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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張春美

陳冠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春美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52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被告張春美之子即被告陳冠羽前以民國97年7 月14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 月22日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95)及其上同段26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並含共有部分同段2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2/10000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被告陳冠羽購入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且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顯係以現金購入,而被告陳冠羽當時應為大學生或剛入伍服役,難認其有不需辦貸款一次價購系爭房地之能力,加以被告二人原均同住並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其後遷移至系爭房地,顯見應係被告張春美購入系爭房地,惟恐尚有債務未清償,將來遭受執行追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冠羽名下,藉以規避原告追索債務。又被告張春美現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惟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549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春美終止與被告陳冠羽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冠羽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美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冠羽名下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春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張春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陳冠羽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春美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春美固對原告負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352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然原告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非僅憑臆測被告陳冠羽當時無資力,進而推論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二人為母子,同住在系爭房地亦符常情,自難單憑居住在系爭房地即認被告張春美就系爭房地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春美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52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

㈡被告陳冠羽現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張春美、陳冠羽為母子,被告張春美現住在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被告張春美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應係被告張春美所共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羽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春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冠羽名下,有無理由?㈡若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春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陳冠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春美,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春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冠羽名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

出被告張春美之戶籍謄本及拋棄民事繼承聲請狀為證。惟查,被告陳冠羽於97年7月12日與訴外人王芝迎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分次繳交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冠羽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堪認系爭房地交易過程及支付價金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陳冠羽父親陳福壬代理辦理及支付。且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新興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05年3月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2066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均顯示被告陳冠羽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次,被告陳冠羽購買系爭房地時,確係由其與陳福壬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本票支付買賣價金,並非由被告張春美為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張春美,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被告陳冠羽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房地自應屬被告陳冠羽所有無誤。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張春美既為被告陳冠羽之母親,被告二人之戶籍共同設立於系爭房地,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實難僅憑被告張春美設籍於系爭房地,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僅以被告張春美設籍系爭房地為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羽97年間,僅大學生或剛入伍服役,應

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被告張春美提供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於被告張春美,亦難遽謂被告間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

屬無據,自無從代位被告張春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陳冠羽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為被告張春美所有。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張春美請求被告陳冠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美,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又承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既非真正,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春美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陳冠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