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朱粕醇即朱男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領取信用卡使用,約定遲延還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遲延還款期間之週年利率自19.97%縮減至15%。詎被告自97年9 月5 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息,至101 年1 月31日止業已積欠本金398,423 元及利息。又荷蘭銀行業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7,380元 │├───────┼────────┤│合 計 │ 7,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