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亭蘭
莊如樺蘇郁婷杜浚禾林妤恩李翊暄劉建志陳玟秀黃偉傑李文智歐懿慧賴昱樺温家僑曾泰航鞠漢橋孫玉貞林曜璋林琬婷魏崇軒陳筱尹梁哲維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李佳翰吳冠廷葉秝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且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又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如以原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在被告之住居處所距管轄法院甚為遙遠之場合,常使被告疲於奔命,遑論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判,故為防杜原告之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是為原則。次按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第3 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係指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所生之數權利或數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毫無關係,該數權利人或數義務人仍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因本款所定之共同訴訟,旨在便利原告而設,其當事人間之結合關係較為鬆散,並無非一同起訴、一同應訴之必要,對於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違背法院管轄「以原就被」之則,如不設一定之限制,原告將得以此種合併起訴之方法,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故本款但書明定「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申言之,必須被告數人之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
司)向其等銷售美語課程,各個原告均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並就上開課程費用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合作之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辦理貸款分36期給付,上開課程費用債權即由被告威爾斯公司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嗣被告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5 年
1 月20日無預警停業,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向被告威爾斯公司解除系爭補習契約,被告威爾斯公司應返還上開課程費用,被告遠信公司受讓自被告威爾斯公司之課程費用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受領原告匯付之課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基於系爭補習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連帶返還補習費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為複數原告、複數被告之共同訴訟事件,各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補習契約,分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相互間毫無關係;被告威爾斯公司與遠信公司間則為債權讓與關係,是本件原告間乃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被告2 人間則屬同條第2 款所定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原告始得共同起訴,且如被告數人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僅該共同管轄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㈡查被告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分設於臺
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卷二第94至95頁),是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而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威爾斯於新北市板橋區亦設有營業所,有原告莊如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可憑(見卷一第54至55頁),足認本件被告威爾斯公司、遠信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均設有營業所,其等因業務涉訟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參以本件原告上課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分校、臺中三民分校、嘉義分校、臺南分校、高雄左營分校、高雄中山分校,此有各原告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可參(見卷一第52至173 頁),則系爭補習契約之契約履行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非屬同一法院管轄,且被告遠信公司亦已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等語,則為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本件自應優先由具共同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