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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廖志乾

邱林美雲林碧娥陳健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被 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耀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楊昌盛被 告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志乾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邱林美雲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林碧娥及陳健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廖志乾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原告邱林美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原告林碧娥及陳健利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廖志乾、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邱林美雲、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林碧娥及陳健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係由被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起造、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承攬,而由被告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惟因晟揚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允良公司施工疏失及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疏失,造成原告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以200 號房屋、216 號房屋、

218 號房屋稱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或隆起、房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瑕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5日先後以公函表示:「請監造建築師於文到7日內鑑定該工程繼續施工是否足以擴大危害鄰房安全後…」、「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惟仍請監督營造廠施工」等語,已可證明系爭住宅工程確已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嚴重損害。其次,TC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於103年12月出具之系爭房屋「透地雷達掃瞄工作報告」(下稱系爭透地雷達報告),亦記載系爭房屋下測出大批鬆散區及掏空疏鬆等不良地層存在,即系爭住宅工程已造成整體區域具有安全上之虞慮。再者,系爭住宅工程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有明顯龜裂痕跡、混凝土剝落及傾斜等情況,應已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性損壞,而本件經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惟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2 年5 月修訂版,下稱鄰損鑑定手冊)計價,若以實際行情修復200 號房屋、218 號房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單價偏低,所以應以鑑定價格乘以1.5 倍計算,始足以支付修復費用,故廖志乾所受本件損害之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80,695 元,林碧娥、陳健利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應為1,893,535 元;且本件經長時間訴訟,廖志乾、林碧娥及陳健利持續居住在受損之200 號房屋、21

8 號房屋,每遇下雨即漏水,擔心該房屋因地震而不堪負荷,造成廖志乾、林碧娥及陳健利精神壓力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扣除晟揚公司已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提存之341,225 元、84,692元、216,245 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廖志乾1,439,47

0 元、邱林美雲669,814 元、林碧娥及陳健利1,877,29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志乾1,439,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林美雲669,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碧娥、陳健利1,87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系爭住宅工程接近完工之際之103 年11月25日,認系爭住宅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及鄰近建物遭受施工影響,而自行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由土木技師即訴外人謝文川、戴崇揚鑑定,以瞭解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形及結構安全性,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後,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其結論為「結構無明顯裂縫、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目前標的物結構安全應無疑慮」,而大誠公司出具之系爭透地雷達報告不具專業性及真實性,且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就大誠公司之系爭透地雷達報告亦表示:「①該報告內容敘述『地層大致完整,僅淺層有部分零星疏鬆區存在』。②淺層地層形成『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時,在工地旁之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現象不同。③淺層地區形成『部分零星疏鬆區』之原因,究竟係淺層地區原來既有之狀況或是鄰近工程開挖造成,因無施工前透地雷達地層探測報告書可供比對,故本報告不對本項目進行評鑑」等語,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表下已測出大批鬆散區,對整體區域將來安全極具危險性等語,實乏所據。又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率為1/219 、傾斜變化率最大為1/291 ,均小於1/20

0 ,足認系爭房屋並不需要進行扶正工程。再者,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 )北結師鑑字第28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第五項工作內容第㈠點第9 行稱「如經比對評估結果,系爭房屋係受有被告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則只能研判其原因力為100 %」,被告無法認同,臺灣位處地震帶,自100 年起陸續發生7 次規模較大之地震,系爭房屋於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前已有損壞狀況,被告施工期間及施工後至今,亦有大小不一之地震發生,而地震會對房屋造成大小不一之損害,此為經驗法則,則縱使因無系爭房屋受地震力影響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但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判定由被告施工造成之原因力為100 %,而全部歸由被告負責賠償,並不合理;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新增測點之數據,只能代表目前系爭房屋狀況之測量結果,不能用以顯示系爭房屋受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影響所造成之傾斜率變化,且所有新增測點之傾斜率數值大小不一,應非被告施工造成,故系爭鑑定報告以新增測點判定系爭房屋傾斜均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云云,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之樑、柱等主體結構並無顯著裂損,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新增測點傾斜超過1/200 部分,係系爭房屋原始建商在興建過程中之「施工誤差」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4頁㈢係逕行採用原告委任大誠公司出具之系爭透地雷達報告內容,而於鑑定報告第14頁第4 、5 點陳稱「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部分,建議採低壓注漿填補地下層疏鬆區…」,並於表五估算「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繕估算參考費用」,顯然係受到系爭103-36

