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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張小音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蔡尚旻

黃玉梅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二二四之三五、一二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九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14日與原告生有一女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同年10月12日認領,後因被告丙○○未盡其對蔡○○之扶養責任,遂於10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蔡○○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蔡○○成年為止,若蔡○○就讀大學則至大學畢業為止。惟被告丙○○僅於102年6、7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2年8月起均未給付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42,500元。故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扶養費。詎被告丙○○竟以104年11月2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16日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認領蔡○○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自102年8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而與原告就給付扶養費於少家法院訴訟。惟系爭房地乃被告丙○○之父蔡鴻基於85年間出資興建,起初登記於蔡鴻基名下,因蔡鴻基恐不久人世,故於93年3月9日贈與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須在家族事業中好好工作,並奉養母親乙○○,若不履行即將系爭房地歸予被告乙○○之條件。詎被告丙○○誤入歧途,吸毒且不努力工作,更無能力奉養被告乙○○,被告乙○○遂於96年5月30日先討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丙○○仍沈迷毒品,故被告乙○○再於104年11月16日討回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即被告丙○○因未履行原先贈與契約所附利益第三人之負擔,被告乙○○始要求被告丙○○歸還系爭房地,此係基於蔡鴻基贈與之負擔內容,雙方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與原告於96年9月14日未婚生育一女蔡○○,並於同年10月12日認領,嗣丙○○於102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並給付至20歲成年止。

㈡、因丙○○自102年8月至104年10月未給付扶養費,經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即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405,000元(筆錄誤載為4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蔡○○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有並有裁定1紙附於本院卷第89頁)。

㈢、丙○○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11月2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㈣、被告丙○○迄今尚未給付扶養費。

四、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丙○○於104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亦自陳為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乙○○(本院卷第94、95頁),顯見被告乙○○並無給付任何對價,故被告丙○○既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與被告,與民法第406條所規定之贈與構成要件全然相符;且被告間申請登記移轉系爭房地申請之原因亦為贈與,基此,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係為贈與無償行為殆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丙○○之父蔡鴻基於85年間出資興建,因蔡鴻基恐不久人世,故於93年3月9日贈與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須在家族事業中好好工作,並奉養母親乙○○,若不履行即將系爭房地歸予被告乙○○之負擔等語。惟依卷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丙○○乃自訴外人蔡黃烏粟取得系爭房地,並非蔡鴻基,故是否有其所稱之負擔,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乙○○女婿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在奶奶名下,因為家族的關係,房子都是傳長子,長子蔡鴻基當時生病了,所以直接過給其長子被告丙○○,被告乙○○有反對,因為怕被告丙○○把房子敗掉,但是蔡鴻基當年的意思是長子傳長子,一代傳一代,系爭房地是祖產,從爺爺手上創立到蔡鴻基、到被告丙○○,被告乙○○當年是要把祖產保住,所以協調被告丙○○不學好再把系爭房地過回來,所以前於95、96年被告丙○○吸毒時,怕被告丙○○把系爭房屋敗掉,所以先過戶1半,這樣要賣掉還是要經被告乙○○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告丙○○原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蔡家代代由長男相傳之傳統,本應贈與予被告丙○○,並無任何之條件,僅因怕祖產遭敗,如被告丙○○有欠債之可能,再將系爭房地轉予被告乙○○作為保全;又參以被告丙○○於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案件中所陳:贈與原因是聽人家講原告好像在覬覦這間房子,所以才登記給媽媽(即被告乙○○)等語(該案卷宗第84頁),益徵於105年11月16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乙○○僅係為保全該屋不受債權人執行而為贈與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丙○○前已與原告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而自102年8月至104年10月未給付扶養費,原告起訴至少家法院後,少家法院亦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即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蔡○○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於104年11月16日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時,除到期之405,000元(102年8月至104年10月)外,尚有按月給付15,000元之債務。以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4年收入均僅有25萬餘元,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後幾乎無剩餘,名下雖有投資湧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800,000元,然每年並無因此獲得投資收入,且投資必須因公司營運之盈虧負責,價值難以估算,不易轉讓,金額亦不足清償所有對於原告之債務(總額逾200萬元)。從而,被告丙○○前開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之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