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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李冠毅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林慶雲律師楊靖儀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鄭翊秀律師被 告 黃維宸(原名黃涵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利洋(原名李志明,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死亡)有黑道背景,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借用訴外人即李利洋與被告所生之女李家滎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經營地下錢莊、當鋪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李冠翰之配偶林枝梅於104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經營之東西全球文創產業有限公司(原名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出版公司)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由被告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李利洋去世前,負責保管李利洋之財產,李利洋則借用系爭帳戶存款等語,可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李利洋之遺產。又系爭契約因李利洋死亡而當然終止,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結餘5,902,484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詎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李利洋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花用,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所有權,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所生之金錢返還債權,再者,被告前開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用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前開不當利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2,484 元,及其中1,500,0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02,483 元自106 年5 月3 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為李利洋之第三任妻子,與李利洋育有一女李家滎(出生於84年12月間,91年3 月26日系爭帳戶開戶時年僅6 歲),被告與李利洋結婚後,除操持家務外,亦與李利洋共同經營當舖及汽車商行,由於被告與李利洋均不使用自己帳戶,而是借用親友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包含被告婚後之積蓄及收入在內,非均屬李利洋之財產。又李利洋於91年間經診斷為肝癌末期,為保性命,遂聽信算命師之建議,於93年3 月29日與被告離婚,李利洋並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被告,供作離婚贍養費、生活費,暨李家滎之扶養教育費用,被告自有正當理由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李利洋之子女(除原告外)均拋棄繼承,可見李利洋確未留有遺產,被告自無侵占李利洋遺產,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李利洋之次子,被告為李利洋之第三任配偶。

㈡李利洋於85年5 月14日與被告結婚,於93年3 月29日與被告離婚。

㈢李利洋與被告育有一女李家滎,其於李利洋與被告離婚時,年僅9 歲。

㈣李利洋於95年4 月1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李冠

翰、李冠廷、李家滎及原告,除原告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外,其餘子女均聲明拋棄繼承。

㈤系爭帳戶於李利洋死亡時之結餘款為5,902,484 元,迄106年10月16日止之結餘款為493 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侵害?㈡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㈢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所生之金錢返還債權,有無遭侵害

?㈣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悖於公序良俗?㈤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否致原告受損

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侵害?⒈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

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可稽。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李利洋死亡時,業與李利洋離婚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因不具李利洋配偶身分,自非李利洋之繼承人;兩造亦不爭執李利洋之子女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可見原告身為李利洋唯一繼承人之資格並無遭他人質疑情事。

⑵原告無非以:被告在李利洋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為由,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云云。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在李利洋死亡時,仍有系爭款項存在,系爭款項係在李利洋死亡後始遭人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下稱高雄銀行)105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6日函覆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8頁、卷二第98-101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後,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縱認原告受有侵害,其受侵害之權利客體乃其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受侵害。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因被告於李利洋死亡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而受侵害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

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此觀諸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文義至明,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要旨足參。準此,存款人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已存入銀行後,該金錢之原物物權已因將金錢交付銀行占有,而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參見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向銀行租用保險箱保管金錢原物者除外),存款人對帳戶內之存款即無金錢所有權(物權)存在,僅得行使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要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對系爭款項有金錢所有權存在,無非以: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悉屬李利洋生前存入,李利洋乃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款項之金錢所有權云云,為其論據。但查:

⑴李利洋生前以經營當舖及汽車商行為業,並將自己之金錢存

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帳戶既以李家滎名義設立,則高雄銀行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與李家滎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並僅負有返還李家滎同一數額之義務,而李利洋在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高雄銀行占有(即存款入系爭帳戶)時,即發生將金錢原物物權讓與高雄銀行之法效果,李利洋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無物權(所有權)可言,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款項之金錢所有權。