6 鑑定報告附件11「申請人提供透地雷達地層探測報告書」最後1 頁記載「目前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各戶地層有疏鬆區域存在,顯示有土壤流失現象,建議以低壓灌漿穩固地盤,以確保建築物日後修復完成,不再產生龜裂」等文字之影響。然上開文字,並非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出具之意見,亦非系爭透地雷達報告內容,而係原告自行繕打附加,使人誤以為係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或系爭透地雷達報告原有之意見,故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表五所估算之疏鬆修繕費用,即乏依據。又依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200 號房屋、216 號房屋、218 號房屋之修復費用依序為284,354 元、70,577元、180,204 元,被告已依上開金額之1.2 倍提存於法院,自已完成清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碧娥、陳健利為21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區○○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 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0 年1 月4 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即訴外人陳宗賢於100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高市土技鑑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㈣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區○○路南側興建大樓,施工前

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 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即訴外人王繼賢於10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會於102 年2 月2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住宅工程之施工所造成,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而於105 年5 月26日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即訴外人梁敬順、婁光銘進行鑑定,斯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工程,嗣該公會於105 年10月2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1.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 ,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率分別為:200 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 次之;216 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 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 再次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2.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 ,並與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200 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

216 號房屋之NO.16測點點上升0.l公分,218 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 公分(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 年

5 月14日為廖志乾提存341,225 元(卷一第90頁提存書),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卷一第91頁提存書),為陳健利、林碧娥提存216,245 元(卷一第92頁提存書),原告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卷三第102 頁),並已於106 年

5 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卷三第123 至12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有無因系爭住宅工程施工,致生損害?

系爭房屋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樑、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有部分頂版、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及油漆剝落等情況,經與施工前之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系爭房屋之裂損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況;且與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系爭房屋傾斜率有增加之情況,其中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S12 測點傾斜率由1/3371(向左)增至1/783 (向右),200 號房屋S13 測點傾斜率由1/343 增至1/299 ;在系爭房屋周邊附近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牆面及磁磚龜裂或隆起、房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瑕疵,研判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且其原因力為100 %。再依據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成果顯示,系爭房屋觀測點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 者,有

200 號房屋之最大傾斜率達1/129 ,216 號房屋之最大傾斜率達1/169 ,218 號房屋之最大傾斜率達1/157 ,依鄰損鑑定手冊規定,須考量補強其所引致部分結構強度的損失;餘傾斜率小於1/200 部分,則尚不須考量補強其原結構強度之損失;沉陷點變化量沉陷及上升值介於-0.l 公分至+0.3公分,其中沉陷點最大變化量以測點NO.21沉陷點上升0.3公分最大,其餘值均甚小;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部分,已對建物原結構強度造成影響,建議採增設RC牆方式,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基上,研判系爭房屋經適當修復,並於建議位置加設RC牆補強其所損失之結構強度,以及在正常使用下,尚不致影響原結構安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起訴後,由兩造擬具問題聲請本院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人婁光銘、梁敬順均為結構技師,乃專業人員,且由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採。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樑、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沉,且傾斜率數值不一、誤差大,亦無營建署設計規範內傾斜率1/150 應有的結構性損壞狀況發生,故傾斜率超過1/200 為其「原建商」施工誤差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⑴鑑定證人梁敬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判斷鄰地施工是否

造成房屋損害時,依鄰損鑑定手冊規定,須兼顧單一傾斜率及諸多因素,要視損壞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有無增加裂損或擴大,並視傾斜率有沒有增加,而沉陷值只是作為參考用;再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即須為傾斜賠償,通常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斜的判斷依據,系爭房屋有2 、3 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伊未取單一值,均係2 、3 個測點來做比對;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第

6 頁表一部分,200 號房屋第5 個測點傾斜率1/14 8,第7個測點傾斜率1/129 ;216 號房屋部分,第5 頁第9 個測點傾斜率1/185 ,第6 頁第21個、第23個測點傾斜率均為1/16

