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張涵茹即怡親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高麗英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告 高耀臨
高毓成高毓良訴訟代理人 高怡璇被 告 高福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甲○○、乙○○、丙○○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高許舒婷遷讓床位並遷出原告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丁○○、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訴外人高許舒婷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91年7 月26日在原告處所生活照顧療養,並檢附91年7 月26日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
400 元(見本院卷第4 、5 頁),雖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物,可推認原告係依契約關係為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丁○○、戊○○、甲○○給付1,117,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146 至148 、186 、187 頁),上開減縮請求金額為1,117,800 元及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原告照顧養護高許舒婷得否請求養護費用為爭議,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戊○○、甲○○就養護高許舒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養護費用每日700 元、每月21,000元,然自97年4 月7 日起即積欠每月養護費用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額,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丁○○、戊○○、甲○○,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應有5 年時效之適用,以系爭存證信函回溯5 年即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70個月,扣除高許舒婷住院36日而無須繳納之養護費用25,200元,並扣除丁○○已給付之327,000 元,則丁○○、戊○○及甲○○共積欠養護費用1,117,80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丁○○、戊○○及甲○○給付養護費用1,117,80
0 元。又高許舒婷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有扶養高許舒婷之義務,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高許舒婷領回,而由原告繼續養護,就此部分係代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構成無因管理,且被告因此毋庸負擔高許舒婷之相關支出,即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若認戊○○、甲○○嗣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應成立3 個契約,則備位主張丁○○、戊○○、甲○○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聲明:先位部分:㈠丁○○、戊○○、甲○○應給付原告1,117,80
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戊○○、甲○○、乙○○、丙○○應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讓床位並遷出原告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丁○○應給付原告1,117,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應給付原告1,117,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原告1,117,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3 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丁○○、戊○○、甲○○、乙○○、丙○○應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讓床位並遷出原告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辯稱:伊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養護費用,欲將高許舒婷帶回自行照顧,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原告為挽留而留置高許舒婷迄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養護費用,且原告同意伊有錢再為給付,自不得一次請求清償,又原告請求養護費用1,117,800 元不論有無理由及計算是否正確,由被告5 人平均分擔,伊已支付327,000 元超過分擔額,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況伊既已繳納部分養護費用,何以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其他被告相同,另系爭契約所載照顧費用每日700 元,顯係屬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之看護生報酬,其時效期間應為2 年,罹於2 年時效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戊○○則以:伊與甲○○係為領回高許舒婷,確認身分之需,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給付養護費用於法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96年3 月9 日獎卿護理之家附設居家護理所之居家護理契約(下稱系爭獎卿護理之家契約),高許舒婷於96年3 月9 日即已回家,系爭契約已經終止,高許舒婷又送回原告處所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辯以:自91年高許舒婷中風至原告處養護後,伊按月交付5,000 元至7,000 元予丁○○,代為給付安養費用,於95年間改匯至高許舒婷銀行帳戶,於101 年間增至每月1 萬元匯至高許舒婷郵局帳戶或託人轉交丁○○,高許舒婷養護事宜及養護費之繳納均由丁○○全權處理,與伊無關,且系爭契約成立於丁○○與原告間,所有關於高許舒婷之生活照顧醫療等事項,原告均只跟丁○○連繫,其他人無從知悉,而戊○○、甲○○為領回高許舒婷,原告為求確認身分,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請求留下姓名及電話,戊○○、甲○○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由簽名形式註明為「子」而非「委託人」可證,戊○○、甲○○將高許舒婷帶回家後,原告通知丁○○要求帶回高許舒婷,因戊○○、甲○○不是委託人沒有資格帶回高許舒婷,所以當天立刻送回原告處所,原告既不同意讓戊○○、甲○○領回,而要求丁○○來處理,顯然丁○○才是契約相對人,又高許舒婷尚有坐落澎湖之土地可支付養護費用,亦非無人管理之事務,原告如認無因管理,為何未依民法第173 條規定通知本人?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獎卿護理之家契約,可見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當時高許舒婷已經離開原告處所,系爭獎卿護理之家契約之委託人只有丁○○,而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辯稱:伊與原告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簽約人負責,原告終止契約後亦不得向伊請求,此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伊無關,原告既已終止契約,即不能請求報酬,原告並應舉證損害,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照護高許舒婷,亦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又原告提供勞務屬承攬契約性質,且於104 年7月方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養護費用,自伊收受之日回溯2 年以前發生者即屬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縱認非屬承攬報酬性質,亦屬定期給付債權,自伊收受之日回溯5 年以前發生者即屬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高許舒婷日常生活均由丁○○全權處理,且伊與原告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養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 頁):
(一)原告與丁○○簽訂系爭契約,高許舒婷於91年7 月26日起委由原告養護,嗣後戊○○及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二)高許舒婷自99年7 月迄今,均由原告幫忙養護。
(三)丁○○自99年7 月迄今,已繳納327,000 元之養護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丁○○、戊○○、甲○○給付1,117,8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之日止,每月21,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丁○○、戊○○、甲○○給付1,117,8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關於戊○○、甲○○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部分,原告主
