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余玉雲被 告 台灣無障礙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溫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溫明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溫明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明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另溫明龍所駕駛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所有,溫明龍亦坦承系爭事故當時係受台灣無障礙協會指派至指定地點從事業務,經查溫明龍又為無照駕駛,台灣無障礙協會明知溫明龍無駕照或疏未查證是否有駕照,顯有疏未監督之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溫明龍、台灣無障礙協會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萬5,009 元、薪資所得損失43萬9,51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萬9,027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01萬9,554 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37萬9,929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63 萬9,625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及其反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 及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則以:㈠台灣無障礙協會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自101 年12月14日起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聘用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由高雄地檢署指派應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至台灣無障礙協會處提供社會勞動服務,受刑人應於高雄地檢署所定之履行期間內,依該署所定之應履行時數提供足夠時數之社會勞動服務,台灣無障礙協會並未為受刑人事先排定班表,受刑人於所設定履行期間內,可自由決定何時到台灣無障礙協會處提供社會勞動服務,台灣無障礙協會則依當日之具體狀況,告知受刑人應提供之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服務期間,則由法務部為受刑人投保基本之意外險,是台灣無障礙協會並非受刑人之雇主,僅為高雄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服務之協助機構,於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前,更會加強宣導若因受刑人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傷亡或物品毀損,受刑人即應負相關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台灣無障礙協會與溫明龍間未有任何僱傭契約,溫明龍未自台灣無障礙協會處受有任何薪資,台灣無障礙協會亦未為溫明龍投保勞工保險,甚至無法決定高雄地檢署所指派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人選,且台灣無障礙協會更無為受刑人排班,縱受刑人未簽到或簽退,台灣無障礙協會亦無任何對受刑人扣薪、警告、調職或免職之權限,顯見台灣無障礙協會非溫明龍之僱用人。若認台灣無障礙協會須為溫明龍之行為負責,則無異係以台灣無障礙協會之會員會款及公益捐款作為溫明龍個人行為之擔保,日後恐致各公益團體不敢再行協助高雄地檢署提供場所讓受刑人有受監所外處遇之機會。
㈡台灣無障礙協會為公益團體、非營利組織,且未透過溫明龍
擴大經濟生活,亦無法透過價格機制以分散溫明龍行為之風險,又係被動接受高雄地檢署指派提供場所及服務內容讓溫明龍服社會勞動,對於指派人選無任何決定權,無法預先對指派人選進行身家調查,故台灣無障礙協會對溫明龍之監督義務應予降低始符合事理;又台灣無障礙協會於102 年4 月
8 日申請成為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及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時,曾表示「實施勞動之地點」原則上是在協會,「但有需求時必須訪視與協助身心障礙者」,並向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表示希望係會開手排車之人前來台灣無障礙協會處服社會勞動,台灣無障礙協會於溫明龍經指定前來服社會勞動時亦特別再次向溫明龍確認是否會開手排車,溫明龍於其個人資料上明確表示「會」,從而台灣無障礙協會就本件事故實無任何疏失,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溫明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溫明龍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台灣無障礙協會為溫明龍之僱用人,應與溫明龍連帶賠償其損失,此為台灣無障礙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溫明龍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台灣無障礙協會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溫明龍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溫明龍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溫明龍見狀閃煞不及,以致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及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及其反面),並經溫明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影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影卷【下稱刑案警卷】第2 至6 頁、第7 頁反面、第9頁及其反面),且溫明龍上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6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溫明龍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溫明龍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台灣無障礙協會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乃①僱用關係之存在,亦即須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②須受僱人執行職務;③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④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此要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台灣無障礙協會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台灣無障礙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究其抗辯內容,無非係爭執上開要件之①僱用關係之有無及④對於選任監督有無過失,茲就此二要件分述如下:
⒈僱用關係:
⑴最高法院就僱用關係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在車輛靠行營業之情形,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即認為「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換言之,以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從寬解釋僱用關係,非限於僱傭契約,進而認定靠行業者與靠行人間具有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存在。
⑵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
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甚至父母子女間亦得成立僱用關係(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
⑶比較法上,以日本法為例,日本民法第715 條亦規定如同我
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僅係日本民法稱之為「使用者責任」,其要件一如我國解釋上須具有「僱用關係」般,亦須具有所謂之「使用關係」,而日本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使用關係」係指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不以僱用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更不論事業(僱用人)係一時或繼續性質、是否具營利目的、合法與否,所強調的乃係「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日本實務上曾出現兄讓弟開車接送,雖由缺乏駕駛經驗之弟駕駛,但同坐在車上之兄給予弟駕駛指示之情況,仍肯定有「使用關係」存在(見大村敦志,基本民法Ⅱ債權各論,第2 版,第275 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3 版,第192 頁;潮見佳男,債權各論Ⅱ不法行為法,初版,第122 至123 頁)。
⑷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學說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適用,或從
日本法觀察所得結論,均係將僱用關係從寬解釋,此無非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實值贊同,更符合民法第188條之規範意旨,誠如學者所言,僱用人既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且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並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之效率,也因此,實務上或因考量上開因素,對於僱用人舉證免責亦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從而,本判決認為,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並基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再參酌目前民法第188 條仍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方式,亦即仍以過失為歸責原則而非無過失(縱使實務運作結果已幾近無過失),則至少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仍應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當無疑義,且在解釋適用時,此一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實應從寬予以認定。