9 ;218 號房屋部分,第25個測點傾斜率1/166 ,第28個測點傾斜率1/157 ,都不是單一的,幾乎是很平均的;而且房屋傾斜都是1/200 以上才須賠償,如傾斜率是1/150 ,賠償只賠1/150 到1/200 的部分,假設原傾斜率是1/300 ,後來變成1/200 ,即無須負擔傾斜賠償;而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為鑑定時,並未參考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因該現況鑑定書委託人並非晟揚公司;至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結果之判斷標準;依鄰損鑑定手冊第3 頁2.2.4 節之說明,「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而每1 棟結構體至少需對2 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所稱「每1 棟結構體」就是指每1 戶;且依該鑑定手冊規定,施工前現況鑑定傾斜測量點之基準每戶至少要有2 垂直面、3 測點、6 測向要做,以A 棟建物為例,就是要2 個垂直面至少要挑選3 個測點,每個點都要作X 向與Y向,所以1 棟房屋至少要做6 個測向;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為鑑定時,雖有參考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但因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 頁3.2.3 節規定,沒辦法參考;另關於傾斜率部分,由於建築物受到鄰房施工影響,即使是同一戶,左柱、右柱的傾斜度亦未必相同,前柱、後柱也一樣,就算左右隔壁的傾斜都不會一樣的,此即為每戶均要測量的原因;倘傾斜測量做在220 號房屋,但鄰損發生在200 號房屋,即無法以

220 號房屋的測量結果做為200 號房屋之傾斜評估依據;而鄰地施工,確有可能造成同一結構體之不同測點的傾斜率不同、且差距甚大之情形,如果差距很大,樑柱亦未必會出現結構性裂痕,倘建築物是剛體變位,就不會造成結構性裂痕;因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選擇的測點有誤,無法作為比對之依據,只能認為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 200部分均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鄰地施工所造成;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述,於本件亦均可援用等語(見卷五第28至35頁);佐以鄰損鑑定手冊第2 章「現況鑑定」第2.2.4 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該手冊第3 頁);第3 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

3.2.3 節「鑑定標的物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 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該手冊第8 頁),確與證人梁敬順證述內容相符。本院經核鑑定證人梁敬順係專業結構技師(技執字第002178號),對建物結構與基礎設計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指示前往現場履勘,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詳細說明及分析,自屬有據。因此,依證人梁敬順證詞,關於傾斜率部分,鄰地施工,確有可能造成同一結構體之不同測點的傾斜率不同、且差距甚大之情形,如差距很大,樑柱亦未必會出現結構性裂痕;又因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選擇的測點有誤,無法作為比對之依據,只能認為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部分均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住宅工程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鑑定人王繼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於101 年11月間受晟揚公司委託,對於系爭房屋做現況測量,當時陳宗賢技師已對於系爭房屋做過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伊即參考當初陳宗賢所作的水準測量與垂直測量測點,就伊認為須要補充的,就增加測點,因陳宗賢已就兩面垂直成一組作為測點,伊接受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以就新增測點的部分只有作單面,是去補充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缺漏的,再作加強,伊認為此種測量方式仍有符合鄰損鑑定手冊第3 頁2.2.4 節之規範等語(見卷三第22至27頁);然證人梁敬順於系爭另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4 月11日具結證稱:單向測量與雙向測量之差異,在於建物任一角落均可能左右傾斜、可能前後傾斜,倘現況鑑定報告只有測左右的方向,伊僅能判斷建物有沒有左右傾斜,無法判斷有無前後傾斜,因現況鑑定報告未有施工前前後傾斜之數據;且縱使係4 間連棟的透天同一結構體,如施工造成傾斜,並不會導致4 間建物連帶往同一方向傾斜,每個測量點傾斜率都可能不同,還是要依照每戶至少要有2 垂直面、3 測點、6 測向的原則來做測量,各戶自行評估,除非是單一因素所造成的連棟結構體傾斜,但是影響建物傾斜、沉陷的因素很多,例如地質狀況、鄰地施工因素、設計、基礎形式、宅棟配置、原始建物施工品質、住戶使用情況、地震等,且愈靠近工地的建物,傾斜度會愈大,離工地愈遠的建物,傾斜度會愈小,所以不能僅因連棟結構體在同一地基下,即認會有相同的傾斜情況,造成施工鄰損的因素眾多,仍要回歸鄰損鑑定手冊之規定,依上開原則來做測量,並且各戶自行評估,即使是連棟的建物,各戶傾斜情況也都不一樣;而所有建物的傾斜率,都應依照現況鑑定報告來比對,但因本件現況鑑定報告之測點未選擇建物主結構體、未依照鄰損鑑定手冊施作,所以伊無法比對,既然本件無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伊僅能就目前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語(見卷四第160 至168 頁),是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僅作單向測量,並不符合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參以現況鑑定係法定鑑定人就標的物及相關環境等現況,於某一特定時間,藉目測或儀器,針對其現況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及拍攝照片等方法予以紀錄存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該標的物如發生損害事件之爭議時,用以查核檢測並比對其損害瑕疵部份,以明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見鄰損鑑定手冊第2 頁第2 章第2.1節現況鑑定之定義與目的)。而遍查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未曾提及其係就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為「補充鑑定」,亦未曾說明該現況鑑定書須與系爭100-001 現況鑑定書相互對照參看始為正確之現況鑑定結果,是證人王繼賢上開所述,顯與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內容不符,亦未符合鄰損鑑定手冊第2 章第2.2.4 節之規範,容有資訊不足致生偏頗之虞,洵難遽予採憑。又現況鑑定為工程施工期間倘發生損鄰事件及未來舉證之重要依據,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未拒絕現況鑑定,此有系爭101- 286現況鑑定書會勘紀錄表可證(見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第1 冊第14頁),倘鑑定人王繼賢均有依鄰損鑑定手冊相關規定實施鑑定,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房屋傾斜率於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前、後是否有所差異或系爭房屋裂損有無新增或擴大等情形,惟其僅作單向測量,且就測點之選擇不符合鄰損鑑定手冊規定,以致無從參考比較,故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為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部分均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住宅工程所造成,應認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依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系爭房屋於系爭

