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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周子幼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廖聖文

胡家誠被 告 張耀中受 告知人 黃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伊為張耀中之債權人,而得依民法第24

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終止張耀中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如後所述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而起訴請求被告聯邦公司應將如下所述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耀中所有,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耀中為被告,主張伊應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而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

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聯邦銀行應就上開土地於104 年2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復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如後述之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約定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信託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耀中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自94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予伊,被告張耀中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0,924 元及其中15萬元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張耀中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3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建物(建號:同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3 〉,下合稱系爭房地),其竟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聯邦銀行,此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又如伊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張耀中與聯邦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乃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張耀中享有,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張耀中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其竟未終止而致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乃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另系爭信託契約乃為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以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配售住宅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具有公益及社會福利之性質,為免承購人圖謀私利,違反社會正義,始規定承購人於一定期間內禁止處分其住宅及基地,且於房地登記時一併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是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屬強行法規,被告間所為應係脫法行為,則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被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約定,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張耀中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項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2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聯邦銀行應就上開土地於104 年2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備位聲明:被告聯邦銀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

三、被告聯邦銀行則以:依伊與被告張耀中間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公契)第2 條、第7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委託人即被告張耀中,是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張耀中之財產並不因系爭信託契約減少,又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緣由,乃因被告張耀中與受告知人黃世宏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其等始分別將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信託予伊,並一同與伊於104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私契,如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被告張耀中與黃世宏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之後,被告張耀中即可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難謂被告張耀中因系爭信託契約而陷於無資力,是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況原告訴請撤銷伊與被告張耀中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已逾除斥期間。其次,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被告張耀中並未因系爭信託契約而陷於無資力,且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乃約定非經三方當事人之書面協議不得變更,且除有同條第3項各款約定事由發生,任一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公契第8 條約定,亦同此意旨,則被告張耀中尚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況如令被告張耀中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黃世宏之權利將無法依約定之信託目的獲得確保,除不符誠信原則外,亦不符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目的。另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信託目的復已載明「由受託人管理、運用及與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本信託契約之目的旨在由受託人依約辦理信託事宜,並於信託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處分信託財產」,且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自與眷改條例第24條無違,亦非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之脫法行為,又眷改條例第24條所禁止者為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移轉所有權,且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於此等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早有預期,並預先為限制解除後再行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買賣契約有效,而非脫法行為,則被告張耀中與黃世宏間之買賣契約既無違法或脫法,系爭信託契約即無脫法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為規避眷改條例規定之脫法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約定,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耀中則以:伊於90幾年間因案服刑而未繳納卡債,希望協商以後可以慢慢償還,另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嗣其以104 年2 月2 日信託

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聯邦銀行,並於104 年2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屬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依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

,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即被告張耀中自產權登記之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其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信託契

約,並代位被告張耀中請求被告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耀中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自94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4160 號發支付命令,被告張耀中未聲明異議,而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被告張耀中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又原告乃於10

4 年9 月15日列印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於同年10月5 日調閱被告張耀中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際,被告張耀中即已未依約還款,原告復於

104 年9 月間即知悉被告張耀中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聯邦銀行乙事,更於同年10月間知悉被告張耀中名下並無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乙節縱係屬實,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該情,其迄至本件訴訟中之105 年12月12日始追加先位聲明而聲請本院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之,顯已逾前揭信託法第7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自已消滅,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固另主張其原起訴請求之事實與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同一事實,是其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原乃係起訴請求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難認其於該時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其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信託契

約,並代位被告張耀中請求被告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尚非屬強制規定,是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以契約限制之。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

告張耀中享有,因此被告張耀中得隨時終止信託,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云云。惟被告與黃世宏乃於系爭信託私契乃於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信託契約非經三方當人之書面協議,不得變更」等語,並於同條第

3 項約定非有該項各款事由,任一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終止該信託契約,又被告間於申請信託登記之系爭信託公契信託主要條款第5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信託目的已完成。⑵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單方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有系爭信託私契(見本院卷第93至10

3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56600號函附系爭信託公契(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業以系爭信託契約限制被告張耀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原告自難代位被告張耀中行使其業經契約限制之終止權,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信託公契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乃為意定終止權,並未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既於系爭信託公契第8 條約定被告張耀中及其繼承人非經被告聯邦銀行書面同意,不得單方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其文義顯係約定非經被告聯邦銀行之書面同意,被告張耀中即不得塗銷信託登記,自無允其單方面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是被告應確以系爭信託公契第8 條排除被告張耀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為規避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約定,代位被告張耀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云云。惟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雖為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但5 年期滿後,即屬得自由處分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僅限制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 年內之自由處分權利。又系爭信託私契第1 條、第5 條固分別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旨在由受託人依約辦理信託事宜,並於信託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處分信託財產,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又於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被告張耀中同意黃世宏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於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被告聯邦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私契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之各種情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張耀中,再移轉予黃世宏或黃世宏指定之第三人,或逕行移轉登記予黃世宏等語,然系爭信託契約私契所指買賣契約乃為被告張耀中與黃世宏於104 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此亦為系爭信託私契首段、第1 條所明訂,另依被告張耀中與黃世宏於104 年1 月14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首段說明,黃世宏確知系爭房地乃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具5 年內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因此與被告張耀中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供移轉登記限制解除後,雙方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依據等情,有系爭信託私契(見本院卷第93至

103 頁)、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附卷可參,則系爭信託契約係為確保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的履行,而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乃係約定於系爭房地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用,是系爭信託契約、前述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不僅無原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反而配合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約定於系爭房地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信託私契固約定被告張耀中同意黃世宏得本於買賣契約即前述土地房屋預定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地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眷改條例第24條係明文列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交易行為為法所不許,而非例示或概括規範,此即不能擴張解釋其內容而及於交付他人使用收益等行為,是被告張耀中於系爭房地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黃世宏占有使用,亦無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此均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甚至適切地符合該規定意旨,要無脫法行為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間已於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排除被告張耀中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且系爭信託契約亦非未規避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非屬脫法行為,被告張耀中應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或系爭信託私契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張耀中。

八、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縱有害於被告張耀中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際,已逾除斥期間,又被告間已於系爭信託契約中約定排除被告張耀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具之任意終止權,且系爭信託契約亦非未規避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非屬脫法行為,原告應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從而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耀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