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程維宣
陳曦茹鄭偉慎李宜樺劉永堅王昱仁蘇信名李庭宏張韋倫陳郁宗許嘉容楊博智柯妙芬許芳嘉蘇秋汶鄭玉卿田君婷黃品智李雅芬蔡丹華陳聖鈞蔡承芯蔡昕芝曾鈺涵曾逸君林鉦諺朱文青林怡汶許宏彰方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王祺睿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如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
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購買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總價如附表一「契約總額」欄所示,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以下均稱系爭分期契約)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之補習費,而威爾斯公司於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時即將系爭課程之補習費債權(下稱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原告依約已向遠信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剩餘如附表一「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未為給付。
㈡系爭服務契約所載約定修業期間雖記載為4 個月,然威爾斯
公司為銷售美語課程所印製之廣告文宣內容強調「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可修業四年」、「終生課程(基礎+中階+多元選修)等語,所交付之定型化契約亦載明學員修業期間可達
4 年不等,且原告與威爾斯公司簽約時,威爾斯公司人員亦明確表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實際修課期間為4 年不等(原告之實際修業期間可參附表一實際修業期限欄所示),該公司乃係為規避各縣市制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相關法令,始於該契約書內不實記載為4 個月,兩造真意係以特約事項記載之時間為實際修課期間。又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6條規定,明定免費修業期間應納入契約範圍。另以系爭課程費用大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下,現今社會之英語教學極為普遍,豈有可能僅4 個月即收費10萬元,顯逾市場行情而不合情理,且系爭課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及多元主題等,項目、種類繁多,每週如僅上課2 次、共
6 小時,縱於4 個月期間每日持續上課,仍無法上完全部課程,亦難想像一般人於短短4 個月即可從基礎課程程度迅速進步至高階課程程度。此外,威爾斯公司制式之「課程註冊證明」上記載美語課程分別為一年期、二年期、四年期,亦無4 個月期之班別,如逾4 個月之其他課程均為贈品,又何必區分一年期、二年期、四年期等課程?況如逾4 個月之課程均為贈品,將使贈品課程佔整體服務期間之比例高達87.5%,補習班豈有可能贈送遠高於約定修頁期間10幾倍且長達數年之修業期限,使贈品價值遠高於商品價值之顯不合經營成本之情形?足認逾4 個月之課程與課程費用應有對價關係,是系爭補習契約超過4 個月之課程部分並非贈品,威爾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自應為4 年不等,而非4 個月。
至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 項第1 、2 款記載「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選修課程同一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 年」,威爾斯公司於簽約時並未將修滿48小時作為修業期間4 年之生效要件,且原告多數亦已修完48小時,向威爾斯公司索取選修卡時,威爾斯公司卻拒絕另行製發交付,縱有部分原告未修完48小時,然威爾斯美語已惡意倒閉而無法提供系爭課程,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詎原告僅使用部分服務課程(實際修業期限及剩餘未上課之
天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威爾斯公司即在原告修業期間屆滿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不能繼續依約提供服務,係可歸責威爾斯公司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威爾斯公司為解除或終止(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學生得終止契約,並要求短期補習班按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另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
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記載「乙方(指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或「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㈡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此外,系爭補習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威爾斯公司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並已催告威爾斯公司履行,威爾斯公司仍未履行,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威爾斯公司即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約定,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原告等之剩餘上課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補習契約既已因解除或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遠信公司,是遠信公司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返還已支付補習費即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費用予原告等語。
㈣另系爭分期契約關於拋棄抗辯權之約定,因其係其用於同類
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契約條款,此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蓋原告等人按月給付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故上開約定對原告極為不利,且遠信公司片面擬定原告拋棄民法第299 條抗辯權,顯然與民法第299 條立法意旨相悖,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且使原告等人同時承擔威爾斯公司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故斟酌系爭分期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應認上開約定有課予原告拋棄權利、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約定應屬無效。況且原告大多為在學之學生,涉世未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補習契約所載文字內容,難期待其可完全了解契約內容須符雙方權利、義務相當之平等互惠原則,系爭分期契約既為遠信公司單方所擬定,於簽約時就契約內容均無任何文字修改,系爭分期契約並無空白之處可供原告增補,可見雙方就契約內容並無磋商修改之情形;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推定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而法律並未規定消費者知悉契約內容或有選擇締約自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分期契約之上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此外,遠信公司既選擇此種與威爾斯公司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原告自行承擔,自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㈤為此,爰依系爭補習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及第