住宅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情況,足見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甚多,並非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云云。然系爭房屋傾斜之情況於施工前、後確實有變化,已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系爭房屋於施工前雖有傾斜之情形,惟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前之傾斜原因與系爭房屋嗣後傾斜值改變間之關係為何,參諸證人梁敬順上開證詞,即應認系爭房屋傾斜增大確係受到系爭住宅工程施工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再辯稱:被告在地下室施工期間,自102 年5 月5 日起

102 年9 月14日止,共12次委託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進行鄰房傾斜及沉陷監測之監測報告,編號TM-9傾度盤最大傾斜率為1/725 (102 年9 月14日第12次觀測),小於1/200 甚多,由此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所測得之傾斜值率超過1/200 者,應屬原建商之「施工誤差」範圍,而非被告施工損鄰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書為憑(見卷三第17至69頁)。經查,證人梁敬順已證稱:建築物之「傾斜」及「沉陷」會有相對性,但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沉陷點是選在門柱,距離建築物很遠,根本不能作為比對之依據;而在地下室施工期間,對鄰地實施觀測的系統資料,不可以作為判斷系爭房屋傾斜數據之用,鄰損鑑定手冊不接受此種作法,且恆億公司亦非高雄鄰損鑑定手冊所規定之第三方公正鑑定機構,其所為報告書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比對依據;又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是1/200 後才作傾斜賠償,例如1/500 變到1/200 是不賠的;以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表一關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測點S12 為例,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測得的傾斜率是1/3371,後來經伊鑑定的傾斜率是1/783 ,若從車道測量的結果都可以自1/3371變成1/783 ,研判確實是有受到系爭住宅工程施工的影響等語(見卷五第31至34頁)。佐以恆億公司觀測人員郭方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鄰地施工時,實施監測的目的是看工區地下室之建造過程有無造成鄰房損害,監測時間照施工計畫書,在地下室尚未開始作業前,會先在周圍安裝監測儀器,作第1 次的初始值,範圍大概是開挖深度的2 倍,接下來就是看地下室的施工進度,建設公司會通知伊等過去測;本次安全觀測期間是自102 年5 月5 日開始,該次是測初始值,後面11次每次測量都是跟5 月5 日第1 次測量的初始值比較變化,總共作了12次,使用的儀器就是傾斜儀、傾度儀、自動水平儀,監測方法就是將建物傾斜計安裝在鄰房建物柱位,架設完後就讓機器去讀取數字;200 號房屋,建物傾斜計編號是TM-4,216 號房屋,建物傾斜計編號是TM-10 ,前2 次觀測時,TM-4、TM -10的傾斜量都是0,第3 次觀測時開始有傾斜量出現,就是房屋出現實際變位,是與5 月5 日初始值比較的結果,伊的工作就是在地下室作業過程去測量,若遇到外力或地震所造成,數值會有一些變動,伊只負責把數值測出來,至於數值為什麼會有變化,伊沒有負責判讀;恆憶公司也沒有作損壞鑑定,只是工區作業時去監測變位,未為損壞鑑定之作業,是依照電腦數據出報告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會有專責人員負責判定,所以損壞鑑定不屬於恆憶公司的業務範圍等語(見卷五第6 至12頁)。因此,恆億公司確非建物損壞之鑑定機構,該公司出具之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書僅係供建設公司參考、判讀使用,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是否有因系爭住宅工程而傾斜之判斷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損害金額過鉅,且未扣除系爭房屋原有之裂縫及損害部位,以致修復數量評估過大,經其重新計算後,提出比對明細供參(見卷三第71至85頁)。然證人梁敬順證稱:依鄰損鑑定手冊第3 章第3.2.6 節第

