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金礦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品舍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元豪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委託被告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礦高雄市○○店」(下稱系爭○○店)進行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及監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監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設計費用包括:室內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40,000元、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5,000元、施工監造費420,000元,並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期1日計遲延違約金20,000元(總額以服務費用總價20%即315,000元為限)。詎被告屆期未完工,經原告函催其履約,被告復於105年3月12日發函表示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並辦理點交事宜後,隨即自行停工,原告不得已只得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被告拒不履約並任意終止契約,於法無據,而原告因被告自105年3月15日停工迄今,無法如期營業,致受有損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之94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之利息,並給付遲延違約金315,000元,又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裝修設計監工,支出費用135,000元,而原告因被告停工遲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未能對外營業計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2,100,000元,為此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50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0元,及其中945,000元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其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僅負責協助原告與協力廠商議價、協商,惟最終仍須由原告審核後始得發包施作,而系爭工程無法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4年104年7月31日至8月20日之期間暫停設計、於104年8月24日至10月4日之期間電力申請遲延42日、於104年8月24日至11月22日之期間冷氣發包延遲90日、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2月17日之期間吧檯廚房烘豆設備發包延遲177日、於104年10月22日至11月25日未繳費送電遲延34日、於104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保全安裝延遲4日、於104年11月3日至9日拆除泥作發包遲延7日、於104年11月13日至23日鐵件發包遲延11日、104年11月18日至12月24日菜梯發包遲延37日,而因原告拖延各項工程之發包,致被告始終無法確認相關設備規格,且須一再配合原告修改平面配置圖,此等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遲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並要求被告繳回鑰匙,則系爭工程於終止後亦無遲延問題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被告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店進行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室內設計服務費840,000元、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5,000元、施工監造費420,000元;並於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期1日計付遲延違約金20,000元,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20%即315,000元為限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任意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屆期未完工,經其多次催告後,被告竟於105年3月15日起自行停工終止契約,其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設計師陳○豪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整體設計規劃及協助原告議價、設計圖面、出圖、現場協調事務及追蹤進度,原告前董事長鄭○鍵於105年3月十幾日白色情人節前之某日傍晚至工地現場,見現場舊有牆壁一直剝落,其之前就有跟鄭○鍵說明過其設計風格調性會比較像工廠,所以牆壁會有些斑駁,當天亦有再解釋要等整合工班之後一起施作,且施作方式不是抹平而是整修到不脫落即可,但鄭○鍵當下反應很大,覺得其等人員都沒有在工作,經其說明後,鄭○鍵還是在情緒上,要其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鍵在電話中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其等人員做到當天為止,當天做完就退場,還要其等交接現場鑰匙,並更改保全門禁設定,更改之後其等便不能再進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再回撥電話,但鄭○鍵都不接,堅持要其等當場交接,因為其將鑰匙交給幾位工班,所以其將工班資料交給原告飲品部經理鄭○元後,便算交接完畢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21、32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木作、泥作人員李○展亦證稱鄭○鍵於105年3月間曾到工地現場,跟設計師說以後他要自己做,叫設計師做到當天就好,要設計師撤場等語(見卷二第282、283頁);而證人鄭○鍵則證稱其係原告創辦人,原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來將九成股份售予○○集團,其只餘股東身分,而系爭○○店原本雖屬原告所有,但其於105年初農曆過年前將其所設立之白○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文公司)自原告獨立出來,並將系爭○○店轉歸屬於白○文公司所有,其原本想要以白○文公司之名義重新與被告簽約,但被告不同意,所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還是兩造,並由其繼續負責系爭工程。之前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就講得不是很愉快,其說被告工程拖太久,問被告到底還有沒有要做?被告法定代理人便說不然就不要做了,其也回答好,那就到此為止,105年3月11日其到現場時,現場沒有在施工,其有要求被告之人員交出鑰匙等語(見卷二第358、360頁)。原告自陳鄭○鍵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其於卸任董事長一職後,仍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等語(見卷二第279頁),而此部分既經鄭○鍵證述如上,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鄭○鍵自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先為敘明。又經核證人陳○豪、李○展對於鄭○鍵於105年3月11日至現場後,確有要求現場人員停工並立即交接撤場乙節,所為證述一致,而證人鄭○鍵雖否認其到場有要求停工,惟亦證稱其確有指示現場人員交出鑰匙等語明確,其空言否認未要求停工,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憑,則其既於105年3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分別當面及於電話中向現場人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立刻停工,做到當天為止,並要求現場人員交出鑰匙、更改保全設定,堪認其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於當日經原告任意終止,洵可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自行停工,拒不履約,並非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25日完工,惟因被告始終未積極履約,迄105年3月間仍未完工,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因原告曾要求暫停設計,且就多項工程之發包均拖延不決,復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圖,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暫停設計?該期間是否計入原定工期?

