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鄭文龍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十餘年前經朋友介紹至被告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汲儷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簡單清掃工作,任職初期為薪資轉帳被告曾要求原告偕同至銀行開戶,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原告於任職半年離職。依原告學識經歷根本無能力投資,更遑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係遭人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致原告恐有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追繳公司欠稅之虞,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確認之訴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卷內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意見,被告就本件無其他意見,請依法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依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在89年
5 月17日受讓原股東張耿雄等人之股權,並由原告登記為達汲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達汲儷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可稽(外放影印案卷)。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恐有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追繳公司欠稅之疑慮,且亦影響原告母親能否申請老人年金補助之申請等情,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相關案卷,被告在89年間以轉讓股權而改由原告等人擔任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登記擔任公司代表人後,即無任何公司變更或登記事項,原告之主張堪認合理;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案卷所示,原告於89年5 月17日以出資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該局認核符合規定予以准許,而在89年8 月9 日依公司變更登記程序而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代表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80200 號函檢附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稽(卷第45頁及外放影印卷宗)。惟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公司法第388 條參照),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不能僅以上開資料認定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
㈢查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雖顯示原告確於89
年5 月17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存入股款共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當時並經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克臣提出查核報告確認原告等人之股款均已繳足,有上開卷宗內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 外放影印資料) ,形式上固可認原告有繳納股款之情形;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克臣以其係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對存款憑證,至於確認股東之經濟狀況是否可能出資,非屬會計師查核範圍,當時法定代理人鄭文龍有無出面與該會計師接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函文可證( 卷第61頁)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即原亞太商銀高雄分行) 亦函稱被告公司上開活存帳戶於89年5 月17日匯款82萬元之匯款人為鄭文龍,無法查明係由何人何帳戶或鄭文龍本人電匯存入,另上開帳戶正常使用至89年5 月19日,無法知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龍有無使用上開帳戶往來等,亦有該行105 年9 月10日( 105)元高字第1050000029號函可憑( 卷第67頁) ;是依上開會計師及銀行之函文,並無法確認原告本人有繳納股款擔任股東、董事及公司代表人之意,且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確實僅正常使用至89年5月19日等情,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原任股東兼代表人張耿雄亦到庭證稱
「我本來是要辦停業,請一位洪先生幫我辦理,我是把印章給幫我辦理的人蓋的,我在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任法代約4、5 年,我是從83或84年開始經營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要停業,為何會變成股權轉讓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退回的股權股金,只是因為經營不善要停業。」「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鄭文龍( 指為何會變成由鄭文龍接任新任法代) 」「沒有( 指當時有無召開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當時因為股東大多是家人,只有一位是朋友,所以沒有正式開股東會,只是大家有一起說要停業,也都同意,因為被金融風暴被倒帳,無法繼續經營,大家也都同意。」、證人即原任股東曾OO、許OO、張陳OO亦均到庭證稱確實當時係因經營不善要辦停業,且均不認識原告( 卷第109-112頁) ;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亦無資力擔任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及代表人即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資,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委任為董事或代表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