2 項「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規定(見該手冊第10頁),損害之修復費用應以面、間為原則來估算,例如這面牆產生1道新裂縫,則整面都要計算,假設這面牆原有1 道舊裂縫是長1 公尺,寬0.002 公尺,則面積是0.002 平方公尺,十分的小,無法扣除,亦未規定應予扣除;伊當初在估算修復賠償費用時,也有考量合理性,假設是一個9 乘9 的房間,本來就有1 道舊裂縫,伊不會用9 乘9 去估算,而是用3 乘3計算,除非另有新的1 道裂縫,再另行估算等語(見卷五第35至36頁);又證人梁敬順於系爭另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

4 月11日具結證稱:如果1 面牆本即有1 道裂縫,倘無新增裂縫,伊就不會再估價,只有針對有新增裂縫的情形,才會再就新增裂縫拍照、估價等語(見卷四第163 頁背面)。參以鄰損鑑定手冊第3 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6 節「估算鑑定標的物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第2 項「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規定:「非結構性裂縫:修補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為計價原則,天花板、地板(如磨石子)應以隔間為計價原則…。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採各戶單獨發包之價格估算。工料單價分析基準以本手冊之單價為準。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若能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外,一律依本手冊附錄四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全部列入修復。」(見該手冊第10至11頁),確與證人梁敬順證詞相符,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既係依據鄰損鑑定手冊相關規定,且業經鑑定人梁敬順考量賠償合理性後估算,應可認並無估算過鉅之情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5.被告又辯稱:臺灣位處地震帶,自100 年起陸續發生7 次規模較大之地震,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已有損壞狀況,被告施工期間及施工後迄今,亦有大小不一之地震發生,而地震會對房屋造成大小不一之損害,此為經驗法則,則縱使因無系爭房屋受地震力影響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但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判定由被告施工造成之原因力為100 %,而全部歸由被告負責賠償,並不合理云云。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11月25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卷一第61至65頁),於105 年8 月22日鑑定技師梁敬順會同兩造進行現場現況會勘調查時,屋齡約為12年餘,期間固經歷多次地震,惟建築物並非毫無耐震能力,一遇地震即會受有損害,更何況地震亦有強弱之分,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經歷地震已受有損害。縱使系爭房屋屋齡12年餘乃已存在之事實,惟如係因系爭住宅工程,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較一般房屋為重,仍不能謂系爭住宅工程之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6.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兩造並無爭執,而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定作人,並將之交予允良公司承攬施作,另由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晟揚公司於施工前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並不確實,施工後,被告亦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況晟揚公司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則允良公司承攬系爭住宅工程,因施工有疏失,而晟揚公司定作系爭工程,因定作有過失,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於監造過程,亦未盡應有之注意,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及第8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有關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據鄰損鑑定手冊之規定,依實際損害情況並比對系爭101-286 現況鑑定書後,針對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損害修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並未含隱蔽無法見視部分之估價;另由於216 號房屋2 至4 樓未進行現況鑑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無法比對出其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部分及估算出其損壞修復費用,故僅能基於假設施工前無裂損情況下,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費用以供參考,經計算後,廖志乾所有200 號房屋修復費用約為596,627 元,邱林美雲所有216 號房屋修復費用約為402,476 元(計算式:167,981 元+234,495 元=402,476 元),林碧娥、陳健利所有218 號房屋修復費用約為619,825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房屋傾斜補償部分①工程性補償金額

