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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唐梅玲訴訟代理人 王清詠被 告 葉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因認曾受伊瞪視而心生不滿,遂於翌日(10)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位高雄市○○區○○街○ ○○ 號之伊住處前,明知持質地堅硬且重量甚重之菜刀朝人體之臉部、頭部等處揮砍,極易傷及腦、眼等部,會造成顏面重大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趁伊騎機車欲倒車出巷口而未注意之際,持菜刀朝伊頭、左臉等顏面重要部位接續揮砍2 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及左眼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伊現左眼眼瞼左上方延伸至顳部仍留有長約4.5 公分之凹陷疤痕(仍可治癒)而重傷未遂,致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前額內視鏡手術120,000 元及雷射手術費用4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伊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素有嫌隙,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街○ ○○ 號原告住處前,明知持質地堅硬且重量甚重之菜刀朝人體之臉部、頭部等處揮砍,極易傷及腦、眼等部,會造成顏面重大之傷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原告騎機車欲倒車出巷口而未注意之際,竟持菜刀朝原告之頭、左臉等顏面重要部位接續揮砍2 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幸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葉白菜在場見狀立即攔阻,被告始行作罷,並主動以電話報警,待警方到場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行為。原告受傷後即自行騎車前往醫院急診,經治療後,其左眼眼瞼左上方延伸至顳部仍留有長約4.5 公分之凹陷疤痕(仍可治癒)而重傷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雷射療程費用40,000元、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 元。

㈢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㈣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重度憂鬱症及夜間磨牙症,需支出醫藥費用60,000元、雷射療程費用40,000元及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 元等語,固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外觀重建預估費用及所需療程醫師手寫單(見刑案一審卷第94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因系爭事故先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其所受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撕裂傷未及骨頭深度,為表皮、皮下組織之受傷,併行傷口縫合手術,至同年8 月25日間共門診4 次;並於

103 年8 月11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因左眼挫傷進行診療,及於103 年8 月12日因系爭傷害至文雄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10

4 年12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1635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就醫病歷、阮綜合醫院第589979號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乙字第599 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第32至45頁)及附表編號1 、3 、5 至11、27所示單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8 月10日、11日及25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科、整形外科、眼科就診,另103 年8 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眼科就診,及105 年8 月12日至文雄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677元(計算式:450元+450元+360元+150元+320元+320元+130+320元+1830 元+347元=4,677 元),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且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證明書費用160元、130元、200元(見附民卷第9、11、18頁),合計490 元(計算式:160元+130元+200元=49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次,本院經詢問大同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治療之手術內容,及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乙節,經大同醫院函覆各科就醫說明:①整形外科:原告前額及顏面疤痕外傷性,若要進行整形重建,可為前額內視鏡手術及雷射除疤,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元,雷射除疤約需2次療程,共40,000元。