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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創業,欲共同開設網路行銷公司,然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無任何理由及徵兆即不當非法終止共同創業之約定,並於同年6 月15日在網路上刊登標題為「你心目中的網路行銷大師到底是大師還是大濕?」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標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實具公然侮辱、誹謗伊之意,致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遭貶損,及於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給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已侵害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且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觀看系爭文章後,於105 年6 月20日解除前於同年月15日與伊所簽訂之企業網路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書),並取回原簽發用以支付顧問費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致伊原已取得之顧問費用50萬元之預期利益因此喪失,而另名客戶即訴外人乙○○亦於觀看系爭文章後與伊終止原已簽訂之企業網路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書),並由伊退還已收取之顧問費7 萬元予乙○○,是伊乃因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高達57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伊惡意敲詐他人或影射專業不足、道德有瑕,並以之散佈於眾,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伊無以復加之傷痛,加以網路影響無遠弗屆,所及範圍甚廣,伊受辱百口莫辯,被告迄今不曾道歉,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此外,伊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8 月

7 日前賠償上開7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伊應得另請求自10

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與女友即訴外人壬○○和原告三方各出資2萬元共同合作創業,嗣經雙方討論且徵得原告之同意後,終止合作關係,並無不當非法終止之情,然原告竟於105 年6月14日擅自偷拍伊,並藉由網路及APP 散播該影片,伊迫不得已乃於翌日撰寫系爭文章澄清,內容均有相當之憑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出於澄清事實之必要手段,應認係出於善意,又未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復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並無不法。其次,系爭甲合約書手寫解除契約原因與法定代理人辛○○簽名及書寫字體不同,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而伊與辛○○、乙○○並不認識,殊難想像其等僅憑系爭文章於1 、2 日內即為解約,況伊將系爭文章張貼於庚0000000公司LINE群組(下稱系爭庚○群組)10分鐘左右即遭管理者刪除,系爭甲、乙合約終止原因如何證明為伊行為所致,亦有疑問,原告應自行舉證伊有何不法及有何致生損害之事實。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也不具有預期利益,其既未證明伊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

2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既均尚未履行該等契約之對待給付,應難單憑契約之解除即認損害存在,況系爭甲、乙合約終止後,原告即因此受有不需按月支出廣告預算花費之利益而應扣除,扣除後原告之損失即已無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壬○○於105 年3 月26日

約定各自出資2 萬元,共同創立YouTube 頻道「○○XX(下稱系爭頻道)」,以之作為創業平台(下稱系爭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LINE提出並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合作關係。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53分許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及頻道

刊登標題為「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之影片及文章(下稱系爭影片及文章),影片內容字幕提及「案情提要:三人共同投資網路事業,另二人為男女朋友,投資約六週之後撤資,扣押設備要本人買回所有資產,本人也於二週之內陸續買回,但是頻道為共有經營智慧財,此人強行佔領,不予歸還!」等語,文章內容則提及「此人強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瀏覽高達20000 人次,網路評分很高,SEO 優化等等心血結晶(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當初集資器材我全部買下,卻又強佔我最重要的網路資產!對方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即還錢,道理上應該給一個月或半個月籌錢(而且隔天我就要拍企業案子,造成○○無謂的負擔,二週內我退資完畢,有形的資產也都歸還了,但是重要無形的智慧財(YOUTUBE 頻道)卻佔為己有,而且○○已經將流量建立起來,網路評分很高,在網路會有後續的產值,(google廣告費、點擊率、廠商代言費等等)有形的資產就是為了建立無形的YOUTUBE 頻道(智慧財)!…」等語。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刊登下稱系爭文章,迄今仍未刪除。

㈤原告前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為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萬元,被告於105年8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20時53分許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及頻道