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部分,已對原結構強度造成影響,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建議於200 號房屋、216 號房屋1 至3樓採增設縱向(前後向)2 道長約2.0 公尺、寬15公分RC牆,於218 號房屋1 至3 樓建築物採縱、橫向各增設2 道長約

2.0 公尺、寬15公分RC牆,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故系爭房屋工程性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②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依據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規定:「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 %之金額」(見該手冊第29頁)。又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補償率P %×重建工程費用,其中200 號房屋1 至4 樓部分,補償率經計算後約為5.5%(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

8 頁),參考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其重建單價為16,000元/ ㎡,依各戶持有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為重建工程費用,故其房屋傾斜補償費應為163,794 元(計算式:16,000元×186.13㎡×5.5 %=163,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6 號房屋1 至4 樓部分,補償率經計算後約為

1.83%(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8 頁),以同上方式計算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其房屋傾斜補償費應為58,654元(計算式:16,000元×200.32㎡×

1.83%=5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8 號房屋1 至4樓部分,補償率經計算後約為2.74%(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以同上方式計算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其房屋傾斜補償費應為87,820元(計算式:16,000元×200.32㎡×2.74%=87,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俱屬可採。

③綜上,關於系爭房屋傾斜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⑶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另應賠償如附表一「地層局部疏鬆修繕估算參考費用」欄所示之修復費用,每戶各27,086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如附表五所示關於「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繕估算參考費用」,乃係受到原告自行添加之系爭透地雷達報告最後1 頁文字內容所誤導,自應扣除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透地雷達地層探測報告書」最末頁確實有「目前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各戶地層有疏鬆區域存在,顯示有土壤流失現象。建議以低壓灌漿穩固地盤,以確保建築物日後修復完成,不再產生龜裂。」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30頁),惟系爭透地雷達工作報告共計22頁,該頁非大誠公司打印,亦未在原報告內乙情,有大誠公司106 年1 月23日誠(106 )字第0123號函可憑(見卷二第155 頁),可見上開文字確非系爭透地雷達工作報告內容。而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局部有分散之小疏鬆區域存在,其中200 號房屋部分,地層大致完整,僅於A 測線尾端,

B 測線1 公尺處,C 測線12公尺處及D 測線起點附近有零星疏鬆區存在,範圍約0.4 公尺內,深度在3 公尺內;216 號房屋部分,地層大致完整,僅於A 測線起端,B 測線2.5 公尺處,C 測線啟端處附近有零星疏鬆區存在,範圍約0.4 公尺內,深度在3 公尺內;218 號房屋部分,地層大致完整,僅於A 測線1 公尺及3 公尺處,B 測線2 公尺處,C 測線尾端處及D 測線尾端處附近有零星疏鬆區存在,範圍約0.6 公尺內,深度在4 公尺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件7-12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僅稱:「基礎地層局部疏鬆深度大部分產生於1 樓車庫地坪面下深3 至4 公尺範圍,建議採低壓注漿填補系爭房屋地下地層疏鬆區;惟灌漿時應妥適控制灌漿壓力,以免造成地坪隆起裂損、牆壁龜裂及阻塞化糞池、水溝等2 次損害情形」、「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部分建議採低壓注漿填補各鑑定標的物地下地層疏鬆區,惟須妥適控制灌漿壓力,以免造成2 次損害如上所述,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如下表五所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並未說明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何以認定系爭房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情況係因系爭住宅工程所造成;佐以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書,認此種淺層地層形成「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時,在工地旁之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現象不同,是其形成原因究竟係淺層地層原來既有之狀況,或是鄰近工程開挖造成,因無施工前透地雷達地層探測報告書可供比對,故不對本項目進行評鑑等語(見系爭103-366 鑑定報告書第6 頁),因此,本院尚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記載,即認定系爭房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亦係因系爭住宅工程所致,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在淺層地層形成「部分零星疏鬆區」之原因,究竟係淺層地層「原來既有之狀況」,或是「系爭住宅工程開挖造成」,則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如附表五「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繕估算參考費用」所載即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住宅工程所受損害(系爭房屋各戶均為27,