②精神科:原告於105年2月4日、2月11日、2月25日門診3次,因原看診醫師已離職,依原告病歷記錄並未提及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③牙科:原告於105年5月29日經由診所轉介檢查口腔黏膜之白色病灶為主,中間提及已磨牙數年,故為其製作咬合板,並未提及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應早於系爭事故等情,有大同醫院105年11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600號函檢附就醫說明(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附卷可參;又本院詢問凱悅牙醫診所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診所就診內容與夜間磨牙症有無關連及夜間磨牙症之成因為何乙節,亦經該診所函覆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5日至該診所就診,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治療項目與夜間磨牙症有關,且磨牙症成因係因咀嚼肌群不當收縮所造成,好發在夜間睡眠時,故稱為夜間磨牙症,病人本身並不自知,需他人才會發現,依目前醫學所知大多為壓力所造成,如睡眠品質不佳、生活壓力、勞累皆有可能發生等情,有凱悅牙醫診所105年11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左額留有疤痕,需施以雷射療程及前額內視鏡手術治療,且雷射療程費用40,000元及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支出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 元及雷射療程費用40,0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夜間磨牙症及重度憂鬱症之發生及就診,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審理中亦捨棄請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上順牙科診所醫療費用,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檢查,是原告不得請求因上開症狀至大同醫院精神科、牙科、上順牙醫診所及凱悅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據上,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677元、證明書費490元、雷射療程費用40,000元及前額內視鏡手術費用120,000元,合計165,167元(計算式:4,677元+490元+40, 000元+120,000元=165,1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現雖已癒合,惟原告左眼眼瞼左上方延伸至顳部仍留有長約4.5 公分之凹陷疤痕已如前述,而原告在其住處遭被告持菜刀砍傷,並在臉部留下疤痕,事後亦搬離其住處,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確實受有相當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103 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為1 萬餘元,名下有1 筆房地;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暨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型態、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於顏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315,167 元(165,167 元+150,

000 元=31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醫療院所│就診日期│科別 │請求金額 │單據出處│核准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1 │大同醫院│103.8.10│急診科 │450元 │附民卷第│450 元 ││ │ │ │ │ │8 頁、本│ ││ │ │ │ │ │院卷第38│ ││ │ │ │ │ │頁 │ │├──┼────┼────┼────┼─────┼────┼─────┤│2 │大同醫院│103.8.10│急診科 │160元 │附民卷第│160元 ││ │ │ │(證明書│ │9 頁、本│ ││ │ │ │費) │ │院卷第36│ ││ │ │ │ │ │頁 │ │├──┼────┼────┼────┼─────┼────┼─────┤│3 │大同醫院│103.8.11│急診科 │450元 │附民卷第│450元 ││ │ │ │ │ │10頁、本│ ││ │ │ │ │ │院卷第34│ ││ │ │ │ │ │頁 │ │├──┼────┼────┼────┼─────┼────┼─────┤│4 │大同醫院│103.8.11│急診科 │130元 │附民卷第│130元 ││ │ │ │(證明書│ │11頁、本│ ││ │ │ │費) │ │院卷第35│ ││ │ │ │ │ │頁 │ │├──┼────┼────┼────┼─────┼────┼─────┤│5 │阮綜合醫│103.8.11│眼科 │360元 │本院卷第│360元 ││ │院 │ │ │ │28頁下 │ │├──┼────┼────┼────┼─────┼────┼─────┤│6 │阮綜合醫│103.8.11│眼科 │150元 │本院卷第│150元 ││ │院 │ │ │ │28頁上 │ │├──┼────┼────┼────┼─────┼────┼─────┤│7 │大同醫院│103.8.18│整形外科│320元 │附民卷第│320元 ││ │ │ │ │ │14頁、本│ ││ │ │ │ │ │院卷第33│ ││ │ │ │ │ │頁 │ │├──┼────┼────┼────┼─────┼────┼─────┤│8 │大同醫院│103.8.18│眼科 │320元 │附民卷15│320元 ││ │ │ │ │ │頁、本院│ ││ │ │ │ │ │卷第32頁│ │├──┼────┼────┼────┼─────┼────┼─────┤│9 │文雄醫院│103.8.12│外科 │130元 │附民卷第│130元 ││ │ │ │ │ │12頁、本│ ││ │ │ │ │ │院卷第39│ ││ │ │ │ │ │頁 │ │├──┼────┼────┼────┼─────┼────┼─────┤│10 │大同醫院│103.8.25│整形外科│320元 │附民卷第│320元 ││ │ │ │ │ │16頁、本│ ││ │ │ │ │ │院卷第31│ ││ │ │ │ │ │頁 │ │├──┼────┼────┼────┼─────┼────┼─────┤│11 │大同醫院│103.8.25│整形外科│1,830元 │附民卷第│1,830元 ││ │ │ │ │ │17頁、本│ ││ │ │ │ │ │院卷第30│ ││ │ │ │ │ │頁 │ │├──┼────┼────┼────┼─────┼────┼─────┤│12 │大同醫院│103.8.27│共同檢查│200元 │附民卷第│200元 ││ │ │ │科 │ │18頁、本│ ││ │ │ │(證明書│ │院卷第37│ ││ │ │ │費) │ │頁 │ │├──┼────┼────┼────┼─────┼────┼─────┤│13 │大同醫院│105.2.4 │精神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3頁 │ │├──┼────┼────┼────┼─────┼────┼─────┤│14 │大同醫院│105.2.4 │精神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2頁 │ │├──┼────┼────┼────┼─────┼────┼─────┤│15 │大同醫院│105.2.11│精神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29頁 │ │├──┼────┼────┼────┼─────┼────┼─────┤│16 │上順牙醫│105.3.10│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4頁左上│ │├──┼────┼────┼────┼─────┼────┼─────┤│17 │上順牙醫│105.3.12│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4頁右上│ │├──┼────┼────┼────┼─────┼────┼─────┤│18 │上順牙醫│105.3.14│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4頁左下│ │├──┼────┼────┼────┼─────┼────┼─────┤│19 │上順牙醫│105.3.15│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4頁右下│ ││ │ │ │ │ │ │ │├──┼────┼────┼────┼─────┼────┼─────┤│20 │上順牙醫│105.3.18│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5頁左上│ │├──┼────┼────┼────┼─────┼────┼─────┤│21 │上順牙醫│105.3.19│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5頁右上│ │├──┼────┼────┼────┼─────┼────┼─────┤│22 │上順牙醫│105.3.21│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5頁左下│ │├──┼────┼────┼────┼─────┼────┼─────┤│23 │上順牙醫│105.3.25│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5頁右下│ │├──┼────┼────┼────┼─────┼────┼─────┤│24 │上順牙醫│105.3.28│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6頁上 │ │├──┼────┼────┼────┼─────┼────┼─────┤│25 │大同醫院│105.2.4 │精神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52頁 │ │├──┼────┼────┼────┼─────┼────┼─────┤│26 │大同醫院│105.2.4 │精神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51頁 │ │├──┼────┼────┼────┼─────┼────┼─────┤│27 │大同醫院│105.2.4 │整形外科│347元 │本院卷第│347元 ││ │ │ │ │ │40頁 │ │├──┼────┼────┼────┼─────┼────┼─────┤│28 │大同醫院│105.2.11│精神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50頁 │ │├──┼────┼────┼────┼─────┼────┼─────┤│29 │大同醫院│105.2.25│精神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8頁 │ │├──┼────┼────┼────┼─────┼────┼─────┤│30 │大同醫院│105.5.29│牙科 │13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9頁 │ │├──┼────┼────┼────┼─────┼────┼─────┤│31 │大同醫院│105.6.5 │牙科 │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56頁 │ │├──┼────┼────┼────┼─────┼────┼─────┤│32 │大同醫院│105.7.15│牙科 │230元 │無單據 │0元 │├──┼────┼────┼────┼─────┼────┼─────┤│33 │大同醫院│105.7.29│共同檢查│18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科 │ │53頁 │ │├──┼────┼────┼────┼─────┼────┼─────┤│34 │大同醫院│105.7.31│牙科 │13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55頁 │ │├──┼────┼────┼────┼─────┼────┼─────┤│35 │凱悅牙醫│105.6.13│牙科 │100元 │無單據 │0元 ││ │ │ │ │ │ │ │├──┼────┼────┼────┼─────┼────┼─────┤│36 │凱悅牙醫│105.6.20│牙科 │1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7頁 │ │├──┼────┼────┼────┼─────┼────┼─────┤│37 │凱悅牙科│105.7.28│牙科 │8000元 │本院卷第│0元 ││ │ │ │ │ │46頁下 │ │├──┴────┴────┴────┴─────┴────┴─────┤│ 合計:5,167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