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遠信公司則以:依系爭補習契約內容,系爭課程修業期間為
4 個月,且需自修業期間起始日起算4 個月內,修習完畢主修課程2 門(最少時數為48小時)以取得選修卡,始得自修業期間之起日起,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並修習多元選修課程,故主課程修業期間4 個月以外之課程為贈品,亦即系爭補習契約係附條件贈與契約,而本件除原告李雅芬、王昱仁、李宜樺外,其餘原告均未修完48小時之課程,並未取得選修卡,其等4 個月主課程修業期限業已經過,不得請求威爾斯公司提供贈與課程之服務。如原告於4 個月內修業完成,即有給付學費之義務,遠信公司依系爭分期契約為費用代墊,則原告自仍有清償剩餘費用之義務,且威爾斯公司既已合法履行其契約義務,遠信公司自非不當得利。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有何法律關係或約定,均屬其等間之抗辯事由,不得持以對抗遠信公司,況系爭分期契約第10條或第8 條第5 項業已約定原告拋棄民法第29
9 條第1 項之抗辯權,是原告自不得向遠信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依系爭補習契約應退還之金額。另原告向威爾斯美語公司申辦課程,目地在於獲得威爾斯美語公司提供服務課程等,原告始同意辦理分期償還,故原告為自身之利益考量而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若原告認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威爾斯公司負責,遠信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對借款人之原告顯失公平者,自可拒絕與遠信公司締約,選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付款予威爾斯公司,原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遠信公司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威爾司公司或未向遠信公司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威爾斯公司或遠信公司,而不得不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足認系爭補習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此外,系爭補習契約均在104 年前簽立,依104 年前未修訂之「短期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無表明補習服務所贈送之課程或保留課程,均不納入服務契約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補習契約
,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分期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原告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
㈢威爾斯公司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㈡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威爾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應為4 年不等,而非系爭服務契約所載約定修業期間4 個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補習契約約定修業期間為4 個月,逾4 個月部分為免費修習而屬贈品,威爾斯公司已履行完畢,且不因課程保留而受影響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第3 條、第4 條
雖約定修業期間為4 個月、課程時數為96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 小時,惟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第1 、2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
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選修課程同一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4年(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
5 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 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等語(參本院補字卷第51、57、65、71、80、87、
88、89、112 、116 、126 、127 、134 、135 、148 、16
1 、166 、177 、193 、202 、214 、215 、226 、227 、
233 、234 、239 、241 、247 、254 、262 、272 、273、279 頁)。又威爾斯公司廣告文宣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四年期),不僅可領取104 合作獎助學金$6000,還可再申請威爾斯美語學習獎勵金喔!」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而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足認上開文宣內容已視為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威爾斯公司「課程註冊證明」記載「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僅區分一年期、三年期、四年期,並無4 個月期之班別(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原告李宜樺、王昱仁、李雅芬之VIP 選修卡所載修業日期起迄時間為4 年(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至21頁);原告李雅芬、王昱仁、曾鈺涵、張韋倫之「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上載之課程為「菁英專案班4 年期」、「菁英專案班四年」、「菁英班(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7、40、43頁)。另審酌威爾斯公司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簡介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多元主題(必修)及多元主題(選修)等課程,項目、種類繁多,倘依系爭補習契約所載,每周僅上課6 小時,原告顯然無法於短短4 個月期間上完前揭課程,足見原告主張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實際上應為4 年不等(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 年),而非4 個月,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逾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為贈品云云。然觀諸系
