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一涵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鍾翠玲被 告 蕭玉寶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6日簽立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支付價金及相關稅賦(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被告則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廟前路78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協同辦理奢侈稅之退稅事宜,伊同意就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酬勞予被告(下稱系爭退稅契約)。嗣國稅局就系爭買賣契約課徵奢侈稅169 萬5,915 元(下稱系爭奢侈稅),伊已將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之繳納系爭奢侈稅完畢。而被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勞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得免徵系爭奢侈稅,被告自應依系爭退稅契約之約定,協同申辦相關退稅事宜,此亦屬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詎被告惡意拒不協同申辦退還系爭奢侈稅,造成伊受有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申請辦理退回已繳納之系爭奢侈稅。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9 萬5,
915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約明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奢侈稅,並無約定伊須協同或配合辦理系爭奢侈稅之退稅事宜,伊自無協同原告申辦退稅之附隨義務;又伊不曾同意收取50萬元酬勞以協助、配合原告辦理相關退稅事宜,兩造間並無系爭退稅契約之合意存在;再者,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荒廢多年,伊實際上並無在內居住使用,自應如實陳報,無從配合原告向國稅局為虛偽陳述;況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奢侈稅,國稅局認定此筆款項亦應列入買賣總價,遂核定伊應再補繳25萬4,387 元之奢侈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不願繳納,現已由伊補繳完畢,是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規範,有利於伊,伊自無惡意拒絕協同原告申辦退稅之理;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國稅局實質認定無法免徵系爭奢侈稅,並非伊配合原告即得瞞混過關,原告不得為達其退稅目的而要求伊向國稅局為不實主張或陳述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先後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6日簽立意向書、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價金及含系爭奢侈稅在內之相關稅賦,被告則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業於同年6 月8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見院一卷第6 頁、第23頁、第78頁)。
⒉國稅局於104 年9 月1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核定、課徵系爭
奢侈稅169 萬5,915 元,原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國稅局嗣於同年9 月10日再次核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奢侈稅應補繳25萬4,387 元,由被告補繳完畢(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⒊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向國稅局提出陳情書,請求退回系
爭奢侈稅,經國稅局以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而不予受理(分見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8 頁)。
⒋系爭不動產之戶長原為訴外人許○廣,後於85年2月23日
由被告繼任為戶長;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以「使用情形:住家」核定103年度課稅現值30萬5,500元,應繳房屋稅917元(分見院一卷第84頁、第85頁)。
㈡爭執部分:
被告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法定情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申辦退還系爭奢侈稅,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5,9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應由原告繳納系爭奢侈稅,現已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系爭奢侈稅完畢等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申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簿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退稅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就被告應協同申辦系爭奢侈稅之退稅事宜,其請求之依據本僅主張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未曾敘及系爭退稅契約之存在,倘被告確曾明確允諾以50萬元之代價協助原告申辦退稅,原告斯時何以絲毫未曾提及此情,尚非無疑。又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內分別明文記載:應由乙方(即原告之父乙○○,院一卷第87頁)支付買賣過戶之全部費用(含土增稅、契稅、奢侈稅等)、「價金支付:㈡核定及核發土增稅及其他稅負時,支付新台幣510 萬元」等詞,未見載明兩造曾達成被告應協同辦理申請退還系爭奢侈稅之合意(分見院一卷第23頁、第6 頁),兩造間就互為合意事項,既慣以簽立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類方式形諸於文字書面,求其明確,是倘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退稅契約,應無於事前疏未約定、事後復未補載約定之理。至卷存兩份申請書,其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署(見院一卷第208 頁),惟就其中104 年5月21日之申請書,細譯其主旨,乃被告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恐有奢侈稅乙節,函請高雄國稅局釋明與核定;而以兩造名義所共同提出之104 年6 月10日申請書,其內容則在於強調系爭奢侈稅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之設籍、居住、出租或營業使用等節,然該2 份申請書均未見有何申請退稅之意(分見院一卷第177 頁、第175 頁),尚難逕執此等文書即遽予推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退稅契約。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實難率予認定系爭退稅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㈢按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屬特勞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又前開特種貨物,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或「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情形之一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勞稅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各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結證:伊在旗津擺攤約20年,伊知道系爭不動產是法拍屋,沒有人住,故於101 年間向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前方騎樓,進行擺攤等情(見院一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於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已難謂其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被告是否符合特勞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免徵奢侈稅情形,已非無疑。次查,證人甲○○復證稱:系爭不動產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人住,伊沒有印象被告曾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見院一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該址於57年6 月9 日至96年7 月11日之期間,均由訴外人許老★進行啟用、復用及廢止自來水,迄至104 年6月18日始由被告申請啟用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7 月6 日台水七業字第1050013707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水籍基本查詢資料、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收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許老★,且於96年7 月11日至104 年
6 月17日期間,多年處於用水廢止之狀態,衡諸常情,自來水乃每日生活所不可或缺,被告應無於其水籍廢止之情況下,正常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理。又經本院向轄區員警函查相關戶籍人口普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略以:旗津分駐所員警家戶訪查後,並無相關註記資料乙情(見院一卷第197 頁),故原告所提出之家戶訪查簽章表(見院一卷第178 頁),無從逕予採認為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依據。至前揭兩份申請書其內雖記載被告於85年間設籍入住,期間並無出租或營業等語,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相關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各記載「使用情形:住家」、稅率10%等詞(分見院一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然此或僅為利害關係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或僅為稅捐機關之核課稅賦考量,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自住之事實。從而,依系爭不動產之用水狀況、人口普查情形及歷年使用現況,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於104 年6 月18日前,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實際自住使用之事實。況且,經本院迭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其函覆內容略以:是否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須經實質審查,該局依有利與不利證據予以事實審認後,核認被告雖於系爭不動產辦竣戶籍登記,惟無自住事實,未符合特勞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等節明確(分見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第193 頁),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認定不符上開法定情形,無從免徵系爭奢侈稅。循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自住事實,亦不符財政部所核定之屬於非短期投機之法定情形,均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符合前揭條款之法定事由而得免徵系爭奢侈稅,同非可採,自亦無從進以主張、論斷被告負有何等協同申辦退還系爭奢侈稅之附隨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協同申請辦理退還系爭奢侈稅,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5,91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