⑸查台灣無障礙協會經高雄地檢署遴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聘期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溫明龍則係因刑事案件須履行732 小時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為103 年7月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而台灣無障礙協會經高雄地檢署選派為溫明龍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機關,依溫明龍報到時間,指派溫明龍進行勞務之地點及內容;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溫明龍經台灣無障礙協會派往進行指定業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為台灣無障礙協會所有等節,為原告、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亦據溫明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妨害風化罪在易服勞役,當天是駕駛台灣無障礙協會車輛前去海關收集書籍,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復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可憑,固可堪認台灣無障礙協會係受高雄地檢署遴聘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溫明龍間亦無僱傭契約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僱用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更與有償與否無絕對關聯,重點仍在於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有無;而本件縱使如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主張,其並未為溫明龍事先排定班表,溫明龍可於履行期間內自由決定何時報到提供社會勞動服務,其則依當日具體狀況告知溫明龍應提供之社會勞動服務內容,但至少針對溫明龍報到當日由其指派之勞動服務而言,台灣無障礙協會仍可為一定之篩選與分派,更對溫明龍有基本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此觀之高雄地檢署103 年7 月16日雄檢瑞尚103 刑護勞字第73991 號函文台灣無障礙協會稱:「請貴管依據冊列人員之背景資料及履行期間、時數,指派相關之承辦人員妥為規劃適當之勞務內容與地點,並說明分派工作內容,俾利社會勞動工作之遂行。」、「請於社會勞動人執行勞務時,除請核實給予時數外,並請按本署操作手冊規範,詳予登載各項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載明台灣無障礙協會應妥善規劃勞務內容並說明分派工作內容,且其具有應核實時數之權利與義務,足見溫明龍若未聽從指示,即無從取得時數,當會影響其刑罰之執行,再參以溫明龍又係駕駛台灣無障礙協會所有系爭車輛前去執行指派之工作,客觀上即係為台灣無障礙協會服勞務,此時應認台灣無障礙協會與溫明龍間確具有僱用關係,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⑹另溫明龍是否自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處受有任何薪資,台灣
無障礙協會是否為溫明龍投保勞工保險、有無排班等,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是否具有僱用關係無絕對關聯;又台灣無障礙協會抗辯未透過溫明龍擴大經濟生活,亦無法透過價格機制以分散溫明龍行為之風險云云,事實上學說或實務在解釋適用僱用人責任之歸責原則時,應未強調僱用人乃係透過受僱人擴大「經濟」生活,而係僱用人透過受僱人擴大活動範圍,與經濟、營業牟利無絕對關聯,且縱使因台灣無障礙協會為非營利團體,但其事實上仍得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故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至其抗辯日後恐致各公益團體不敢再行協助高雄地檢署提供場所讓受刑人有受監所外處遇之機會云云,此應非僱用人責任成立要件所應考量之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由高雄地檢署與受遴聘為社會勞動執行之各機關協商應如何進行管控與利用保險機制分散風險,實不該將此風險轉嫁予被害人。
⒉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此要件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經查,台灣無障礙協會雖以:於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前會加強宣導若因受刑人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傷亡或物品毀損,受刑人即應負相關民事責任,且其申請成為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及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時即表示「實施勞動之地點」原則上是在協會,「但有需求時必須訪視與協助身心障礙者」,並向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表示希望係會開手排車之人前來,其亦於溫明龍經指定前來服社會勞動時特別再次確認是否會開手排車,溫明龍於其個人資料上明確表示「會」,故其已盡監督之責云云置辯。然觀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溫明龍初領普通小客車駕照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且僅限駕駛自動排檔車,可見溫明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台灣無障礙協會僅片面向高雄地檢署表達希望人選之資格,於溫明龍報到後,亦僅請其勾選資料,未再確實進行查核其有無駕駛資格,即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況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指揮監督之免責本即應嚴格認定,縱事前業已加強宣導,仍不得因此即得免除己責,是台灣無障礙協會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台灣無障礙協會應與溫明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請求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8 萬9,854 元、阮綜合醫院104 年4 月13日至16日之住院費用2,995 元、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15日之門診費用5,760 元、明泰骨科外科診所門診費用6,90
0 元、膝支架費用9,500 元,共計11萬5,009 元,均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在卷憑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為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均堪認為原告醫療所必要者,皆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長達1 年(期間為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7日),受有工作薪資損失為64萬1,438元,扣除公司給付104 年間之薪資所得20萬1,920 元,得再請求43萬9,518 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序號74359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約1 年)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列明薪資所得為64萬1,438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2、18頁),且為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與台灣無障礙協會均不爭執以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疼痛僵硬,現可活動度為80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表11-34項第11等級,且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5%,而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勞動減損能力期間自104 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年滿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日即114 年12月7 日止,復依據工作能力、經驗、市場情形,以月薪3 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之月薪,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1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2萬9,027 元;而此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34078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另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4380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天照護1 個月,而其事故後皆由其配偶照顧,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1,200 元×30日=3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2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另依阮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282號函所載,原告之傷勢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住院中(10
3 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104 年4 月13日至16日)與第一次出院後一個月(103 年12月13日至104 年1 月12日)(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足見30日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之支出,雖其係由其配偶照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及同條第5 項「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則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範疇,且此為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唇部撕裂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次,高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門市銷售及人事工作,年收入約60至6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57年次,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2 輛,無其他財產;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104 年之資產總額為78萬1,688 元,作業組織餘絀額為負17萬6,124 元,固定資產有汽車1 輛,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溫明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有被告溫明龍之戶籍資料、104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平衡表及財產目錄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原告與被告溫明龍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之資產情況,暨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對其工作、生活作息之影響,併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萬9,929 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復為被告台灣無障礙協會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83萬9,625 元【計算式:11萬5,
009 元+43萬9,518 元+42萬9,027 元+3 萬6,000 元+20萬元-37萬9,929 元=83萬9,625 元】。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台灣無障礙協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另於105年1 月20日送達溫明龍(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台灣無障礙協會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溫明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萬9,625 元,及台灣無障礙協會自105 年4 月13日起,溫明龍自105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台灣無障礙協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溫明龍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