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參 加 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訴訟代理人 蘇振輝
徐彥吳官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啟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士貴,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5 年6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7480700號函檢附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9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臺中校區運動科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體大建案工程),乃於10
4 年9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材料,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體大建案買賣契約)。嗣伊分別於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2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交付預拌混凝土,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5,600 元、385,560 元、1,449,
630 元,並依兩造104 年11月29日第2 次協議組織勞安宣導內容所約定,上開貨款應扣除1 %之安裝費用,則各期貨款應為1,945,944 元、381,704 元、1,435,134 元,合計3,762,782 元,而依體大建案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給付上開貨款支票,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935,134 元,迄今尚有貨款2,827,648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至被告雖以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為興建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二路交叉口(下稱太原段○○○區○○路與祥順五街交叉口(下稱太祥段)安城居24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安城居建案)與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剝落現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於安城居建案中所供應混凝土係向參加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訂購砂石,因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參有電弧爐渣,致伊所供應之混凝土產生剝落情形,無可歸責伊之事由。又見安公司於103 年8 月23日發見瑕疵,被告迄105 年9 月23日始主張抵銷,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1 年之時效,被告不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為此爰依體大建案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648 元,及其中1,945,
944 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704 元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及利息不爭執,惟訴外人安城公司所進行之安城居建案,係由見安公司承攬建築工程,並由見安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供應安城居建案24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並已施工完畢。嗣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摻有爐渣,導致施作後產生星狀爆裂情況,造成住戶不滿,見安公司與安城公司有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並由原告與安城居建案住戶進行協商,然因原告遲未修繕,致見安公司需自行派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材料費用185,654 元、人員薪資費用187,
584 元,見安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安城公司,並由原告直接對安城公司負責,而安城公司因上開混凝土瑕疵,為補償住戶之不便利及心理損失,而於104 年11月20日給付安城居建案住戶(除太原段A9、太祥段A13 兩住戶外)每戶和解金9 萬元(其中太原段A10 、太祥段A10 各為18萬元),合計216 萬元,安城公司受有2,533,238 元之損失,並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執此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4 年9 月1 日簽訂體大建案買賣合約書,被告向
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興建體大建案工程,並於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2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向原告購入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分別為1,965,600 元、385,560 元、1,449,630 元,各期貨款扣除1 %之安裝費用後,分別為1,945,944 元、381,704 元、1,435,13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827,648 元,及其中1,945,944 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704 元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安城公司於臺中市○○段及太祥段進行安城居建案新建工程,由見安公司承攬建築工程。
㈢見安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供應安城居建案24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混凝土材料,見安公司已將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施工於安城居建案中。