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新任品牌總監蘇○寧於104年7月間到職,原告因風格統合問題,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之期間,要求其暫停設計及施工,等到蘇○寧離職後,鄭○鍵原本說以後設計風格由鄭○鍵本人直接指示,但其一等等好久,向鄭○鍵反應後,鄭○鍵又改口照原本的設計做,這段遲延的時間就不只20日等語,而證人蘇○寧到庭證稱其係於104年7月間開始任職原告品牌總監,幫金礦品牌做行銷活動及一切對外曝光的包裝、設計等等,並開發0000000這個新品牌,而當時鄭○鍵有要其去看0000000咖啡店(即系爭○○店)的整體設計,其參與時已經開始在作業了,其有到現場看,也看了一些設計圖和了解現場的狀況,因為被告是主要的設計公司,鄭○鍵有帶其去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之後還陸陸續續看其他的店,也思考一些設計的方向,因為覺得被告已經提出的設計有再調整的必要,其便向鄭○鍵提議先暫停目前的施工及設計,由鄭○鍵直接與被告聯絡,要被告暫停設計工作,後其於8月中下旬離職,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系爭工程幾乎沒有任何進度,因為鄭○鍵每個部分的想法都一直在變,今天想這樣,如果聽到其他的說法,明天可能又改變,所以很多事情一直到其離職時,鄭○鍵都沒有做決定,至於暫停期間雖不是一切工作都停止,雙方還有開會,也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設計人員作討論,但一直都沒有確定圖面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13頁);而證人陳○豪亦證稱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間曾因更換總監,中止設計等語在卷(見本卷二第320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寧於原告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復已離職年餘,與兩造及系爭工程無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蘇○寧、陳○豪就104年7、8月間曾因原告聘得新任品牌總監而要求被告暫停設計之事實,所述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原告要求暫停設計之期間係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20日乙節,與證人所述情節尚屬相當,且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反證推翻,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曾於104年7月31日起至8月20日止之期間內,要求被告暫停設計及施工,而此部分亦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無法按原定規畫進行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自不應計入原約定之工作期程,始符事理。

⒉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過程有無遲延而致延宕工期?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復主張被告協助發包的時間遲延,造成後續施工延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6條第2款分別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與廠商議價協商,經甲方審核後發包施作。」、「本案工程除【吧台工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議價,相關服務費用一式共計315,000元。」,是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就廠商議價協商事宜,所負責之部分僅係「協助」,至發包結果仍應待原告自行審核後再決定進行發包及施作。易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協助義務」,應僅為代原告覓得廠商、接洽廠商按工程所須內容報價後,再依原告所能接受之價格協助原告與廠商進行議價即可,被告若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洽得廠商報價,並協助原告進行議價,其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至原告嗣後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例如:廠商報價過高)而未能於合理期間內確定發包,致被告無法確定設備規格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此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茲就系爭契約發包過程延宕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冷氣部分:

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104年8月22日、9月2日先後提出兩份不同內容之空調設備報價單,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發包完成,給付○○公司空調設備預付款600,000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給付第二次(貨到付款)款項600,000元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報價單及原告所提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

