君,陳皇君說當初是我母親把土地賣給陳皇君,我母親跟陳皇君一起去辦使用人變更。99年8月間整修我家房屋,當時是陳皇君先出面告訴我們不能蓋,說蓋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就變成被告寄存證信函來告我竊佔,也是說蓋到被告的土地,我覺得奇怪,就去找被告,她跟我說陳皇君把土地讓渡給她,我聽了就再回去問陳皇君,陳皇君當時說她有跟周道川借錢,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把土地讓渡給被告,我問她要怎麼解決,她說會還錢,還錢了土地就會還回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6-301頁),衡諸證人顏偉忠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利害關係,且其與兩造皆曾因系爭土地而起糾紛,應無偏袒、迴護任一方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屬中肯,而堪信實。其與陳皇君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關係之理解、表達難期精準,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則其所證述陳皇君讓渡「土地」予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實際應係指為供擔保,讓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顏偉忠既曾聽聞陳皇君表示將系爭房屋、土地權利讓渡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益徵被告辯解系爭房屋係讓與擔保而變更稅籍一情,並非子虛。⑸原告固否認有以系爭房屋擔保借款,並主張僅陳皇君曾向周
道川借款1,500,000元,此一借款業以另一房屋擔保,原告並未於97年9月1日向周道川另借款1,800,000元云云,惟周道川另訴請求原告、陳皇君、邵國庭清償借款一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已認定陳皇君自96年6月15日至97年12月22日陸陸續續向周道川借款共3,639,000元,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325-338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由其、陳皇君或邵國恩簽發之本票為據(見本案卷一第235-268頁),陳皇君既自承於96年6月15日曾向周道川借款1,000,000元,97年6月15日增貸500,000元時,在周道川之要求下,以讓與邵國恩所有之另一房屋方式為借款擔保(見本案卷一第26頁),則陳皇君實際借款金額既高於1,500,000元,就超逾1,500,000元之其他2,139,000元借款,周道川要求陳皇君比照另一房屋之相同模式,辦理系爭房屋之讓與擔保始同意借款,或者於借款後為此一擔保約定,即非顯不合理,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均與另一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雷同,亦可得證,自足認系爭房屋之移轉,確係為擔保陳皇君之借款,原告及陳皇君、邵國恩均為擔保借款,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予周道川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又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既為原告、陳皇君、邵國恩等人所知悉並同意,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印文係原告、陳皇君、邵國恩所親蓋,而非周道川盜蓋偽造,即堪認屬實。
⑹原告雖另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均由周道川代簽,且未
經原告、陳皇君、邵國恩等人親捺指印,與原告承認真正之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迥異,而據此主張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係周道川偽簽、盜蓋云云,然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印章係周道川盜蓋,但原告就此所舉證據及所述情節均難以憑信,反而被告之辯解經查證屬實,且被告所辯因原告及陳皇君、邵國庭曾簽立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即便宜要求被告代簽文件,並省略按捺指印之手續,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原告非不能親自簽名,即認被告簽署原告、陳皇君、邵國恩之姓名必未經授權。至周道川被訴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案件,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15頁),惟該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稅籍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與周道川為供陳皇君借款之擔保,而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此一合意而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97年11月17日之稅籍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17日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