㈣原告為於安城居建案中供應混凝土,乃向鉅勝公司訂購砂石
,因鉅勝公司所提供之砂石參有電弧爐渣,致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產生剝落情形。
㈤見安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安城居建案結構版平頂
屢次出現不明爆裂小白點,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曾函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表明如遇剝落之情形發生立即通知,將安排人員到場處理及粉刷,及檢附原告103 年9 月17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鉅勝公司於103 年所出具之切結書。
㈥見安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通知安城公司與原告處理上開混凝土瑕疵問題。
㈦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申請就安城居建案混凝土有微凸、剝落,及剝落處中心有出現顆粒狀白點粉末情形,會同安城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經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22日出具(104)省土技字第中0726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
㈧安城居太原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5 日向土木技師
公會申請鑑定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經該公會於104年9 月1 日出具(104 )省土技字第中1077號鑑定報告(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
㈨見安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曾派員工至安城居建案進行修
繕,並支出修補材料費用185,654 元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187,584 元。見安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安城公司。
㈩另安城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與安城居建案住戶(除太原段
A9、太祥段A13 兩住戶外)達成和解,由安城公司給付和解金共計216 萬元,均已給付完畢。
安城公司於105 年2 月20日通知被告將其對原告之安城居建
案混凝土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2,833,238 元(含上開修補材料費用185,654 元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187,584 元)讓與被告,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以原告在安城居建案中所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暫留置系爭工程款2,827,648 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於安城居建案施工所使用之混凝土有瑕疵為
由,主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㈡原告與見安、安城公司間是否存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於安城居建案施工所使用之混凝土有瑕疵為
由,主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經查,見安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
書,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混凝土)供給安城居建案24戶住宅新建工程,並負責混凝土砂石採購、攪拌、澆築及養護,且系爭承攬合約書僅約定合約總價,未就材料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並約定原告施工期間之工程責任及管理,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9 頁、第284 、288頁、第403 至420 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有為材料加工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原告與見安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承攬性質。其次,原告供給之混凝土發生剝落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會同安城公司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至現場進行鑑定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經土木技師公會以安城居建案中之太祥路133 號及祥順五街6 號房屋為標的物,經現況調查檢視後,發現僅頂版混凝土表層0.5 至1 公分處局部有微凸鼓起剝落情形,且剝落處中心有顆粒狀白點粉末,主要結構樑、柱並無此現象,原設計版厚15公分,其所佔版斷面比例甚少,對結構影響甚微;再將該混凝土以化學分析試驗後,檢測結果氧化鎂及氧化鐵等含量皆在規範值內,研判並非混凝土內所含之礦物摻料過高,且該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皆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規定,應無海砂污染或強度不足疑慮。而關於該混凝土表層鼓起、剝落原因:1.標的物混凝土採用之粒料中其氧化鐵(Fe2O3 )與氧化鎂(MgO )含量雖小於規範值,但不排除粒料中可能含有比重小於2.40之輕質顆粒(如角岩、頁岩等)或含有煤及褐煤等低密度材料,此等粒料遇水膨脹,則易產生混凝土爆開情形。2.標的物混凝土經添加電弧爐碴後,爐碴中含有高溫硬燒的氧化鈣或氧化鎂,遇水會緩慢反應生成氫氧化鈣或氫氧化鎂,造成體積膨脹的現象。若作為混凝土粒料,將造成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所以爐碴再利用前須經安定化處理,本案標的物氧化鎂含量雖小於規範值,但仍出現混凝土表面鼓起、剝落,研判電弧爐碴安定化程度恐不足,致使造成後續應用膨脹問題。3.本案標的物發生於未粉刷之頂版,餘樑、柱皆有打底粉刷,研判應為裝修階段地坪貼作均會大量使用水泥砂漿,且頂版批土油漆亦存在大量水氣,造成地版之水往下滲與混凝土中之爐碴產生反應,且頂版並未有1 至2 公分之粉刷層阻絕外界水氣及二氧化碳,致發生粒子體積膨脹、剝落情形。而本案標的物經現況調查結果僅局部頂版有鼓起、剝落情形,其所佔版結構斷面積甚少,餘主要構件樑、柱結構完整並無裂損、剝落等情形,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均符合設計規範值,研判標的物頂版鼓脹、剝落對結構應無安全之虞。