240、242頁、卷一第189頁),是被告於104年8月間即已洽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進行報價,然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始確認發包內容及廠商,且於12月間設備始到貨,斯時已將屆原定之完工期限,其間歷時長達3、4個月,佐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僅半年(系爭契約係於104年7月13日訂定,並約定應於同年12月25日即應完工),而單就空調系統之發包即已耗時泰半,該發包過程難認無延宕情事,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延宕究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空調設備到貨後所餘短短數日內未能完成其他工項,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其遲延即未能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⑵吧台、烘焙區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明定「本案工程除【吧台工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議價」等語,是系爭工程中之吧台、烘焙區設備依約係由原告自行發包,被告無庸協助,惟原告自行負責之此部分發包工程,仍不得無故延誤至影響被告相關設計及施工之進行,應屬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吧台及烘豆區係於104年8月19日即已發包完成,並無拖延工程進行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4年8月19日完成發包的僅有烘豆區的設備,至於吧台區及廚房烘焙區的設備是直到105年2月17日才發包,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設計及進行等語,查證人鄭○鍵證稱其於104年7月間簽約後就開始跟烘焙區設備的廠商聯繫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66頁);而證人即○○餐飲設備公司(下稱○○公司)經理許○銘到庭證稱○○公司主要是經營餐飲設備的規劃設計、進口及銷售,當初系爭○○店是由白○文公司於105年農曆年前開始與其接洽,農曆年後才簽約,初期是從麵包房開始談,之後鄭○鍵和吧台區的主管又和其談吧台的部分,所有項目是過年後才談得比較深入,大概是在2月10幾日時才簽約,簽約時其會出平面圖、報價單、水電圖、水電數據、單項圖等,吧台部分之規劃設計,用什麼東西就會影響該部分的工程,廚房的部分是一開始便由其承接,廚房設備除了冰箱及冷凍部分以外,有九成均是向其購買,吧台的部分則是被告退場後其才去接手,白○文公司向其購買的品項很多,主要是爐灶、烤爐、攪拌機、所有的不鏽鋼和一些追加工程,吧台的部分初期是規劃木作,後來又改成不鏽鋼,還追加一些小東西,單項產品部分比較不會影響工程,只是擺放位置的調整而已,其在簽約前有到現場看過,排水溝已經挖好,截油槽在後方也已經完工,但白○文公司表示對之前的規劃不滿意,在被告退場後,要其接手重新規劃、重新出圖,另吧台部分其主要是作檯面及隔板部分,其他像是虹吸式咖啡機並不是向其購買,只是因為各種設備的介面還有模版開口,其會幫忙協調廠商提供規格,以免裝不進去,其不清楚虹吸式咖啡機何時購買,但其有要求鄭○鍵如果確定要什麼設備就要講,還要提供模版,其才能夠接著後續施工等語在卷(見卷三第20至22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05年2月3日、5日以Line詢問許○銘有關設備清單及吧台動線是否確認,經許○銘回答「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並於同月13、15日欲向許○銘聯繫確認一樓設備之用電需求、熱水管規格及材質,迨於同月26日,被告再通知許○銘Steampunk虹吸機底板到貨,欲與許○銘討論等節,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卷二第234-236頁),則綜以證人許○銘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或鄭○鍵係遲至105年2月間,始就廚房、吧台區之設備確認發包予○○公司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早於104年8月19日即已發包完畢,並不實在。而該部分之發包作業雖無須被告協助,惟廚房、吧台及相關餐廚設備,係屬餐飲業就空間及使用規劃之重點區域,又該區域所使用之設備及其規格,與被告如何規劃店內動線、安排水電管路均屬息息相關,故於原告未確認發包廠商,而無法提供明確之各項設備規格、型號及配置狀況前,被告確無法完成後續之設計及施工,而顯然無遵期完工之可能。

⑶本院審酌上開冷氣、廚房及烘焙區之發包過程確有逾合

理期間之拖延,並衡以原告自陳系爭契約僅就全部工程之完工日定有期限,並未就各細部設備之發包約定期限等語(見卷二第250頁),則被告所辯只要有一個設備未發包,全部工程就不可能完工等語(見卷二第280頁)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半年工期,既均因原告就各設備未能及時完成發包而消耗殆盡,致被告無法配合後續之設計及施工,而此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有無遲延交付設計圖?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說交付均有遲延,沒有在發包議價前將施工圖交給原告審核,造成施工延宕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則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鄭○鍵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簽約,被告應該是在7、8月間就交施工圖了,依照邏輯,概念圖應該在1個月完成,之後被告再畫施工圖,實際時間其不記得了,所以施工圖大概也是8、9月,但施工圖沒有很完整,其有跟被告說沒關係,其相信被告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64頁),而證人李○展則證稱其於系爭工程之參與過程係原告承租後叫其先拆除,後來要設計施工,其便等圖,之後再施工,在施作木工和泥作部分,被告均有提供相關圖說依據,遲延狀況應該還好,其均照被告出的圖做,後來有些還會修正,其便照修正的做,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有遲延,圖面修正的情形有時候是被告圖已經給了,業主又想要改一下,也有過補圖的狀況,就是過程中其覺得不夠明確,會要求被告再補更詳細的圖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82、283頁),是依證人鄭○鍵、李○展上開證詞,均認被告交並無任何遲延之狀況,且原告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被告遲延交圖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見卷二第2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而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除曾要求被告暫停設

計及施工長達20日外,復就冷氣、廚房及烘焙區之廠商發包事宜,分別遲至104年11月24日、105年2月間始完成發包,被告於原告發包前,既無從確認設備規格、項目,本無可能於原約定之104年12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又原告既於105年2月中旬始就廚房及烘焙區確認發包廠商,若再加計原告前暫停工程進行之20日期間,完工期限本即應自105年3月8日起(即以105年2月15日起算加計20日之暫停工期)再往後展延相當之期間始符事理之平,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已無再依約履行之可能,是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1日仍未完工而處於遲延之狀態,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不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亦不具備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難認適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契約款945,000元?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說明如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之契約款項94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外,完工每逾期1日計付遲延違約金20,000元。」等語,惟本件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15,000元,並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亦有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給付不能而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委託他人所受損害135,000元及未能對外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10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契約款項945,000元及給付遲延違約金315,000元、損害賠償金額135,000元、2,100,000元,並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