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被告則於105 年6 月年15日在其公開之部落格刊登系爭文章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文章先表示:「…我上youtube 了耶」,再將系爭影片及文章張貼其上,復陳明「原來我在無聲無息中默默挨了一拳,臉有點腫…不過拳賽也要有2 個參賽者才會好看嘛!小弟不才,只要充當一回天橋底下說書的…」等語,且系爭文章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文章乃係後於系爭影片及文章刊登,且被告於系爭文章明確提及系爭影片及文章致使其挨了一拳,表明拳賽須有2 名參賽者,再互核系爭影片及文章如前所述內容係以「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為標題,內容則如前所述指摘合作投資另2 人無預警退資,強佔頻道等網路資產等等,而系爭文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則在於說明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糾紛,足見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確係針對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及文章所為澄清、反擊,若非逾越合理範圍應難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非善意,且以原告乃以網路行銷為業,其網路行銷能力與其履約即與他人投資合作情況自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原告主張伊並非公眾人物而無受公評之必要,且伊與被告私人間之合作糾紛無關公益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乃諷刺伊無

能力、無專業,只會空口說白話,使人看不起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實難認有原告所指反諷之意,而觀諸系爭文章(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整體亦無從推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前述內容乃具該等意味,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2 、3 、14所示之內容論

乃暗指其私吞公款,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內容將致使觀文者對原告專業及商譽存疑,且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伊實於嗣時即已向被告說明剩下的3 萬元乃用於臉書廣告預算,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 、14所示部分則係因被告不熟悉如何操作致申請多次未能通過,又不願告知住址,伊僅得以自己之住址設定,是被告顯已損及其人格、名譽及商譽,而應負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乃於系爭文章先提及「是在4 月10號舉行的一個早午餐會議,會議中大師很興奮的提到他正在洽談一個企業形象拍攝的案子,他開價8 萬,但鑑於團隊攝影功力及器材有待加強,所以他找了一個專業攝影師,以2 萬將攝影的工作外包給他,3 萬用在團隊的製作費,…」等語,始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此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則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顯係在表示合作期間原告就收支之交代未盡明確,此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乃係扭曲事實暗指原告私吞公款3 萬元而損及原告之名譽等。又Google AdSense的支票寄送地址經原告更改為其住址,迄未更改,成立迄今獲益為

4.58美元,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3 、14、18所示之內容即屬事實,且觀諸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之後,尚書及「哪泥??會計&記帳不是我女友嗎?怎麼支票變成寄到大師家去了?此時我們意識到了一個嚴重的問題,原來說好聽點叫團隊,但在大師的眼裡咱們可只能算打雜的啊」等語,有系爭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其文意應係在指摘原告未依約將財務事項交由負責會計之被告女友管理,依其內容亦無從認有何暗指原告私吞公款之意,而損及原告之名譽等,而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頻道之獲益及支票寄送住址狀態,且觀諸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8所示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亦無從認有何使觀文者對原告之專業、商譽存疑之處,況原告亦自認所合作之帳戶密碼乃為兩造及壬○○所共有,則原告乃得自由以帳戶密碼進入讀取帳戶含支票寄送住址支各項資料,被告方既要以自己之住址申辦支票寄送,嗣原告即得經由輸入密碼進入帳戶觀覽而知悉寄送支票之被告住址,殊難想像被告及其女友有何不願提供住址供原告申請帳戶之動機,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友不願告知住址供其申請,其僅得以自己之住址為之云云,亦悖於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因兩造當初仍在摸索網站軟體操作及拍攝模式,

