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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被 告 蔡佳玲

黃張簡蔡自黃水福黃水城黃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佳玲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佳玲、黃水城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佳玲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聰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啟明,茲據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於102 年10月7 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佳玲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間於102 年10月7 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蔡佳玲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更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張簡蔡自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被告黃水福、黃水城、黃國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原告供擔保,嗣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05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及94年度執字第00000-0 號拍賣擔保品分配受償結果,於95年

5 月23日以後,原告仍有3,863,344 元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黃張簡蔡自、黃水福、黃水城、黃國良(下稱黃張簡蔡自等4 人)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各24分之3 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蔡佳玲所有;被告黃水城亦於上揭日期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52分之22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蔡佳玲所有,而被告黃張簡蔡自等4 人於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間調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迄今,以臨櫃、跨所申請或網路申請等方式,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依該所於105 年7 月11日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715500 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申領記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申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翌日申領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堪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02 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為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戳章),均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及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未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則構成詐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03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430 號及94年度執字第00000-0 號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黃張簡蔡自等4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申請謄本紀錄及被告黃張簡蔡自等4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核對無誤,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黃水城目前雖有財產2 筆,但價值僅240,000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取得時間均為103 年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足認原告對被告黃張簡蔡自等4 人,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蔡佳玲時,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因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黃張簡蔡自等

4 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蔡佳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編號│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尺) │ │├──┼────────┼───┼──────┼──────┤│ 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建 │ 34 │ 12/24 ││ │段280-25地號 │ │ │ │├──┼────────┼───┼──────┼──────┤│ 2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建 │ 52 │ 22/52 ││ │段280-26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