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學員贈送內容」之贈品僅記載多元選修,而多元選修僅係美語菁英專案班其中一門課程,難認其餘課程亦均屬贈品,且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課程費用總金額動輒逾10萬元,與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4 個月修業期限之課程相較,顯不相當。再觀諸證人即曾任職威爾斯公司之行政主管李建忠到庭證稱:短期補習班之上課時間規定要在6 個月以內,實際上課天數要看契約內容,而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有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四年期,看重修年限去區分,而修業期間及價錢以契約所載為準,退費時也以契約為準,依我的經驗,一年期學費原則上是4 至5 萬元之間,但要看課程內容,不同內容有不同報價,因不可能幫學員一次把4 年課程全部排完,才在契約背後幫學員加註4 年課程,另課程簡介最後一頁記載課程是3 年加1 年,原本價格為每期5,000元,共繳36期,優惠後總學費為118,800 元,總學費之記載屬實,如118,800 元為3 年加1 年學費,契約應該會寫重修之年限4 年,且依簡介所載,贈品只有多元選修跟教材,並未包含其他課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7 至310 頁),亦足徵原告繳付學費應係購買4 年不等課程,贈品僅為多元選修課程,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約定僅係為規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關於短期補習班修業年限之規定。復酌以學員之修業期間長短,與補習班之成本及利潤之多寡息息相關,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修業年限為4 個月,特約事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約定選修期間為4 年,倘逾4 個月部分皆屬贈品,則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長達3 年半(以修業期間4 年計算,惟修業期間2年6 月或2 年,贈品課程之比例仍逾80%),比例高達87.5%【(48個月-4 個月)48個月=0.875 】,贈品價值遠高於所售商品價值之情形,實不符經營補習班業者追求營利之考量。佐以附表三所示原告曾申請保留學員資格,申請及保留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再比對附表三所示原告之修業期間,顯然威爾斯公司於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所訂修業期限屆至後,仍受理並同意其等保留學員資格,更足證原告之修業期間確非限於系爭補習契約第3 、4 條所載,否則威爾斯公司豈會於修業期間過後仍同意原告保留學員資格之理。⒋是以,衡酌上開證據及系爭補習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
,應堪認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非僅4 個月,威爾斯公司同意原告參加之4 年選修課程修業期間,均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系爭課程費用有對價關係,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至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第1項、第2 項之記載部分,僅係選修課程期限及條件之限制,並無法據以認定超過4 個月部分之修業期間即為「贈品」,故原告主張威爾斯公司所負前開約定之4 年不等之修業期間(許嘉容、蘇秋汶為2 年6 月,許芳嘉為2 年,林怡妏為5年)持續提供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付之各期課程費用間,具有對價關係,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等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如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查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13條(或第12條)第1 、3 項約定:
「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㈡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或「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又查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無法提供補習服務。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為終止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已於
105 年6 月3 日送達威爾斯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83 頁),堪認系爭補習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另原告以歐陸法律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函文請求威爾斯公司繼續提供美語教學服務,此有催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40 至141 頁),威爾斯公司仍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應有據,惟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補習契約仍應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 年6 月3 日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又系爭補習契約效力既係自105 年6 月3 日起向後消滅,則威爾斯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雖未提出給付,然該期間契約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僅得以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尚不得主張系爭補習契約於105 年1 月20日即失其效力,故原告於附表一計算係以105 年1 月20日為基準,即有未恰,針對系爭補習契約終止後剩餘上課天數之價值,爰就原告於威爾斯公司之修業期間末日、105 年6 月3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及該期間相當之課程費用額,並參酌附表三原告暫停修業期間等節,計算後各如附表二「剩餘上課天數價額」欄所示(計算式說明:計算105 年6 月3 日以後未上課之天數,再就各原告修業期限【4 年、2 年、2 年6 月或5 年】比例計算,復以各原告契約總額之金額乘以該比例後,即剩餘上課天數價額)。此外,針對附表二「尚未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就該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如原告請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有理由者,亦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課程費用,如附表二「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逾上開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惟威爾斯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補習契約後,已將對原告之課
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威爾斯公司既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且原告係將系爭課程費用繳交予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既未收受其等之課程費用,自無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給付附表一「應返還課程費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⒊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補習契約,向威爾斯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後,威爾斯公司並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補習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已失其效力,原告所得對抗威爾斯公司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對抗受讓人即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即無受領附表二「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遠信公司返還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逾該欄位所示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分期契約第10條或第8 條第5 項業已約定