因此以練習影片拍攝技巧為主,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指均為伊免費幫人拍攝之影片,且伊事前有告知被告上情,又兩造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後,伊業按約定給付金額取回器材,是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指其私吞公款、公器私用,編號6 、15所示內容指其公器私用,均非事實,而已損及伊之人格及商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並未指明原告有私吞公款之情。又被告固不爭執曾參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為證人甲○○、丙○○之拍攝活動,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曾為其拍攝影片,當日器材為原告攜至現場,被告亦有到場,該日所拍攝部分已可當作成品使用,當日並未改約他日續拍、補拍,同年5 月3 日原告亦有以其所攜拍攝器材為其拍攝,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處之5 月3 日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被告該次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90頁);證人丙○○則證述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曾為其拍攝影片,當日器材為原告攜至現場,被告亦有到場,該日所拍攝部分已可當作成品使用,當日並未改約他日續拍、補拍,同年5 月3 日、13日原告亦有以其所攜拍攝器材為其拍攝,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處之5 月3 日、13日照片即各為當日所拍攝,被告該2 次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3頁),而以證人甲○○、丙○○均係原告之朋友,且僅在105年4 月19日拍攝影片時見過被告一面,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又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13日係攜與被告等合資購買之攝影機為證人甲○○、丙○○攝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為證人甲○○、丙○○之拍攝活動均係當日拍攝完畢,此自難認原告為其等拍攝屬分段分日拍攝,並進而得以被告曾參與105年4 月19日之拍攝活動而推認其就嗣後之拍攝亦知悉且同意,再以原告乃係於105 年5 月13日為證人丙○○拍攝影片,原告所舉其於105 年5 月14日與被告間「被告同意原告翌日使用攝影器材」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自無從證明其乃係事先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兩造合作所購買之攝影器材,而原告就其主張前已得被告同意使用合資購買之攝影器材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其就上開105 年

5 月3 日、13日2 次攝影乃得被告同意使用合資所夠攝影器材,是以原告確使用與被告合資所購攝影機私自於105 年5月3 日、13日為證人甲○○、丙○○攝影,自屬公器私用,且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標題乃為公器私用,其「看大師怡然自得的樣子,這些器材只花了2 萬就騙(騙字上畫叉)囉,怎能不竊笑呢?」之內容,應係在同指原告僅出資2 萬元即得恣意使用兩造等合資購買之器材之意見表達,而非以2 萬元騙得兩造等合資購買之器材,是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

4 、6 、15所示之內容應屬真實或基於真實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上開關於原告公器私用之意見表達,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之前述評論衡情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是均不具違法性,被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至原告固另主張於系爭文章標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處之

4 月28日照片部分,當日並無拍攝,且照片中之燈具為證人丙○○所有,而6 月7 日照片所示部分則非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為拍攝,顯屬不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原告乃有以與被告等合資購買之攝影機私自為證人甲○○、丙○○攝影,實已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原告公器私用為真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人丙○○之燈具顯著不同於兩造等合資所購者,且得顯著知悉6 月7 日之照片非先前系爭合作關係期間所拍攝,則其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依諸上開說明,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如果說這是大師

操作後才能到這麼高,跟他自己獨立推播的影片比起來…您相信嗎」、編號7 所示「這大師也太濕了吧…水量高達99.9% !!…遇到這樣的夥伴,您還合作的下去嗎﹖﹖…真的有分手快樂這回事耶」、編號16所示等內容反諷伊,帶有侮辱、誹謗伊之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言論均屬意見之表達,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文章中如附表編號5 內容所示系爭頻道中5 支影片及被告和女友協助推播影片之點閱率,被告就此而為之前述意見表達,自係基於真實之事實為之。又被告乃先於系爭文章載明前述公器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兩造尚無粉絲團、社團及部落格,之後始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內容,而系爭文章載明原告為網路行銷大師,於系爭合作關係中負責網路行銷及影片推播、頻道粉絲團、社團及部落格之創立等節,此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且原告未爭執其於系爭合作關係中負責之內容及合作期間仍未有粉絲團、社團及部落格等節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則被告關於系爭文章附表7 所示言論亦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另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如附表16所示內容乃標示於系爭頻道、原告自行經營之畫面所顯示之推播情況截圖處,此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則其顯非虛偽。是綜上所陳,前述言論均係基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之,且乃係關於原告推播、系爭合作關係履約情況,依諸前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自不具違法性,亦如前所述,是被告應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8 所示「該不會從頭到尾就

只是個唬神吧!?」、編號9 所示「有鑑於大師爛尾能力超群」、「大師可能要展示他雄厚的財力,所以將6 月底前要結清的款項在6 月中匯款了,並約我在昨天(6 月14日)上午10 :00將物品送過去,哇~真的很霸氣,我有點嚇尿了…」等內容乃反諷伊,帶有侮辱、誹謗伊之意,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觀諸系爭文章關此部分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此係為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後,對原告結算、分配合作財產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原告就系爭文章所載該等結算、分配財產過程之真實又無爭執,被告該等言論自係基於事實為之,且此實乃與原告之履約能力相關,依諸前述說明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亦如前所述,是被告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做賊喊捉賊」、「