⑵再者,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外觀上既為立帳名義人,法律上即

推認其就該帳戶存款所為一切處分行為係屬有效,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內部約定,亦僅涉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損害,在出名人將受託財產返還借名人以前,不能謂借名帳戶內之財產仍為借名人所有。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李家滎在李利洋死亡後,並未與原告結算並返還受託金錢,原告則遲至106 年10月13日始委託律師以系爭借名契約已當然終止為由,寄發律師函請求李家滎於文到5 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律師函),惟迄未提出之該催告函之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尚無從推認前開催告已經合法送達李家滎而生效等情,足見原告迄未向李家滎行使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所生之金錢返還債權。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帳戶既以李家滎之名義設立,李家滎就原可自由處分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而有不同,是在李家滎將其受李利洋委託存款之金錢返還李利洋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以前,不能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仍為李利洋或原告所有,原告自非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錢所有權人。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帳戶之金錢遭被告提領,致其金錢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所生之金錢返還債權,有無遭侵害

?⒈按稱「借名存款」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金錢以他

方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存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予出名開戶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法律並未禁止父母借用未成年子女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此舉亦難謂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應賦予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利洋與李家滎就系爭帳戶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且該借名契約因李利洋死亡而當然終止,李家滎即負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悉數返還原告即李利洋唯一繼承人之義務,詎被告明知上情,猶自系爭帳戶領款,致原告對李家滎之金錢返還債權未能受十足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李利洋與李家滎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辯稱:系爭帳戶係供伊與李利洋共同使用,李利洋與伊離婚時,已同意伊逕自系爭帳戶領款作為離婚贍養費、生活費及李家滎教養費之用,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並無不法,更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於95年4 月12日李利洋死亡時已當然消滅,李家滎就其為李利洋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即負有返還義務,且該返還義務範圍應視李家滎與李利洋之繼承人(即原告)結算之結果定之,不受系爭帳戶現存結餘數額多寡所影響。是以高雄銀行

106 年10月16日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該帳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因遭人陸續領款,僅留有結餘款493 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惟不影響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而對李家滎取得金錢返還債權之結果,此由原告猶以系爭款項執為債權內容,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李家滎返還至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難謂原告之金錢返還債權有何因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致受侵害情事。至於李家滎有無資力履行前開金錢返還義務,依前引判例要旨,僅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供李利洋專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

來自李利洋,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李利洋死亡後,持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已涉不法云云,固引用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李利洋過世前兩三年,李利洋之現金財產,均由伊以系爭帳戶管理之(見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正反面)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系爭帳戶係供李利洋專用,並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乃伊與李利洋一起打拼賺來,系爭帳戶內也有伊投資房地產、貸放借款之周轉金,訴外人蔡文展於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3日依序匯款2,171,631 元、4,000,000 元入系爭帳戶即屬之;而訴外人黃涵瑜於95年3 月24日匯款198,000 元入系爭帳戶,同日伊以現金存款1,830,

000 元入系爭帳戶,則分別為伊投資房地產所獲盈餘,及伊以自己保險箱保管之周轉金,均與李利洋無涉,伊自系爭帳戶領款供應伊與李家滎共同生活,及李家滎求學所需,並無不法(見本院卷二第82、81頁)等語。查:

①被告在另案審理中,就其與李利洋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管理財

產,固證稱:「我和我先生都沒有在使用自己名字的帳號,都是使用身邊親人的帳號」、「(問:你先生過世前兩三年的財產,是否由你幫忙處理?)是的,都是我在幫忙處理,本子都是我在保管,但是帳的部分是他自己記帳…」、「(問:你先生除了交待你處理銀行事務外,有無交待其他人處理?)絕對不會,因為我所掌握的銀行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都是由我保管,只要是從我保管的銀行帳戶存錢,就要從我的帳戶出去…」、「(問:你掌握的銀行存摺是何人名義的存褶?)有我女兒的,還有我親生媽媽的,就這兩本」、「(問:你先生的財產現金部分是否都你在管理?除了存摺帳戶外有無其他現金?)現金部分如果是我知道的,都是我管理,包括他放在保險箱裡的錢,如果我不知道的部分,就不是我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正反面),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被告與李利洋均使用親人帳戶管理自己財產,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向由被告保管等事實,尚不能排除被告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使用系爭帳戶為自己管理財產之可能性。再參諸銀行交易實務,係以存摺及印章作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得憑以行使帳戶存款之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向由被告保管等一切情事,僅能推認被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利洋有何占有管領系爭帳戶之外觀,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謂系爭帳戶係供李利洋專用,遑論據此推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悉歸李利洋所有。此外,訴外人即李利洋前妻林惠美在另案證述:李利洋生前係將金錢交給配偶(按:指被告)及兒媳林枝梅分別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等情,則僅能推認被告與林枝梅均曾獲李利洋授權,分別為李利洋管理金錢,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帳戶係供李利洋專用。原告片段擷取被告、林惠美前開證詞中對已有利部分,遽謂被告已經承認系爭帳戶係供李利洋專用,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李利洋所有云云,容難憑採。

