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黃富雄
王錦花上 一 人 簡旭村訴訟代理人原 告 江子雲兼王錦花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原名黃富隆)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子雲、王錦花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乙情,分別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詎被告竟未遵循上開判決恢復原告之信徒資格,而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辦理第八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A)時,未將原告江子雲、王錦花等列於選舉名單並通知投票,剝奪原告江子雲、王錦花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致原告江子雲、王錦花之權利受有損害,系爭選舉A之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黃富雄雖於系爭選舉A當選信徒代表,並受通知參與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辦理管理委員等選舉(下稱系爭選舉B)之投票,而選出管理委員9名、監察委員3名、常務委員1名及廟務執事2名,並於當日由管理委員互選(下稱系爭選舉C),由黃富濃當選主任委員,然被告未於系爭選舉B舉行前將信徒代表選舉結果紀錄及當選名單發給信徒,信徒代表無從得知應選舉何人,亦剝奪原告黃富雄參選監察委員等職位之權利;再黃富濃已連任三次主任委員,任期9年餘,超過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之任期4年及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人民團體法第39條既明定以宗教為目的之團體為社會團體,被告自不得以宗教自治為由抗辯排除人民團體法規範之適用,故黃富濃當選主任委員應為無效。原告3人因被告辦理系爭選舉A、B、C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致權利受有損害,就上開選舉結果無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5年3月27日辦理之系爭選舉A、於105年4月16日辦理之系爭選舉B之選舉結果均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16日辦理之系爭選舉C選出黃富濃為主任委員之當選結果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宗教自治原則,被告就廟內事務、信徒、管理委員等職務人員有管理權限,且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章程第4條第2項規定,信徒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損害廟譽及權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該項規定係於87年間增訂並送經主管機關核備,迄今歷時多年已形成慣例,而原告江子雲、王錦花前因誹謗被告及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富濃、總幹事黃綵沛名譽,遭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名,雖經判決確定原告江子雲、王錦花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尚未將變更後之信徒名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江子雲、王錦花形式上未列名於信徒名冊,則被告依原信徒名冊辦理系爭選舉A,而未寄發投票通知予江子雲、王錦花,自無違反章程而致系爭選舉A結果無效之虞。又被告以往辦理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均僅於投票當天以選舉結果海報公告,並未有原告所指述將選舉結果送達各信徒之慣例,章程亦無此等規定,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A、B結果無效,顯無足採。另依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示意旨,伊為非法人團體,不適用人民團體法,主任委員任期亦不受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之限制,且綜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主任委員必須同時具備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資格,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任期均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並未就主任委員任期或連任次數另訂限制,是伊過去主任委員乙職,均係於管理委員改選後同時依章程第7條規定互選之,其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應與管理委員之限制相當,同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故伊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濃固已連任二屆主任委員,惟其當選伊第八屆主任委員仍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在高雄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惟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為非法人團體。被告於辦理系爭選舉A、B當時之章程第5條規定設信徒代表36名,其產生方法由信徒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組織信徒代表大會,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6條規定設管理委員九名,以信徒代表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管理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7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8條則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包含選舉管理委員;第14條規定信徒均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二)原告江子雲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乙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確認在案(判決確定日:104年6月24日)。原告王錦花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乙情,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判決確定日:
102年8月14日)。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27日辦理系爭選舉A時,未將原告江子雲、王錦花等列於選舉名單通知投票,原告黃富雄於系爭選舉A當選為信徒代表。
(四)被告於105年4月16日辦理系爭選舉B之投票,選出管理委員9名、監察委員3名、常務監察委員1名及廟務執事2名,並於當日由管理委員互選(即系爭選舉C),選出黃富濃為主任委員。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濃當選為被告第六至八屆主任委員,已連任三屆。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等為被告之信徒,依章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然被告辦理系爭選舉A、B、C之程序及結果違背法令,已損及其等參與被告選舉之權利而應屬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上開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乃涉及被告是否已適法選出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信徒之選舉與被選舉權之私法地位之不確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就系爭選舉A、B之選舉結果是否無效部分,經查:
1.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雖未經登記為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惟觀之其組織章程第1條及關於信徒、組織與職權、會議等規定,係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從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則其性質近於社團,其決議之性質亦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且被告辦理系爭選舉A、B、C以各選出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究其性質亦類似於信徒集會、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各所為之決議,故於該等選舉之召集程序或選舉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准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於其選舉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方准由信徒訴請確認為無效。
2.原告雖主張:伊等依章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系爭選舉A因未通知原告江子雲、王錦花投票而為無效云云。但被告於辦理系爭選舉A當時之章程第5條乃規定:設信徒代表36名,其產生方法由信徒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組織信徒代表大會,其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第14條並規定信徒均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又原告江子雲、王錦花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判決確認在案,惟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27日辦理系爭選舉A時,仍未將原告江子雲、王錦花等列於選舉名單通知投票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江子雲、王錦花既已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等信徒資格存在,其等即為被告之信徒,至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僅為備查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江子雲、王錦花之信徒資格,被告自應將其等列入信徒名冊中,並通知原告江子雲、王錦花參與系爭選舉A以行使章程所定之信徒選舉及被選舉權,詎被告竟於辦理系爭選舉A時無視法院判決結果,仍未將其等列入信徒名冊並通知投票,其所為係屬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方法違法(即違反章程),惟因此究非選舉結果之「內容」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得撤銷而不能認系爭選舉A之結果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選舉A之結果因此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另因系爭選舉A距今已逾3月,而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之除斥期間,故本件亦已無從撤銷系爭選舉A之選舉結果,惟若被告下次辦理信徒代表選舉時仍為此舉,即應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構成得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事由,併予指明)。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素來均有於選舉管理委員前將信徒代表當選結果公告及送達予各信徒代表之慣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B時並未送達,將使信徒代表不知該選何人,故系爭選舉B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章程就管理委員選舉之規定,乃於第6條規定設管理委員九名,以信徒代表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章程就管理委員選舉並無何必須先將信徒代表當選結果送達予各信徒代表之規定,至原告雖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四屆(92年)第三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但該會議紀錄僅記載「信徒代表訂於92年5月17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止」、「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廟務執事、主任委員俟信徒代表選出結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另擇日舉行」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14頁),亦未見有何將信徒代表選舉結果送達之紀錄,原告稱過往均有送達慣例云云已屬無據;而被告於系爭選舉A、B舉行當日已將信徒代表選舉結果公告乙節,有其所提系爭選舉A之示票、計票及公告照片6禎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86至91頁),是被告於選舉當日既有將信徒代表選舉結果公告周知,則信徒代表嗣後當均可知悉何人可選舉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再進行投票,原告主張:被告之作法將致信徒代表不知該投票予何人云云並不足採。況縱果有原告主張之情事,但此亦屬選舉之召集程序及選舉方法違法,並非選舉結果之「內容」違法,而亦不能認系爭選舉B之結果為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至系爭選舉C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適用,黃富濃已連任三次主任委員,任期9年餘,超過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之任期4年及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故系爭選舉C選出黃富濃為主任委員應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法第20條固有明文,但人民團體法所指人民團體,係依該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而言,此觀諸人民團體法第9條規定自明,至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故寺廟之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在解釋上已難認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應僅在為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時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0、573號解釋參照),從而於法規範解釋上,亦應盡可能尊重宗教結社組織自治之自由。本件被告乃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其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是否有無效情形,應基於尊重宗教自由之精神視其章程規範而定,而被告之章程就管理委員,乃於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7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以上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須同時具備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資格,除此之外就主任委員之任期或連任次數即無另訂限制,而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任期均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於解釋上,主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應與管理委員之限制相當,同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而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濃當選為被告第六至八屆主任委員,雖已連任3屆,仍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故系爭選舉C選出黃富濃為主任委員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A、B之選舉結果均無效,及確認系爭選舉C選出黃富濃為主任委員之當選結果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