且經查相關文獻,電弧爐碴經輻射劑量檢測及毒性溶出試驗結果,證實電孤爐碴為無輻射且不具毒性之材料。電弧爐碴膨脹反應若能阻絕外界水氣及二氧化碳進入與粒料反應,即可杜絕該現象,建議可採用下列工法進行修復:1.混凝土鼓起、鬆動處經剷除後,刮除內部灰白顆粒,頂版全面進行打毛,並塗佈水泥砂漿粉刷,孔洞處以無收縮水泥漿填平,再以批土油漆復原。2.混凝土鼓起、鬆動處逐點鑽除內部灰白顆粒,於表面研磨後進行EPOXY 或無收縮水泥砂漿塗佈,再以批土油漆復原。3.混凝土鼓起、鬆動處鑽除內部灰白顆粒後,頂版全面貼附矽酸蓋板阻絕外界水氣,再以批土油漆復原等情,有該公會第1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12 頁)在卷可稽,顯見安城居建案之混凝土供料確實有微凸、鼓起及剝落,且剝落處中心有顆粒狀白點粉末之情形,然該混凝土僅局部頂版有上開情形,其所佔版結構斷面積甚少,且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均符合設計規範值,不影響結構安全,亦不具毒性,並可以上開3 種工法復原。是原告供給之混凝土既有上開微凸、鼓起及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自應就此瑕疵負有修補義務,堪以認定。
⒊又見安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即已通知原告系爭混凝土有不
明爆裂小白點之情形,並要求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原告乃於
103 年9 月間函覆表示:系爭混凝土品質異常係因砂石商供應之砂石骨材,於開採時未注意挖取到摻有一小部分滲雜膨脹性骨材反應之材料,導致部分版面出現隆起並呈爆裂現象。(檢附砂石供應商切結保證書),關於此現象本公司依據相關規範之檢驗案例,特地請教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學文獻資料證明,該等局部小區域膨脹現象,應屬砂石骨材滲到膨脹性骨材,若未經任何預處理程序,則因其均含free -CaO (游離氧化鈣,簡稱f-CaO )成分,於利用時會產生膨脹不穩定現象,但此現象僅出現於混凝土表層,故不對結構物有安全之危害。對於發生暴突之混凝土,因為剝落均發生在表層,若將表層敲除再批土油漆,恐會反而使內層變成表層,持續反應發生剝落。建議採逐點修補工法,先檢視混凝土表面剝落裂痕,將表面剝離鬆動處刮除,內1-15MM處內之灰白顆粒以電鑽清除,再將孔洞處表面粉塵清除乾淨,以填補材料(例如無收縮水泥砂漿)填平孔洞,利用環氧樹酯將混凝土表面研磨平整,最後再油漆回復。如遇剝落之情形發生,立即通知,本公司將安排人員到場處理及粉刷等情,有見安公司103 年8 月28日103 見(安)字第A00000-00號函、原告103 年9 月(103)環混管字第0041號檢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鉅勝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572 至581 頁)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見安公司員工陳元山於本院證稱:約在104 年8 、9 月份時,見安公司派伊去安城居建案進行維修,當時幾乎每一戶均有剝落情形,伊係先以電鑽鑽開後,補土,再上油漆,24戶都有進去維修過,伊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一次進行修繕約需3 個人,前後約進行3 、4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相互以觀,可知見安公司於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亦提出改善方案,然原告遲至10
4 年7 、8 月間仍未完成修補工程,始由見安公司自行派工修補,且其修補工法核與前揭第1 份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鑽除、批土及油漆之修復工法大致相符,足認見安公司經通知原告進行修補未果,乃自行派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材料費用185,654 元及派工人員薪資費用187,584 元,該等費用核屬必要,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373,238 元(計算式:185,654 元+187 ,584 元=373,238 元)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初同意支付安城居建案住戶每戶7 萬元,
且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預估金額高達6,422,488 元至6,808,680 元,因上開混凝土瑕疵將來仍不定期發生,為一次解決,安城公司以每戶9 萬元為和解金額實屬適當,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和解金云云,並提出第2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88 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第2 份鑑定報告內載修復費用計算方式,係依據第1 份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法,以各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乘以上開3 種工法之修復單價計算而來,然土木技師公會前於104 年5 月22日至安城居建案為現場檢視,並於104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第1 份鑑定報告中關於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即已記載:安城居建案係屬每棟地上4 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供透天住宅使用,其中「安城- 太原段社區」各棟標的物頂版陸續剝落情形已由申請單位(即原告)先行修復,「安城- 太祥段社區」各棟標的物之頂版仍有混凝土表層鼓起、剝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顯見安城居建案中之各棟建物並非均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且縱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亦僅存於局部,而無需以各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作為計算修復費用之標準,是土木技師公會第2 份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未與實際情形相符,所載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不足採信。其次,證人即時任原告總經理林延養於本院證稱:伊最後一次參與住戶協調會約在104 年8 月間,有與安城居建案住戶提及瑕疵如何修補,伊有向見安公司及住戶承諾要進行修補,但從未同意以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258 至26