②又被告與李利洋離婚後,雙方約定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家滎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與李利洋復於93年2 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李家滎由女方撫養監護」、「各人名義下財產,歸各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佐以李利洋與被告離婚後,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收回自己保管,亦未請求被告或李家滎返還其前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等情以觀,足認李利洋已同意被告在李家滎成年以前(即104 年12月以前),本於監護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03條、第1101條規定,管理系爭帳戶存款,並為李家滎之利益處分之。此由系爭帳戶自93年2月26日被告與李利洋離婚之時起,迄95年4 月12日李利洋死亡之時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除兩造在另案均不爭執,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同年月12日與東西出版公司有關之200萬元匯入、匯出款,係被告受李利洋所託,提出系爭帳戶供李利洋與原告金錢往來使用外(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卷二第140 頁背面),其餘存、匯款備註欄均未見有何與李利洋相關之記載,可見被告與李利洋離婚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均為李利洋資金,已屬有疑。對照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依李利洋之要求自系爭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後,結餘僅605 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94年9 月12日以後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係由訴外人楊春喜、蔡文展、黃涵瑜等人依序於94年11月16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3日、95年3 月24日跨行匯入1,000,605 元、2,171,631 元、4,000, 000元及198,000 元而來,合計達7,370,236 元,有高雄銀行105 年10月17日函覆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前開存款已高於原告主張李利洋死亡時之系爭帳戶結餘款5,902,484 元(即系爭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楊春喜、蔡文展、黃涵瑜等人存、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與李利洋有何關聯,自難認系爭款項乃因李利洋指示或委託存、匯款而來,原告逕以系爭款項認作李利洋借用系爭帳戶存款之結餘金額,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亦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辯稱95年3 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1,830,00

0 元係其保管在保險箱內之自有資金乙節,雖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被告與李利洋離婚後,仍供李利洋專用,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均為李利洋之資金,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依前揭判例要旨,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⒋從而,系爭借名契約縱因李利洋死亡而消滅,惟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系爭款項均為李家滎受李利洋之託所為存款,其主張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生金錢返還債權,因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致受損害云云,即難採信,為無理由。

㈣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悖於公序良俗?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方法,損害他人而言。準此,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其行為內容、附隨情形,及其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辯稱:其與李利洋離婚後,陸續自系爭帳戶領款,以

供維持李家滎生活及教養所需等情,客觀上核與李家滎於被告與李利洋離婚時,年僅9 歲,仍須受父母扶養(見本院卷一第35頁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各人名義下財產,歸各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在李利洋名義之下,依前開約定,離婚後自非分歸李利洋所有等情相符。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約定李家滎由被告撫養,李利洋仍不免其對李家滎之扶養義務,則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以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自無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其主張為不足採。

㈤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否致原告受損

害?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李利洋過世後,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7

年1 月4 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損害5,901,991 元(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即系爭款項扣除系爭帳戶目前結餘款493 元後之差額)云云,但查,李家滎成年以前(即104 年12月以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應可推認李利洋已同意被告支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供維持李家滎生活及教養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亦有借用系爭帳戶管理自己財產情事,亦據被告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堪認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況李家滎因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應負擔之金錢返還義務,並不受系爭帳戶結餘數額多寡所影響,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領款行為有何致原告權利受損情事,本件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間,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2,484 元,及其中1,500,

0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02,483 元自106年5 月3 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美以證系爭帳戶為李利洋所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為李利洋所有,並請求向國稅局調取被告自85年5 月3 日起之歷年財產歸戶資料,及命被告提出其與蔡文展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背面)云云,其中有關林惠美在另案所為李利洋財產管理之證詞,業經原告提出並引為本件證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再無傳喚必要;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則僅涉被告反證攻防方法之提出,在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尚無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