086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廖志乾、林碧娥及陳健利持續居住在受損之200 號、218 號房屋,每遇下雨即漏水,擔心其等房屋因地震不堪負荷,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受損,乃是財物上損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廖志乾、林碧娥及陳健利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⑸額外乘以1.5 倍價格計算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單價偏低,故應以鑑定價格乘以1.5 倍計算,始足以支付修復費用云云。查證人梁敬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鄰損鑑定手冊第40頁以下有「修復單價分析表」,其中「大工」係指師傅,「小工」即非師傅,大工1 日工資2,500 元,小工1 日工資是2,300 元,該鑑定手冊第42頁以下已經將大、小工、材料、損耗加計以計算修復費用,故本件修復費用係以鄰損鑑定手冊第40頁以下標準為計算,無須拆計「工資」與「材料」之比例為何;系爭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即附表三部分)是針對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估算損害修復金額;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即附表四部分)則針對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兩者並不相同,另依系爭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三者係不同費用,最後應賠償的金額就是三者加總,這是按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卷五第36頁)。基此,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之進行而受損部分,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依據鄰損鑑定手冊所列估算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原則計算結果,既認定以上開修復金額為賠償後,系爭房屋之價值即可回復至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即無須以鑑定價格乘以1.5 倍計算,始足以支付修復費用乙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903 號判決可參)。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 年

5 月14日為廖志乾提存341,225 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林碧娥提存216,24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晟揚公司僅提出一部給付而為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其次,原告雖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並於106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扣除上開金額後為本件請求,惟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均屬有據,故本件於計算最終損害賠償金額時,尚須扣除上開晟揚公司已提存之金額,始為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4.綜上,系爭住宅工程確有導致系爭房屋有新增裂損及裂損擴大之情形,且致系爭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並使系爭房屋有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情形,此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無誤,則被告所為均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表一所示「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估算參考費用」,均屬有據。惟晟揚公司因系爭住宅工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見卷一第90至92頁),是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因此,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5,486 元(計算式:596,627 元+430,084 元-已提存之341,225 元=685,486 元);邱林美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2,728 元(計算式:167,