我真的一度懷疑大師是不是曾經去兼差拍過癡漢系列,不然怎麼動作如此熟練?」等內容乃為不雅、反諷及惡意之詞,對伊侮辱、誹謗而已嚴重侵害伊人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觀諸系爭文章關此部分前後文(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尚提及「然後他敲打我的車窗示意我開門,之後一直鬼打牆問我『為什麼把共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晚間,經友人通報,說該大師在群組裡PO文」等語,其顯係在描述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影片拍攝過程,針對原告不實指摘其將共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且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影片而為之意見表達,且如下反訴部分所述原告指摘其將共有的智慧財佔為己有確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前述意見表達確係基於真實之事實,且此乃為投資合作履約情況而與公眾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亦如前所述,是被告自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系爭文章標題、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大家找伙

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幸好我們不算太耗呆,才能幾乎全身而退」、「歹年冬,猴逍狼」、「至於我將大師本人毫無遮蔽的公開亮相,是為了佐證事實的真相」等內容侮辱、誹謗伊,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文章中前述關於「至於我將大師本人毫無遮蔽的公開亮相,是為了佐證事實的真相」之內容,僅在陳述被告將原告清楚標示之用意,尚無何反諷或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意,而其餘均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觀諸系爭文章(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乃屬結語,系爭文章內容復為兩造合作關係期間,原告之履約情況等而與公眾利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又未能指出該等評論係基於何等不實事實為之,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言論自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㈩原告復主張系爭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2、13、17所示內容不

實,誹謗、侮辱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乃在指摘原告刊登之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等語之部分顯屬不實,而觀諸系爭頻道截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4頁),系爭頻道經營期間未滿1 年,且瀏覽人數確實未達48,000次,而原告所舉瀏覽人數達73,402次之網路截圖並非系爭頻道,有該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見被告就此所指並無不實。又原告確有盜用他人影片遭youtube寄發警告信件,而系爭文章中標示如附表編號12內容處之影片為無版權影片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此即難認被告於系爭文章中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內容乃非基於真實,且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文章中標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處之影片既非其所製作,原告又曾盜用他人影片遭youtube 寄發警告信件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無版權影片盜用乃為真實,而原告就被告於此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復未善盡舉證責任,是不得謂被告因此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評論,乃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而被告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爭系爭文章如附表編號19所示內容所指不實,誹

謗、侮辱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係以LINE軟體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原告並於對話中明確同意被告所提封存系爭頻道之要求,此有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卷㈡第46頁),則被告於系爭文章該LINE截圖處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內容以說明此事,並基此而為意見表達,所陳述之事實自屬真實,而所為之意見表達又為原告之履約情況等而與公眾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被告自不具違法性,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文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標題乃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及壬○○於105 年3 月26日約定各自出資2 萬元,共同創立系爭頻道,以之作為創業平台,嗣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中旬以共同學習影片行銷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為由要求伊出資4,000 元,並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教學影片後再轉傳予伊相關課程,惟反訴被告於收取現金後僅於初期轉傳教學影片,自同年5 月1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義務,經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實屬詐欺得利,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4,000 元。又伊與壬○○幾經考量而決定終止系爭合作關係,於105 年5 月24日以LINE與反訴被告討論終止合作關係相關事宜,然反訴被告竟於105 年6 月14日未經伊同意強行拍攝影片,且刻意將部分段落遺漏馬賽克供人指認,而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於個人經營之YouTube 頻道及部落格,並在系爭庚○群組散播,其文章標題及文章中「強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刻還錢」、「扣押設備要其買回所有資產」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確已損及伊之人格、名譽,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0