張戊○○、甲○○嗣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屬於事後共同簽訂,亦為契約當事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戊○○、甲○○對於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乙節不爭執,然辯稱:係為領回高許舒婷,確認身分之需,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能夠證明91年7 月26日只有我在契約書上簽名,至於後來戊○○與甲○○在契約書上簽名之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戊○○與甲○○確實曾經將高許舒婷接回家,但當天又送回怡親護理之家,我是事後被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丁○○雖為戊○○、甲○○之親姊姊,然其前後陳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所言亦無特別迴護戊○○與甲○○,洵堪採信,堪認戊○○、甲○○確係於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丁○○對於戊○○、甲○○嗣後何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則稱不清楚,自應由戊○○、甲○○就其辯稱係為領回高許舒婷確認身分之需而簽名乙節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以一般人皆可瞭解系爭契約內文之意思,戊○○與甲○○既於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丁○○下方空白處簽名,應有嗣後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否則自應加註領回高許舒婷之意旨,卻未為之,難認係為領回高許舒婷而簽名,縱認戊○○與甲○○係為領回高許舒婷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然其二人亦自承當天又把高許舒婷送回原告處所,亦有默示同意原告照顧養護高許舒婷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戊○○與甲○○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⑵又丁○○辯稱: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終止,原告為挽留
而留置高許舒婷,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養護費用,且原告同意伊有錢再為給付,自不得一次請求清償,又養護費用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伊已支付超過分擔額,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不能與其他被告相同云云,然就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及原告同意丁○○有錢再為給付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至丁○○是否支付超過分擔額及應給付金額與其他被告是否應相同等情,誠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無法據以對抗原告,況甲○○辯稱:自91年起即按月交付款項予丁○○以支付養護費用,則丁○○給付原告之養護費用是否均為丁○○自有資金,已有疑義,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另戊○○、甲○○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卿護理之
家契約,高許舒婷於96年3 月9 日即已回家,系爭契約已經終止,高許舒婷又送回原告處所與渠等無關云云,然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3 月9 日高許舒婷確實沒有回家,仍在怡親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原告主張:因高許舒婷需要更換管路,需要醫師或護理人員才能更換管路,簽訂系爭獎卿護理之家契約表示同意請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之護理師前往原告處更換管路,並非由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人員前往被告丁○○住家等語,應堪採信,戊○○、甲○○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第127 條第2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丁○○、戊○○、甲○○給付之養護費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含相關住宿、飲食、基本醫療之費用外,尚包含其他基本照顧、生活照料之費用,顯然與一般僅就生活無法自理之看護費用有別,難認屬於民法第
127 條第2 款規定之看護生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日700 元,顯然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揭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辯稱:應適用
2 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1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丁○○、戊○○、甲○○,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回溯5 年即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70個月,扣除高許舒婷住院36日而無須繳納之養護費用25,200元,並扣除丁○○已給付之327,000 元,而請求丁○○、戊○○及甲○○給付養護費用1,117,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㈡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12
8 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如不按第
5 條規定繳納照護費、經甲方催繳、一週內仍不能給付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通知乙方將病患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丁○○、戊○○、甲○○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繳納養護費用,且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則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丁○○、戊○○、甲○○,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上開書狀已於
105 年4 月27日送達丁○○、戊○○、甲○○(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固主張養護費用時效為5 年,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回溯5 年即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請求養護費用1,117,800 元,然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之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見本院卷第9 頁),該地址為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復未提出已將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戊○○之回執等證明,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戊○○,自不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應以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9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計66個月計算養護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日700 元,每月21,000元,此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並同意扣除高許舒婷自99年7 月起住院36日而無須繳納之養護費用25,200元及扣除丁○○已給付之327,000 元,此亦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並有高許舒婷住院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物袋),則原告得請求丁○○、戊○○、甲○○給付之養護費用為1,033,800 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66月-25,200元-327,000 元=1,033,
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之日止,每月2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若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許舒婷為被告之母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被告對於高許舒婷自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已於105 年4 月27日送達丁○○、戊○○、甲○○,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將高許舒婷領回,而由原告繼續養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就此部分係代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金額21,000元,此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
4 頁),本院認該等金額誠屬適當且合理,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契約後之105 年5 月起至高許舒婷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丁○○、戊○○、甲○○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養護費用負給付責任,且本件養護費用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並應自起訴時回溯5 年計算,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高許舒婷領回,而由原告繼續養護,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丁○○、戊○○、甲○○於給付原告1,033,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月起至高許舒婷遷讓床位並遷出原告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丁○○、戊○○、甲○○構成3 份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因本院已就先位部分認定構成1 份契約,備位部分即無審究必要。另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亦無需加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因金額甚微,本院認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