981 元+234,495 元+324,944 元-已提存之84,692元=642,728 元);林碧娥、陳健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9,026元(計算式:619,825 元+615,446 元-已提存之216,245元=1,019,026 元);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 元、邱林美雲642,728 元、林碧娥及陳健利1,019,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見卷一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與││ 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修繕估算參考費用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工程性修復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地層局部疏│ 合 計 ││ │ │算參考費用 │性傾斜補償估算│鬆修繕估算│ (新臺幣) ││ │ │【即附表三】│參考費用【即附│參考費用【│ ││ │ │ (新臺幣) │表四】 │即附表五】│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200 號房屋 │ 596,627元 │ 430,084元 │ 27,086元 │1,053,797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 │向)增設2 道RC牆 │ │ │ │ ││ │ │ │ │ │ │├──┼─────────┼──────┼───────┼─────┼──────┤│ 2 │216 號房屋1 樓 │ 167,981元 │ 324,944元 │ 27,086元 │ 520,011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 │向)增設2 道RC牆 │ │ │ │ ││ ├─────────┼──────┼───────┼─────┼──────┤│ │216 號房屋2 至4 樓│ 234,495元 │ 0元 │ 0元 │ 234,495元 │├──┼─────────┼──────┼───────┼─────┼──────┤│ 3 │218 號房屋 │ 619,825元 │ 615,446元 │ 27,086元 │1,262,357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 │向)、橫向(左右向│ │ │ │ ││ │)各增設2 道RC牆 │ │ │ │ │└──┴─────────┴──────┴───────┴─────┴──────┘┌────────────────────────────────────────┐│附表二: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標準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 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 │ 證據出處 │├──┼─────────┼─────────────────────┼─────┤│ 1 │200 號房屋1 至4 樓│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率X 為NO.7測點之1/129 │系爭鑑定報││ │ │(施工前傾斜值未施測) │告第8 頁 ││ │ │X =1/129 │ ││ │ │1/200 < X ≦1/100 屬第二級 │ ││ │ │P %=20×(1/129-1/200 )×100 %≒5.5% │ ││ │ │補償率P %≒5.50% │ │├──┼─────────┼─────────────────────┼─────┤│ 2 │216 號房屋1 至4 樓│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率X 為NO.21、23測點之 │系爭鑑定報││ │ │1/169 (施工前傾斜值未施測) │告第8 頁 ││ │ │X =1/169 │ ││ │ │1/200 < X ≦1/100 屬第二級 │ ││ │ │P %=20×(1/169-1/200 )×100 %≒1.83%│ ││ │ │補償率P %≒1.83% │ │├──┼─────────┼─────────────────────┼─────┤│ 3 │218 號房屋1 至4 樓│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率X 為NO.28測點之1/157 │系爭鑑定報││ │ │(施工前傾斜值未施測) │告第9 頁 ││ │ │X =1/157 │ ││ │ │1/200 < X ≦1/100 屬第二級 │ ││ │ │P %=20×(1/157-1/200 )×100 %≒2.74%│ ││ │ │補償率P %≒2.74% │ │├──┴─────────┴─────────────────────┴─────┤│說明: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補償率P %×重建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 而P %=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共分為五級, ││ 其中第二級係(1/200 < X ≦1/100),P%=20×(X-1/200 )×100 % ││ 當X=1/100時,P%=10%【見鄰損鑑定手冊第29頁】。 │└────────────────────────────────────────┘┌────────────────────────┐│附表三:系爭房屋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 │ │ (新臺幣) │├──┼─────────┼───────────┤│ 1 │200 號房屋1 至4 樓│ 596,627元 │├──┼─────────┼───────────┤│ 2 │216 號房屋1 樓 │ 167,981元 ││ ├─────────┼───────────┤│ │216 號房屋2 至4 樓│ 234,495元 ││ │(無施工前現況鑑定│ ││ │報告可供比對) │ │├──┼─────────┼───────────┤│ 3 │218 號房屋1 至4樓 │ 619,825元 │└──┴─────────┴───────────┘┌───────────────────────────────────┐│附表四:系爭房屋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估算參考費用 ││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工程性傾斜│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合 計 ││ │ │補償費用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A (㎡)×重建單價(│ ││ │ │ │元/ ㎡)×補償率P% │ │├──┼─────────┼─────┼──────────┼─────┤│ 1 │200 號房屋 │266,290元 │ 163,794元 │430,084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向)增設2 道RC牆 │ │ │ ││ │ │ │ │ │├──┼─────────┼─────┼──────────┼─────┤│ 2 │216 號房屋 │266,290元 │ 58,654元 │324,944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向)增設2 道RC牆 │ │ │ ││ │ │ │ │ │├──┼─────────┼─────┼──────────┼─────┤│ 3 │218 號房屋 │527,626元 │ 87,820元 │615,446元 ││ │1 至3 樓縱向(前後│ │ │ ││ │向)、橫向(左右向│ │ │ ││ │)各增設2 道RC牆 │ │ │ │└──┴─────────┴─────┴──────────┴─────┘┌─────────────────────────────────────────────────┐│附表五:系爭房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繕估算參考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編號│鑑定標的物│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 1 樓地坪裝修復原 │其 他 │廢料清理及│稅捐及管│合 計││ │ ├────┬─────┼────┬─────┤ │運什費4 %│理費10%│ ││ │ │參考數量│ 單 價 │參考數量│ 單 價 │ │ │ │ ││ │ │(立方公│(元/ 立方│(立方公│(元/ 立方│ │ │ │ ││ │ │尺) │公尺) │尺) │公尺) │ │ │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 │ 合計(新臺幣) │ │ │ │ │├──┼─────┼────┬─────┼────┬─────┼───┼─────┼────┼───┤│ 1 │200 號房屋│ 9 │ 2,400 │ 0 │ 4,130 │2,160 │ 864 │ 2,462 │27,086││ │ ├────┴─────┼────┴─────┤ │ │ │ ││ │ │ 21,600 │ 0 │ │ │ │ │├──┼─────┼────┬─────┼────┬─────┼───┼─────┼────┼───┤│ 2 │216 號房屋│ 9 │ 2,400 │ 0 │ 4,130 │2,160 │ 864 │ 2,462 │27,086││ │ ├────┴─────┼────┴─────┤ │ │ │ ││ │ │ 21,600 │ 0 │ │ │ │ │├──┼─────┼────┬─────┼────┬─────┼───┼─────┼────┼───┤│ 3 │218 號房屋│ 9 │ 2,400 │ 0 │ 4,130 │2,160 │ 864 │ 2,462 │27,086││ │ ├────┴─────┼────┴─────┤ │ │ │ ││ │ │ 21,600 │ 0 │ │ │ │ │├──┴─────┴──────────┴──────────┴───┴─────┴────┴───┤│註:1 樓車庫地坪裝修復原部分已估列在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參考費用表內。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