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因購課人數眾多為求便利而改將系爭課程放於LINE記事本或雲端上,且告知購課者,使其等得自行下載,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後續未再給與課程之情,伊雖不甚知悉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下載後續課程,然此無礙於伊業已提出給付之事實,而無詐欺之情,退步言之,伊後續縱未交付系爭課程資料予反訴原告,此不代表伊無繼續履約之意,且伊前曾轉傳過系爭課程影片、資料予反訴原告,應難謂伊明知無法履約而仍刻意欺騙、隱瞞,以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具詐欺故意,是伊嗣縱未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範疇,而難以此即謂係屬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伊乃曾履約而將系爭課程部分影片、資料轉傳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支出資額。其次,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因影片所呈現之畫面未拍攝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及清晰車體,且已將反訴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無從辨別特定所指為反訴原告,而文章中亦無提及任何得特定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之文字,是觀覽系爭影片及文章者並無從將反訴原告與系爭影片及文章聯結,自無貶損反訴原告社會上評價之可能,且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為客觀事實陳述,以伊與反訴原告曾互相指述對方而生合夥糾紛等事,有相當時期之聯繫往來,因此伊依據兩造間之對話或言論、表現而相信為真,發表系爭影片及文章尚非無據,堪認伊於發表之際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又伊發表系爭影片及文章之動機乃為立於不同角度之合夥投資者發表所認事實及感受評價,此即難認伊所發表之系爭影片及文章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係出於善意,且以伊業將反訴原告打上馬賽克,多拍攝無法特定為其之身體部分,應不具真實、真正之惡意,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況縱伊用字遣詞稍嫌誇大、負面,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是伊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之行為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以共同學習系爭

課程為由要求伊出資4,000 元,並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教學影片後再轉傳予伊相關課程,惟僅於初期轉傳教學影片,自同年5 月1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義務,經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實屬詐欺得利云云,惟反訴被告就此否認之,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初期有依約履行轉傳系爭課程教學影片乙節又無爭執,則反訴原告既非全然未曾履行約定,自難認反訴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係施以詐術偽稱共同學習系爭課程等詐欺反訴原告而取得4,000 元,此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以上情向其詐取4,000 元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因影片所呈現之畫面未

拍攝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及清晰車體,且已將反訴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無從辨別特定所指為反訴原告,而文章中亦無提及任何得特定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之文字,是觀覽系爭影片及文章者並無從將反訴原告與系爭影片及文章聯結,又系爭影片及文章並未刊登於系爭庚○群組云云,惟證人即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影片及文章之楊孟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曾於系爭庚○群組觀看過系爭影片及文章,是反訴被告將系爭影片及文章刊登至該群組,其個人乃是由被拍攝者之穿著以及文中所述之兩造合作關係,判斷系爭影片及文章中所指為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而以證人楊孟涵與兩造交情相當而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再佐以系爭影片及文章中,該影片曾拍攝及反訴原告坐於車內臉部鼻子以下至胸部影像,且該部分並未以馬賽克遮隱,復有錄及反訴原告之聲音,而文章則記載「三人共資投資網路事業,另二人為男女朋友」等語,此有影片截圖、系爭影片及文章網路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則熟識反訴原告或知悉兩造及壬○○有為系爭合作關係者,尚非無從辨識系爭影片及文章中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而足見觀看系爭影片及文章者並非均無從辨識該影片及文章所指之人為反訴原告,且系爭影片及文章曾刊登於系爭庚○群組,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反訴被告復抗辯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為客觀事實陳述,且伊

於發表之際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復屬善意合理之評論,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系爭影片及文章標題為「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

夫人又折兵」,影片內容字幕提及「扣押設備要本人買回所有資產」,而文章內容則提及「強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瀏覽高達20000 人次,網路評分很高,SEO優化等等心血結晶(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對方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即還錢」等語,均如前述,而此等內容均係在指摘反訴原告強佔系爭頻道及其後續利益,且於終止系爭合作關係時曾扣押設備要求買回資產、要求立刻給付退資金額等無理要求,其標題更已影射以反訴原告為合作夥伴會賠了夫人又折兵,衡情自已貶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

