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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菭美

陳朝裕林志鴻被 告 陳嘉豪

陳英豪張玲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普立揚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揚公司)邀同訴外人胡克臣、盧再發及被告張玲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①民國103年2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自104年4月11日起逾期;②104年1月26日借款400萬元,自104年4月3日起陸續逾期;③103年2月11日借款美金50萬元,自103 年10月28日起陸續逾期。原告業已對被告張玲珠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90號、173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爭系爭執行名義)。詎被告張玲珠於104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8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並於同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各1/2 (系爭土地持分各移轉50/10000,系爭房屋各移轉持分1/2)。因斯時被告張玲珠為普立揚公司董事,早知普立揚公司營運已生因難,為脫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該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並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縱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因被告張玲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顯見被告張玲珠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將系爭房地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被告張玲珠於出售前,已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20萬元、114萬元,因系爭房地於塗銷法定抵押權前無法移轉,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乃向代書即朱芳純借款196萬元,由朱芳純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388,041元至被告張玲珠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張玲珠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嗣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以被告陳嘉豪為借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貸款,以核貸金額中之560,912 元清償被告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債務,並匯款141 萬元清償對朱芳純之借款1,388,041 元及代書代辦等費用,是時普立揚公司均有按期還款,顯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嘉豪、陳英豪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實,伊等取得系爭房地,自屬有償行為,是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其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然實係買賣,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係以200 萬元有償購買取得,而非無償取得,被告張玲珠出售系爭房地,雖減少財產,然亦減少債務,原告對被告張玲珠僅為普通債權人,自難僅以此即謂被告張玲珠有詐害行為,前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可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向被告張玲珠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被告張玲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出售系爭房地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事,其請求,顯無足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或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以2,000,000 元向被告張玲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先向訴外人朱芳純借款1,960,000元,並由朱芳純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388,041元至被告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向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再以被告陳嘉豪為借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000 元,以核貸金額中之560,912 元清償被告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債務餘額,並匯款1,410,000元清償朱芳純之借款1,388,041元及代書代辦等費用,餘款由朱芳純交予被告張玲珠等語,業據其於另案提出買賣契約書、借據、合作金庫匯款收據、被告陳嘉豪陽信銀行存褶及朱芳純合作金庫存褶(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150 -153頁、第120-126 頁)為證,並經證人朱芳純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伊為執業代書,系爭房地是由被告委任伊辦理過戶,被告張玲珠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兩百萬元,買賣契約是伊幫他們擬的。系爭房地為國宅,原先以為可以轉貸之後償還原來貸款,後來送件之後才知道國宅部分的貸款必須全部清償之後才可以過戶,所以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先向伊借款1,960,000 元償還原來的貸款,後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後有還我1,960,000 元。因為國宅以贈與的方式可以直接過戶,不用再去申請,如果買賣的話要向國宅處申請過戶,再加上本件金額以贈與的方式比較容易處理,程序上比較簡單。如果以買賣方式就要跑國宅處,國稅局也會要求要資金說明,當時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一個剛有工作,一個剛入職場,如果要作資金說明也會有麻煩。又免稅額是220 萬元,只要沒有超過免稅額的標準,就以贈與方式辦理比較不會有說明資金的問題,所以當時才以贈與方式辦理。伊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388,041 元到被告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其餘借款就拿給被告張玲珠,幫被告陳嘉豪、被告陳英豪支付買賣價款,因為伊借給他們的錢一部分就是要代償貸款,一部分就是要支付給賣方。本件代辦費用1萬多元,約定由買方支付等語明確屬實(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164-166 頁)。觀諸上開匯款及存褶資料顯示,確實係由朱芳純匯款1,388,041 元至被告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嘉豪自陽信銀行貸放2,000,000元轉入被告陳嘉豪陽信銀行帳戶,以其中560,912元清償陽信銀行放款債務,並匯款1,410,000元至朱芳純合作金庫帳戶,且原告就上開資金流向亦不爭執;而該2,000,000元之貸款亦係由被告陳嘉豪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按月扣款,是被告對其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已有說明。佐以被告陳嘉豪、陳英豪提出之薪資單(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170-172 頁),顯示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均有薪資收入,每月合計60,000餘元,應足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按月攤還本息所需,並非無力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上揭抗辯,即有所憑,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陳嘉豪、陳英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而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陳嘉豪、陳英豪係支付2,000,000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應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其取得之對價,已超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行為時系爭土地之價值862,400元及系爭房屋之價值604,500元(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82頁反面),亦難認顯不相當,雖原告稱系爭房地之市價高達5,280,000 以上等語,並提出鄰近社區大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高低除取決於市價外,尚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與意願有關,被告間既係母子關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縱較一般行情為低,亦屬人之常情,非可遽以推論當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低於市價而有害債權,然普立揚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後,至104年4月21日還款到期日止均有按時繳息,惟到期時原告不同意展期,普立揚公司因而無法清償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141頁背面),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4年3月6 日,移轉登記時間為於104年4月13日,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41-44頁、第

150 -153頁),上開時點均早於普立揚公司借款到期日,則被告張玲珠於前開有償買賣移轉行為當時是否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已堪質疑.遑論未曾參與普立揚公司經營之受益人即被告陳嘉豪、陳英豪,更無證據證明其等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知悉有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有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實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玲珠所有,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