原告拋棄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抗辯權云云。查觀之系爭分期契約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約定:「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⒌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等語,觀之約定文義,係適用於依多層次傳銷銷售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本件原告均係直接向威爾斯公司各地之分班報名而簽立系爭補習契約,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之經銷商欄位亦直接填載威爾斯公司,並由威爾斯公司蓋立公司印文,是原告顯非屬透過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系爭補習服務甚明,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縱認上開約定屬原告放棄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抗辯事由之約款,然系爭分期契約係遠信公司用於同類申請分期付款所預立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按月給付補習費之目的本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而遠信公司選擇與威爾斯公司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威爾斯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片面預先擬定上開與民法第299 條立法意旨相悖之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個別消費者即原告,致原告因此須承擔威爾斯公司未履行補習服務之不可控制風險,該條款對原告甚為不利,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故斟酌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為判斷,認該約定課予原告拋棄權利、有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定,該拋棄民法第299 條抗辯權之約定亦應屬無效。
七、綜上,系爭補習契約之課程債權既經威爾斯公司讓與遠信公司,則原告仍以系爭補習契約之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返還未能上課之課程金額,固屬未合;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給付附表二「應返還課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終止系爭補習契約即105 年6 月3 日後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一(原告主張與請求):
┌──┬───┬─────┬────┬─────┬────┬───────────┬───┬──────────────────┬──────────────┐│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 │剩餘上│剩餘上課天數價額 │應返還課程費用 ││ │ │ │補習費)│(補習費)│ │ │課天數│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1 │程維宜│102/12/31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31-106/11/1 │924 │68,414(元)【計算式:108,100(元) │383,414(元)【計算式: ││ │ │ │ │ │ │ │ │*924/1460(日)=68,414(元) │68,414-30,000=38,414(元)】│├──┼───┼─────┼────┼─────┼────┼───────────┼───┼──────────────────┼──────────────┤│2 │陳曦茹│103/8/18 │67,550 │60,350 │127,900 │103/8/24-107/12/23 │1068 │93,560(元)【計算式:127,900(元)* │33,210(元)【計算式: ││ │ │ │ │ │ │ │ │1068(日)/1460(日)=93,560(元)】│93,560-60,350=33,210(元)】│├──┼───┼─────┼────┼─────┼────┼───────────┼───┼──────────────────┼──────────────┤│3 │鄭偉慎│103/9/17 │51,400 │64,000 │115,400 │103/9/24-107/9/23 │977 │77,223(元)【計算式:115,400(元) │13,223(元)【計算式: ││ │ │ │ │ │ │ │ │*977/1460=77,223(元)】 │77,223-64,000=13,223(元)】│├──┼───┼─────┼────┼─────┼────┼───────────┼───┼──────────────────┼──────────────┤│4 │李宜樺│103/3/24 │69,200 │39,000 │108,200 │103/3/26-107/3/25 │795 │58,917(元)【計算式:108,200(元) │19,917(元)【計算式: ││ │ │ │ │ │ │ │ │*795(日)/1460(日)=58,917(元)】│58,917-39,000=19,917(元)】│├──┼───┼─────┼────┼─────┼────┼───────────┼───┼──────────────────┼──────────────┤│5 │劉永堅│102/10/18 │84,100 │24,000 │108,100 │102/10/18-106/10/19 │638 │47,238(元)【計算式:108,100(元) │23,238(元)【計算式: ││ │ │ │ │ │ │ │ │*638(日)/1460(日)=47,238 │47,238-24,000=23,238(元)】│├──┼───┼─────┼────┼─────┼────┼───────────┼───┼──────────────────┼──────────────┤│6 │王昱仁│102/9/10 │90,100 │18,000 │108,100 │102/9/10-107/2/8 │649 │48,053(元)【計算式:108,100(元) │30,053(元)【計算式: ││ │ │ │ │ │ │ │ │*649(日)/1460(日)=48,053(元)】│48,053-18,000=30,053(元)】│├──┼───┼─────┼────┼─────┼────┼───────────┼───┼──────────────────┼──────────────┤│7 │蘇信名│102/6/15 │99,100 │9,000 │108,100 │102/6/15-106/6/14 │511 │37,835(元)【計算式:108,100(元) │28,835(元)【計算式: ││ │ │ │ │ │ │ │ │*511(日)/1460(日)=37,835(元)】│37,000-0000=28,835(元)】 │├──┼───┼─────┼────┼─────┼────┼───────────┼───┼──────────────────┼──────────────┤│8 │蘇信名│103/5/27 │27,400 │19,500 │46,900 │103/6/2- │ │46,900(元) │27,400(元)【計算式: ││ │ │ │ │ │ │ │ │ │46,900-19,500=27,400(元)】│├──┼───┼─────┼────┼─────┼────┼───────────┼───┼──────────────────┼──────────────┤│9 │李庭宏│103/11/13 │49,700 │69,300 │119,000 │103/11/19-107/11/15 │1033 │84,197(元)【計算式:119,000(元)*│14,897(元)【計算式: ││ │ │ │ │ │ │ │ │1033(日)/1460(日)=84,197(元)】│84,000-00000=14,897(元)】 │├──┼───┼─────┼────┼─────┼────┼───────────┼───┼──────────────────┼──────────────┤│10 │張韋倫│103/2/18 │72,100 │36,000 │108,100 │103/2/20-109/4/20 │1296 │95,957(元)【計算式:108,100(元)*│59,957(元)【計算式: ││ │ │ │ │ │ │ │ │1296(日)/1460(日)=95,957(元)】│95,957-36,000=59,957(元)】│├──┼───┼─────┼────┼─────┼────┼───────────┼───┼──────────────────┼──────────────┤│11 │陳郁宗│103/1/13 │86,500 │43,200 │129,700 │103/1/13-107/1/12 │723 │64,228(元)【計算式:129,700(元) │21,028(元)【計算式: ││ │ │ │ │ │ │ │ │*723(日)/1460(日)=64,228(元)】│64,228-43,200=21,028(元)】│├──┼───┼─────┼────┼─────┼────┼───────────┼───┼──────────────────┼──────────────┤│12 │許嘉容│契約未記載│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6/12/1 │609 │40,288(元)【計算式:60,200(元) │25,288(元)【計算式: ││ │ │ │ │ │ │ │ │*609(日)/910(日)=40,288元)】 │40,288-15,000=25,288(元)】│├──┼───┼─────┼────┼─────┼────┼───────────┼───┼──────────────────┼──────────────┤│13 │楊博智│103/10/31 │45,100 │63,000 │108,100 │103/11/6-107/11/5 │1020 │75,522(元)【計算式:108,100(元)*│12,522(元)【計算式: ││ │ │ │ │ │ │ │ │1020(日)/1460(日)=75,522(元)】│75,522-63,000=12,522(元)】│├──┼───┼─────┼────┼─────┼────┼───────────┼───┼──────────────────┼──────────────┤│14 │柯妙芬│103/7/16 │54,200 │54,000 │108,200 │103/7/22-109/8/24 │1006 │74,554(元)【計算式:108,200(元)*│20,554(元)【計算式: ││ │ │ │ │ │ │ │ │1006(日)/1460(日)=74,554(元)】│74,554-54,000=20,554(元)】│├──┼───┼─────┼────┼─────┼────┼───────────┼───┼──────────────────┼──────────────┤│15 │許芳嘉│103/4/4 │69,500 │9,900 │79,400 │103/4/9-106/4/9 │445 │48,401(元)【計算式:79,400(元) │38,501(元)【計算式: ││ │ │ │ │ │ │ │ │*445(日)/730(日)=48,401(元)】 │48,401-9,900=38,501(元)】 │├──┼───┼─────┼────┼─────┼────┼───────────┼───┼──────────────────┼──────────────┤│16 │蘇秋汶│103/8/4 │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7/3/2 │700 │46,308(元)【計算式:60,200(元) │31,308(元)【計算式: ││ │ │ │ │ │ │ │ │*700(日)/910(日)=46,308(元)】 │46,308-15,000=31,308(元)】│├──┼───┼─────┼────┼─────┼────┼───────────┼───┼──────────────────┼──────────────┤│17 │鄭玉卿│103/3/18 │66,100 │42,000 │108,100 │103/3/18-107/6/18 │880 │65,156(元)【計算式:108,100(元) │23,156(元)【計算式: ││ │ │ │ │ │ │ │ │*880(日)/1460(日)=65,156(元)】│65,156-42,000=23,156(元)】│├──┼───┼─────┼────┼─────┼────┼───────────┼───┼──────────────────┼──────────────┤│18 │田君婷│103/10/17 │60,100 │58,800 │118,900 │103/10/23-107/10/22 │1006 │81,927(元)【計算式:118,900(元)*│23,127(元)【計算式: ││ │ │ │ │ │ │ │ │1006(日)/1460(曰)=81,927(元)】│81,927-58,800=23,127(元)】│├──┼───┼─────┼────┼─────┼────┼───────────┼───┼──────────────────┼──────────────┤│19 │黃品智│103/1/24 │74,850 │3,250 │78,100 │103/1/24-107/1/23 │734 │39,264(元)【計算式:78,100(元) │36,014(元)【計算式: ││ │ │ │ │ │ │ │ │*734(日)/1460(日)=39,264(元)】│39,264-3,250=36,014(元)】 │├──┼───┼─────┼────┼─────┼────┼───────────┼───┼──────────────────┼──────────────┤│20 │李雅芬│103/6/9 │40,000 │32,000 │72,100 │103/6/15-107/9/21 │976 │48,198(元)【計算式:72,100(元) │16,198(元)【計算式: ││ │ │ │ │ │ │ │ │*976(日)/1460(日)=48,198(元)】│48,198-32,000=16,198(元)】│├──┼───┼─────┼────┼─────┼────┼───────────┼───┼──────────────────┼──────────────┤│21 │蔡丹華│103/9/12 │52,900 │66,000 │118,900 │103/9/19-107/9/18 │972 │79,158(元)【計算式:118,900(元) │13,158(元)【計算式: ││ │ │ │ │ │ │ │ │*972(日)/1460(日)=79,158(元)】│79,158-66,000=13,158(元)】│├──┼───┼─────┼────┼─────┼────┼───────────┼───┼──────────────────┼──────────────┤│22 │陳聖鈞│102/12/19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19-106/12/18 │698 │51,681(元)【計算式:108,100(元) │21,681(元)【計算式: ││ │ │ │ │ │ │ │ │*698(日)/1460(日)=51,681(元)】│51,681-30,000=21,681(元)】│├──┼───┼─────┼────┼─────┼────┼───────────┼───┼──────────────────┼──────────────┤│23 │蔡承芯│103/5/17 │56,100 │44,800 │100,900 │103/5/27-107/5/26 │857 │59,227(元)【計算式:100,900(元) │14,427(元)【計算式: ││ │ │ │ │ │ │ │ │*857(日)/1460(日)=59,227(元)】│59,227-44,800=14,427(元)】│├──┼───┼─────┼────┼─────┼────┼───────────┼───┼──────────────────┼──────────────┤│24 │蔡昕芝│103/7/3 │55,594 │52,506 │108,100 │103/7/9-108/1/7 │1083 │80,187(元)【計算式:108,100(元)*│27,681(元)【計算式: ││ │ │ │ │ │ │ │ │1083(日)/1460(日)=80,187(元)】│80,187-52,506=27,681(元)】│├──┼───┼─────┼────┼─────┼────┼───────────┼───┼──────────────────┼──────────────┤│25 │曾鈺涵│103/8/31 │52,900 │66,000 │118,900 │103/9/6-108/3/9 │1048 │85,347(元)【計算式:118,900(元)*│19,347(元)【計算式: ││ │ │ │ │ │ │ │ │1048(日)/1460(日)=85,347(元)】│85,347-66,000=19,347(元)】│├──┼───┼─────┼────┼─────┼────┼───────────┼───┼──────────────────┼──────────────┤│26 │曾逸君│103/10/13 │49,800 │69,300 │119,100 │103/10/19-107/8/10/18 │1002 │81,738(元)【計算式:119,100(元)*│12,438(元)【計算式: ││ │ │ │ │ │ │ │ │1002(日)/1460(日)=81,738(元)】│81,738-69,300=12,438(元)】│├──┼───┼─────┼────┼─────┼────┼───────────┼───┼──────────────────┼──────────────┤│27 │林鉦諺│103/11/12 │49,800 │69,300 │119,100 │103/11/18-108/3/9 │1157 │94,383(元)【計算式:119,100(元)*│25,083(元)【計算式: ││ │ │ │ │ │ │ │ │1157(日)/1460(日)=94,383(元)】│94,383-69,300=25,083(元)】│├──┼───┼─────┼────┼─────┼────┼───────────┼───┼──────────────────┼──────────────┤│28 │朱文青│103/3/14 │69,100 │39,000 │108,100 │103/3/22-106/9/20 │609 │45,091(元)【計算式:108,100(元) │6,091(元)【計算式: ││ │ │ │ │ │ │ │ │*609(日)/1460(日)=45,091(元)】│45,091-39,000=6,091(元)】 │├──┼───┼─────┼────┼─────┼────┼───────────┼───┼──────────────────┼──────────────┤│29 │林怡妏│103/11/10 │54,100 │75,600 │129,700 │103/11/18-108/11/17 │1397 │99,283(元)【計算式:129,700*1397(│23,683(元)【計算式: ││ │ │ │ │ │ │ │ │日)/1825(日)=99,283(元)】 │99,283-75,600=23,683(元)】│├──┼───┼─────┼────┼─────┼────┼───────────┼───┼──────────────────┼──────────────┤│30 │許宏彰│103/5/13 │69,400 │49,500 │118,900 │103/5/24-107/5/23 │854 │69,548(元)【計算式:118,900(元) │20,048(元)【計算式: ││ │ │ │ │ │ │ │ │*854(日)/1460(日)=69,548(元)】 │69,548-49,500=20,048(元)】│├──┼───┼─────┼────┼─────┼────┼───────────┼───┼──────────────────┼──────────────┤│31 │方慶瑜│103/7/1 │57,100 │51,000 │108,100 │103/7/7-107/7/6 │898 │66,489(元)【計算式:108,100(元) │15,489(元)【計算式: ││ │ │ │ │ │ │ │ │*898(日)/1460日=66,489(元)】 │66,489-51,000=15,489(元)】│└──┴───┴─────┴────┴─────┴────┴───────────┴───┴──────────────────┴──────────────┘附表二(本院之判斷):
┌──┬───┬─────┬────┬─────┬────┬───────────┬───┬──────────────────┬──────────────┐│編號│姓名 │簽約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契約總額│實際修業期限 │105年6│剩餘上課天數價額 │應返還課程費用 ││ │ │ │補習費)│(補習費)│ │ │月3日 │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以後未│ │ ││ │ │ │ │ │ │ │上課天│ │ ││ │ │ │ │ │ │ │數 │ │ │├──┼───┼─────┼────┼─────┼────┼───────────┼───┼──────────────────┼──────────────┤│1 │程維宜│102/12/31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31-107/7/30 │788 │58,344(元)【計算式:108,100(元) │28,344(元)【計算式:58,344││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88(日)/1460(日)=58,344(元) │-30,000=28,344(元)】 ││ │ │ │ │ │ │附表3) │ │ │ │├──┼───┼─────┼────┼─────┼────┼───────────┼───┼──────────────────┼──────────────┤│2 │陳曦茹│103/8/18 │67,550 │60,350 │127,900 │103/8/24-107/8/23 │812 │71,133(元)【計算式:127,900(元)* │10,783(元)【計算式:71,133││ │ │ │ │ │ │ │ │812(日)/1460(日)=71,133(元)】 │-60,350=10,783(元)】 │├──┼───┼─────┼────┼─────┼────┼───────────┼───┼──────────────────┼──────────────┤│3 │鄭偉慎│103/9/17 │51,400 │64,000 │115,400 │103/9/24-107/9/23 │843 │66,632(元)【計算式:115,400(元) │2,632(元)【計算式:66,632-││ │ │ │ │ │ │ │ │*843(日)/1460(日)=66,632(元)】│64,000=2,632(元)】 │├──┼───┼─────┼────┼─────┼────┼───────────┼───┼──────────────────┼──────────────┤│4 │李宜樺│103/3/24 │69,200 │39,000 │108,200 │103/3/26-107/3/25 │661 │48,986(元)【計算式:108,200(元) │9,986(元)【計算式:48,986-││ │ │ │ │ │ │ │ │*661(日)/1460(日)=48,986(元)】│39,000=9,986(元)】 │├──┼───┼─────┼────┼─────┼────┼───────────┼───┼──────────────────┼──────────────┤│5 │劉永堅│102/10/18 │84,100 │24,000 │108,100 │102/10/18-106/10/17 │502 │37,169(元)【計算式:108,100(元) │13,169(元)【計算式:37,169││ │ │ │ │ │ │ │ │*502(日)/1460(日)=37,169(元)】│-24,000=13,169(元)】 │├──┼───┼─────┼────┼─────┼────┼───────────┼───┼──────────────────┼──────────────┤│6 │王昱仁│102/9/10 │90,100 │18,000 │108,100 │102/9/10-107/2/8 │616 │45,609(元)【計算式:108,100(元) │27,609(元)【計算式:45,609││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16(日)/1460(日)=45,609(元)】│-18,000=27,609(元)】 ││ │ │ │ │ │ │附表3) │ │ │ │├──┼───┼─────┼────┼─────┼────┼───────────┼───┼──────────────────┼──────────────┤│7 │蘇信名│102/6/15 │99,100 │9,000 │108,100 │102/6/15-106/6/14 │377 │27,913(元)【計算式:108,100(元) │18,913(元)【計算式:27,913││ │ │ │ │ │ │ │ │*377(日)/1460(日)=27,913(元)】│-9,000=18,913(元)】 │├──┼───┼─────┼────┼─────┼────┼───────────┼───┼──────────────────┼──────────────┤│8 │蘇信名│103/5/27 │27,400 │19,500 │46,900 │103/6/2- │ │46,900(元) │27,400(元)【計算式:46,900││ │ │ │ │ │ │ │ │ │-19,500=27,400(元)】 │├──┼───┼─────┼────┼─────┼────┼───────────┼───┼──────────────────┼──────────────┤│9 │李庭宏│103/11/13 │49,700 │69,300 │119,000 │103/11/19-107/11/18 │899 │73,275(元)【計算式:119,000(元)*│3,975(元)【計算式:73,275-││ │ │ │ │ │ │ │ │899(日)/1460(日)=73,275(元)】 │69,300=3,975(元)】 │├──┼───┼─────┼────┼─────┼────┼───────────┼───┼──────────────────┼──────────────┤│10 │張韋倫│103/2/18 │72,100 │36,000 │108,100 │103/2/20-109/4/18 │1296 │95,957(元)【計算式:108,100(元)*│59,957(元)【計算式:95,95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296(日)/1460(日)=95,957(元)】│-36,000=59,957(元)】 ││ │ │ │ │ │ │附表3) │ │ │ │├──┼───┼─────┼────┼─────┼────┼───────────┼───┼──────────────────┼──────────────┤│11 │陳郁宗│103/1/13 │86,500 │43,200 │129,700 │103/1/13-107/1/12 │589 │52,324(元)【計算式:129,700(元) │9,124(元)【計算式:52,324-││ │ │ │ │ │ │ │ │*589(日)/1460(日)=52,324(元)】│43,200=9,124(元)】 │├──┼───┼─────┼────┼─────┼────┼───────────┼───┼──────────────────┼──────────────┤│12 │許嘉容│契約未記載│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6/12/2 │549 │36,285(元)【計算式:60,200(元) │21,285(元)【計算式:36,285││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549(日)/910(日)=36,285元)】 │-15,000=21,285(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13 │楊博智│103/10/31 │45,100 │63,000 │108,100 │103/11/6-107/11/5 │885 │65,526(元)【計算式:108,100(元)*│2,526(元)【計算式:65,526-││ │ │ │ │ │ │ │ │885(日)/1460(日)=65,526(元)】 │63,000=2,526(元)】 │├──┼───┼─────┼────┼─────┼────┼───────────┼───┼──────────────────┼──────────────┤│14 │柯妙芬│103/7/16 │54,200 │54,000 │108,200 │103/7/22-109/8/23 │1006 │74,554(元)【計算式:108,200(元) │20,554(元)【計算式:74,554││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6(日)/1460(日)=74,554(元) │-54,000=20,554(元)】 ││ │ │ │ │ │ │附表3) │ │】 │ │├──┼───┼─────┼────┼─────┼────┼───────────┼───┼──────────────────┼──────────────┤│15 │許芳嘉│103/4/4 │69,500 │9,900 │79,400 │103/4/9-106/4/8 │309 │33,609(元)【計算式:79,400(元) │23,709(元)【計算式:33,609││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309(日)/730(日)=33,609(元)】 │-9,900=23,709(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 │ │ │ │├──┼───┼─────┼────┼─────┼────┼───────────┼───┼──────────────────┼──────────────┤│16 │蘇秋汶│103/8/4 │45,200 │15,000 │60,200 │103/8/10-107/3/2 │638 │42,173(元)【計算式:60,200(元) │27,173(元)【計算式:42,173││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638(日)/910(日)=42,173(元)】 │-15,000=27,173(元)】 ││ │ │ │ │ │ │附表3) │ │ │ ││ │ │ │ │ │ │(修業期限2年6月) │ │ │ │├──┼───┼─────┼────┼─────┼────┼───────────┼───┼──────────────────┼──────────────┤│17 │鄭玉卿│103/3/18 │66,100 │42,000 │108,100 │103/3/18-107/6/17 │744 │55,087(元)【計算式:108,100(元) │13,087(元)【計算式:55,08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744(日)/1460(日)=55,087(元)】│-42,000=13,087(元)】 ││ │ │ │ │ │ │附表3) │ │ │ │├──┼───┼─────┼────┼─────┼────┼───────────┼───┼──────────────────┼──────────────┤│18 │田君婷│103/10/17 │60,100 │58,800 │118,900 │103/10/23-107/10/22 │871 │70,933(元)【計算式:118,900(元)*│12,133(元)【計算式:70,933││ │ │ │ │ │ │ │ │871(日)/1460(曰)=70,933(元)】 │-58,800=12,133(元)】 │├──┼───┼─────┼────┼─────┼────┼───────────┼───┼──────────────────┼──────────────┤│19 │黃品智│103/1/24 │74,850 │3,250 │78,100 │103/1/24-107/1/23 │599 │32,042(元)【計算式:78,100(元) │28,792(元)【計算式:32,042││ │ │ │ │ │ │ │ │*599(日)/1460(日)=32,042(元)】│-3,250=28,792(元)】 │├──┼───┼─────┼────┼─────┼────┼───────────┼───┼──────────────────┼──────────────┤│20 │李雅芬│103/6/9 │40,000 │32,000 │72,100 │103/6/15-107/9/21 │840 │41,425(元)【計算式:72,100(元) │9,425(元)【計算式:41,425-││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40(日)/1460(日)=41,425(元)】│32,000=9,425(元)】 ││ │ │ │ │ │ │附表3) │ │ │ │├──┼───┼─────┼────┼─────┼────┼───────────┼───┼──────────────────┼──────────────┤│21 │蔡丹華│103/9/12 │52,900 │66,000 │118,900 │103/9/19-107/9/18 │837 │68,164(元)【計算式:118,900(元) │2,164(元)【計算式:68,164-││ │ │ │ │ │ │ │ │*837(日)/1460(日)=68,164(元)】│66,000=2,164(元)】 │├──┼───┼─────┼────┼─────┼────┼───────────┼───┼──────────────────┼──────────────┤│22 │陳聖鈞│102/12/19 │78,100 │30,000 │108,100 │102/12/19-106/12/18 │563 │41,685(元)【計算式:108,100(元) │11,685(元)【計算式:41,685││ │ │ │ │ │ │ │ │*563(日)/1460(日)=41,685(元)】│-30,000=11,685(元)】 │├──┼───┼─────┼────┼─────┼────┼───────────┼───┼──────────────────┼──────────────┤│23 │蔡承芯│103/5/17 │56,100 │44,800 │100,900 │103/5/27-107/5/26 │722 │49,897(元)【計算式:100,900(元) │5,097(元)【計算式:49,897-││ │ │ │ │ │ │ │ │*722(日)/1460(日)=49,897(元)】│44,800=5,097(元)】 │├──┼───┼─────┼────┼─────┼────┼───────────┼───┼──────────────────┼──────────────┤│24 │蔡昕芝│103/7/3 │55,594 │52,506 │108,100 │103/7/9-108/1/6 │947 │70,117(元)【計算式:108,100(元)*│17,611(元)【計算式:70,117││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947(日)/1460(日)=70,117(元)】 │-52,506=17,611(元)】 ││ │ │ │ │ │ │附表3) │ │ │ │├──┼───┼─────┼────┼─────┼────┼───────────┼───┼──────────────────┼──────────────┤│25 │曾鈺涵│103/8/31 │52,900 │66,000 │118,900 │103/9/6-108/3/8 │1008 │82,090(元)【計算式:118,900(元)*│16,090(元)【計算式:82,090││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08(日)/1460(日)=82,090(元)】│-66,000=16,090(元)】 ││ │ │ │ │ │ │附表3) │ │ │ │├──┼───┼─────┼────┼─────┼────┼───────────┼───┼──────────────────┼──────────────┤│26 │曾逸君│103/10/13 │49,800 │69,300 │119,100 │103/10/19-107/10/18 │867 │70,726(元)【計算式:119,100(元)*│1,426(元)【計算式:70,726-││ │ │ │ │ │ │ │ │867(日)/1460(日)=70,726(元)】 │69,300=1,426(元)】 │├──┼───┼─────┼────┼─────┼────┼───────────┼───┼──────────────────┼──────────────┤│27 │林鉦諺│103/11/12 │49,800 │69,300 │119,100 │103/11/18-108/4/20 │1051 │85,736(元)【計算式:119,100(元)*│16,436(元)【計算式:85,736││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1051(日)/1460(日)=85,736(元)】│-69,300=16,436(元)】 ││ │ │ │ │ │ │附表3) │ │ │ │├──┼───┼─────┼────┼─────┼────┼───────────┼───┼──────────────────┼──────────────┤│28 │朱文青│103/3/14 │69,100 │39,000 │108,100 │103/3/22-107/9/19 │838 │62,046(元)【計算式:108,100(元) │23,046(元)【計算式:62,046││ │ │ │ │ │ │(曾暫停修業期間,請見│ │*838(日)/1460(日)=62,046(元)】│-39,000=23,046(元)】 ││ │ │ │ │ │ │附表3) │ │ │ │├──┼───┼─────┼────┼─────┼────┼───────────┼───┼──────────────────┼──────────────┤│29 │林怡妏│103/11/10 │54,100 │75,600 │129,700 │103/11/18-108/11/17 │1262 │89,688(元)【計算式:129,700(元)*│14,088(元)【計算式:89,688││ │ │ │ │ │ │(修業期限5年) │ │1262(日)/1825(日)=89,688(元)】│-75,600=14,088(元)】 │├──┼───┼─────┼────┼─────┼────┼───────────┼───┼──────────────────┼──────────────┤│30 │許宏彰│103/5/13 │69,400 │49,500 │118,900 │103/5/24-107/5/23 │719 │58,554(元)【計算式:118,900(元) │9,054(元)【計算式:58,554-││ │ │ │ │ │ │ │ │*719(日)/1460(日)=58,554(元)】 │49,500=9,054(元)】 │├──┼───┼─────┼────┼─────┼────┼───────────┼───┼──────────────────┼──────────────┤│31 │方慶瑜│103/7/1 │57,100 │51,000 │108,100 │103/7/7-107/7/6 │763 │56,493(元)【計算式:108,100(元) │5,493(元)【計算式:56,493-││ │ │ │ │ │ │ │ │*763(日)/1460日=56,493(元)】 │51,000=5,493(元)】 │└──┴───┴─────┴────┴─────┴────┴───────────┴───┴──────────────────┴──────────────┘附表三(暫停修業期間):
┌──┬────┬──────────────┬────────┐│編號│學員姓名│保留日期(民國) │申請日期(民國)│├──┼────┼──────────────┼────────┤│ 1 │程維宣 │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104年1月30日 ││ │ ├──────────────┼────────┤│ │ │104年3月2日至104年7月1日止 │104年3月2日 ││ │ ├──────────────┼────────┤│ │ │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止 │103年7月29日 ││ │ ├──────────────┼────────┤│ │ │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 │103年8月31日 │├──┼────┼──────────────┼────────┤│ 6 │王昱仁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8日 │├──┼────┼──────────────┼────────┤│ 10 │張韋倫 │103年4月12日至103年5月30日 │103年4月12日 ││ │ ├──────────────┼────────┤│ │ │103年9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 │103年9月23日 ││ │ ├──────────────┼────────┤│ │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 │104年9月26日 │├──┼────┼──────────────┼────────┤│ 12 │許嘉容 │10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6月8日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105年1月9日 │├──┼────┼──────────────┼────────┤│ 14 │柯妙芬 │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 │103年7月22日 ││ │ ├──────────────┼────────┤│ │ │104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1日 │├──┼────┼──────────────┼────────┤│ 15 │許芳嘉 │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103年12月8日 │├──┼────┼──────────────┼────────┤│ 16 │蘇秋汶 │104年2月3日至104年5月3日 │104年2月3日 ││ │ ├──────────────┼────────┤│ │ │10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6月8日 ││ │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105年1月9日 │├──┼────┼──────────────┼────────┤│ 17 │鄭玉卿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 │104年4月9日 │├──┼────┼──────────────┼────────┤│ 20 │李雅芬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年9月24日 │├──┼────┼──────────────┼────────┤│ 24 │蔡昕芝 │104年6月2日至105年11月30日 │104年6月1日 │├──┼────┼──────────────┼────────┤│ 27 │林鉦諺 │104年9月18日至105年2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 28 │朱文青 │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21日 │103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