⑵反訴原告以LINE軟體討論終止系爭合作關係事宜時,乃提出

2 方案供反訴被告選取,並根據各方案雙方分配取得之資產而定應給付對方之金額,且表示反訴被告得提出其他更好之分配、結算方式與其討論,於反訴被告選取方案並要求分期付款後,亦同意反訴被告分期付款之要求,且反訴被告於商談過程中亦已同意反訴原告要求封存系爭頻道之要求,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3 頁),又系爭頻道經營期間未滿1 年,且瀏覽人數確實未達48,000次乙節,亦如前述,且依其前後文,實無從另認反訴被告於文中「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並非指系爭頻道,而係反訴被告自行經營之Youtube 頻道,則以反訴被告乃係自行選擇分得攝影機等合資所購財產而匯款予反訴原告之方案,且反訴原告亦有同意其分期付款之要求,反訴被告所為前述「扣押設備要本人買回所有資產」、「對方無預警的退資,並且要求立即還錢」等言論即非屬事實,再以系爭頻道乃為兩造及壬○○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生,即非反訴被告獨自建立,反訴被告復已同意反訴原告封存系爭頻道之請求,即無強佔之可言,再者,系爭頻道經營期間未滿1 年,且瀏覽人數確實未達48,000次,反訴被告所為前述「強佔○○辛苦建立的YOUTUBE 頻道,瀏覽高達20000 人次,網路評分很高,

SEO 優化等等心血結晶(我經營一年總瀏覽共48000 次)後續google廣告費、廠商代言費、上架費等等均被強佔!」之言論,自難認係屬真實,且以該等內容乃為反訴被告親自與反訴原告談定,或於系爭合作關係親自經營之系爭頻道瀏覽次數,其實情乃為反訴被告親自經驗而明知,反訴被告顯係明知為不實而仍為前述內容之刊登,另反訴被告基於前述不實之事實陳述而為系爭影片及文章之標題即「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既係本於不實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自難認係屬善意之合理評論,是反訴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不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