0 頁),佐以被告自承:林延養與住戶開協調會時,有遺留一張每戶修補費用單據在現場,遭社區主委拾得後轉述得知,故伊猜測原告願意支付費用金額約在5 至7 萬元,但林延養並未當面告知伊每戶賠償5 至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2 頁),足認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未曾同意為修補以外之金錢賠償。又安城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與住戶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或為維護公司商譽以避免住戶提起相關訴訟,或基於補償住戶之目的,然依據前揭土木技師公會第1 份鑑定報告,結果認為上開混凝土瑕疵不影響結構安全,亦不具毒性,且見安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已派員修繕等情均如前述,而上開混凝土瑕疵既不影響結構安全,亦無毒性,且經修補,則安城公司斯時對住戶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及範圍為何?及每戶9 萬元和解金計算方式為何?等節,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安城公司給付之和解金與上開混凝土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和解金216萬元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見安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混凝土有不明爆裂小白點之情事,業經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函覆提出改善方案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收受見安公司103 年8 月28日通知後,即於103 年9 月間承認上開混凝土瑕疵,並同意進行修補,佐以證人林延養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4 年8 月間曾代表原告向見安公司及住戶承諾進行修補,足認原告於103 年9 月及104 年8 月間均承認見安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事由,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承認後重新起算1 年時效。嗣因原告未依約進行修補,由見安公司自行派工修補,而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373,238 元,且此部分債權讓與安城公司後,經安城公司再於105 年2 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出具環球本期票款給付說明,通知原告以安城居建案中所提供之混凝土有上開瑕疵為由,表明暫留置系爭貨款,而有以修補費用373,238 元為抵銷之意。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該票款給付說明並無抵銷之意,然觀諸被告105 年4 月11日出具環球本期票款給付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記載:原告提供被告體育大學工地預拌混凝土材料期間,材料款金額截至本期共計3,948,966 元整。因被告與安城公司合資新建安城居建案,亦為原告供料,因細骨材爐渣事件,造成品質瑕疵,經原告烏日廠與住戶多次協議均未見原告提出改善或和解之具體作為。本原告混凝土品質保證之承諾,暫留置工程款2,827,648 元(本次暫押500,
000 元,前期已押2,327,648 元),扣除暫押後本期發放935,134 元等語,顯見被告已有表明因上開混凝土瑕疵原因,故不願給付系爭貨款之意,尚難僅因被告不諳法律用語,未使用「抵銷」文字,即以此遽認其無主張抵銷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修補費用債權373,238 元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以之抵銷即屬有據。
㈡原告與見安、安城公司間是否存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即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經查,安城公司給付住戶和解金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住戶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避免住戶提起相關求償訴訟,是安城公司係為自己利益,係屬管理自己事務至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自非屬無因管理,從而被告主張安城公司支出和解金係對原告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安城公司給付和解金與系爭混凝土瑕疵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此和解金係安城公司為免除自身之擔保責任為給付,難認原告因此獲有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因安城公司支出和解金而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經查,安城公司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373,238 元,並於105 年2 月20日讓與該修補費用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所生之貨款債務1,945,944 元,其中373,238 元發生抵銷適狀而消滅,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債務1,945,944 元即得扣除此金額,且此部分遲延利息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54,41
0 元(計算式:2,827,648 元-373,238元=2,454,410 元),及其中1,572,706 元(1,945,944 元-373,238元=1,572,
706 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704 元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2,827,648 元,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復費用373,238 元,被告尚應給付2,454,410 元。從而原告依體大建案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4,410 元,及其中1,572,706 元自
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704 元自10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