⑶綜上,反訴被告自應就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共同學習系爭課程而要求反訴原告出

資乙節,並未詐欺原告,然反訴被告所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前述內容,實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且無從阻卻違法,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反訴原告乃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言論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反訴被告既於其公開之部落格及頻道、系爭庚○群組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以前述內容貶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且網路乃係無遠弗屆,資訊一經散佈難以收回,反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思與合作對象即反訴原告為良好溝通,竟刊登上開不實內容之影片及文章,其上開影片及文章內容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程度,並參諸系爭影片及文章刊登之期間不到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又反訴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目前擔任監所管理員之職務代理人,名下有汽車1 臺;反訴被告為海軍官校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名下有汽車1 臺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開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刊登系爭影片及文章前述內容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號│系爭文章內容 │├──┼────────────────────────────────┤│1 │我們聽的感動到褲子都濕了…真不愧是大師啊豪言壯語就是有魄力!! │├──┼────────────────────────────────┤│2 │What ?此時我和我女友心裡在OS:那剩下的3 萬呢?我書讀得少你別誆││ │我啊…3+2 怎麼加也不可能變成8 啊!? │├──┼────────────────────────────────┤│3 │而且他還提到,Youtube 有營利的話會以支票寄來台灣,所以他已將 ││ │Google AdSense的支票地址改成他家囉! │├──┼────────────────────────────────┤│4 │但我們苦苦的等待,等到的卻是大師在未經告知的情形下,私自將攝影器││ │材拿去幫他自己私下合作的部落客和網拍達人拍攝商品去了,還順便幫他││ │以前做過的網路相親網站拍廣告,以上是否有私人營利無法查證,只有大││ │師自己心裡有數了,但可以肯定的是,身為66% 股東的我們,是一毛錢也││ │沒拿到。 │├──┼────────────────────────────────┤│5 │頻道裡共有5 支影片,是由大師自行製作、上傳及推播一條龍全套服務,││ │點閱率至今分別是343 、321 、14、547 和343 ,最近的一支影片是一個││ │月前(5 月14日)上傳的,我和我女友製作並協助推播的影片點閱率1923││ │4 (以上數據統計至2016年6 月15日AM00:10 ),如果說這是大師操作後││ │才能到這麼高,跟他自己獨力推播的影片比起來…您相信嗎?? │├──┼────────────────────────────────┤│6 │你一定很好奇我們為什麼不阻止他公器私用? │├──┼────────────────────────────────┤│7 │老實說…我也很納悶,團隊合作了2 個多月了,怎麼該有的東西全都沒看││ │見,連推播都推成這付德性,這大師也太濕了吧…含水量高達99.9% !!││ │小弟想請教一下耐心閱文的諸位大大,遇到這樣的夥伴,您還合作的下去││ │嗎?? ││ │於是在5 月24日下午,我們向大師提分手…(原來真的有分手快樂這回事││ │耶!) │├──┼────────────────────────────────┤│8 │大師您…該不會從頭到尾就只是個唬神吧!? ││ │如此財力雄厚的背景,2 萬多新台幣竟然要分期…大師給我們的原因是…││ │錢都卡在支付寶和智付寶裡面,歐買尬der !! │├──┼────────────────────────────────┤│9 │有鑑於大師爛尾能力超群,我們實在不敢將所有器材一次給他,但也僅保││ │留一具便宜貨腳架和4 件團服(價值大概二千元有找,前提是還得有人要││ │),大師可能要展示他雄厚的財力,所以將6 月底前要結清的款項在6 月││ │中匯款了,並約我在昨天(6 月14日)上午10:00 將物品送過去,哇~真││ │的很霸氣,我有點嚇尿了… │├──┼────────────────────────────────┤│10 │既然大師都那麼有誠意了,那我當然全力配合,於是乎就上演了那麼一齣││ │「做賊喊抓賊」的戲碼,這只是打個比方,不是說誰是賊唷,切勿對號入││ │座嘿!! ││ │我9:50抵達現場,大師拿著攝影機像追星族在跟拍明星一樣從後偷偷接近││ │,我真的一度懷疑大師是不是曾經去兼差拍過癡漢系列,不然怎麼動作如││ │此熟練? │├──┼────────────────────────────────┤│11 │結語: ││ │我以原話奉回,「大家找伙伴合作要注意,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幸好││ │我們不算太耗呆,才能幾乎全身而退,但遭到這位大師自以為是的無聊攻││ │擊,發此文回擊也是出於無奈,其實我也只是個無名小卒,我又不上電視││ │、不當講師,根本不痛不癢,實在犯不著如此興師動眾的來攻擊我,事已││ │至此,無話可說,只能說「歹年冬,猴逍狼」!! ││ │至於我將大師本人毫無遮蔽的公開亮相,是為了佐證事實的真相,且內容││ │均為該大師的公開資料,並無損害個人秘密,請安心服用!! │├──┼────────────────────────────────┤│12 │Ps01:底是誰不停的以謊言欺瞞大家? ││ │ 欺上瞞下的手段 │├──┼────────────────────────────────┤│13 │Ps02:因為大師真的除了嘴砲功以外也實在拿不出東西來給人家看盜用別││ │ 人的影片 │├──┼────────────────────────────────┤│14 │Ps03:支票寄送地址自從被大師擅自更動後,至今仍未更改,有圖有真相│├──┼────────────────────────────────┤│15 │Ps04:團隊器材卻用在私人用途,有圖有真相 ││ │ 看大師怡然自得的樣子,這些器材只花了2 萬就騙(騙字上畫叉)││ │ 囉,怎能不竊笑呢? │├──┼────────────────────────────────┤│16 │Ps05:果然大師代操就是神猛 ││ │ 不愧是大濕 │├──┼────────────────────────────────┤│17 │Ps06:因盜用他人辛苦製作的影片,而遭Youtube 寄信警告 │├──┼────────────────────────────────┤│18 │Ps07:頻道成立迄今獲益僅4.58美金且支票地址由大師自行改為他家後就││ │ 不曾更動過 │├──┼────────────────────────────────┤│19 │Ps08:請各位看一下我是否有任何佔他便宜或侵佔的嫌疑?頻道封存後到││ │ 底誰損失比較大?並且在當下他也同意將頻道封存,事後又反咬說││ │ 我侵佔,我也只能當作是被XX咬了,那麼噁心總不能咬回去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