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李培弘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黃韡誠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被 告 洪秀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共同利益而得選定一人起被訴,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查原告及附表所示韓秀如等人(下稱選定人)主張:原告及選定人均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同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共有人,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大樓私自設置基地台,致原告與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足認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而為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前揭說明,選定人具狀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迄今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1所示之黃仲翊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既無法證明係多數共同利益之人,即難認附表編號61所示之黃仲翊已為合法選定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選定人全體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洪秀雲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竟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即於100年3月1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基地台設備;被告洪秀雲復於103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亦於103年2月22日起由其員工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基地台設備,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置許可。嗣於104年8月間經系爭大樓住戶察覺系爭房屋內疑似裝有行動通信基地台),並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員會)檢舉,被告旋於104年7月14日派員拆除部分基地台,原告迄至104年8月24日NCC委員會派員會同轄區員警到場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並因違反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NCC委員會裁罰罰鍰。
(二)依電信法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裝設基地台應經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前同意,且基地台電磁波經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單位(IARC)認定為致癌物質,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界定之公害,有破壞生存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長期處於基地台電磁波環境下將造成身體等身體機能負面影響,此為科學上、社會上共同之認知,並有其他社區之實證案件可佐,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違反電信法第33條、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內私自裝設基地台,剝奪原告自主同意權,使原告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下,令原告生活於罹患癌症之恐懼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應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4、及編號57至61所示之選定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每一選定人合計可得6萬元)。此外,附表編號55、56號選定人李依真、李依宸為被選定人與曾思綺之雙胞胎女兒,同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亦即其等於胎兒發育期間正逢被告非法裝設基地台期間,李依真、李依宸為同卵雙生雙胞胎,倘有任何先天性遺傳疾病,理應有相同症狀,然李依真一出生即經醫師診斷發現有左耳嚴重聽力受損情形,無法感應所有頻率之聲音,須終身配戴助聽器,李依宸則於出生體檢時發現有血液中血小版異常偏低情形,經醫院緊急送入加護病房輸血及進行放射線治療,顯見李依真、李依宸此等身體缺陷之傷害,可能係因於胎兒發育期間受被告所架設基地台之電磁波影響所致,故選定人李依真、李依宸爰依法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應分別賠償每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每一選定人合計可得50萬元)。又被告洪秀雲係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簽約並裝設基地台,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臺灣之星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洪秀雲均以:
(一)原告雖主張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已將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然原告所舉世界衛生組織之報告係針對行動電話所為研究,並非針對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基地台設備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上之損害,況行動電話及基地台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僅為可能之致癌因子,原告未提出相關統計數字證明系爭基地台設備所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類罹患癌症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即無從推定系爭基地台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與系爭基地台同型號之設備在其他地區測試結果,電磁波功率密度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而系爭基地台乃為改善附近地區訊號不良之目的所設,現行臺灣行動通信系統係採蜂巢式通信系統,基地台設置越密,信號涵蓋範圍亦會隨之縮小,個別基地台之電波發射功率也會隨之降低,以免彼此干擾,原告稱系爭基地台使其等暴露於更高密度之電磁波而增加罹病致癌風險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基地台發射之射頻功率或最大功率密度值已逾標準,即空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難認可採。更有甚者,原告自承於104年8月24日始發現系爭基地台設置之情事,且系爭基地台於斯時已未運作,則原告既不知悉,自無從因系爭基地台之設置而導致心理恐懼或妨害居住安寧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選定人李依真、李依宸於胎兒發育期間受基地台電磁波影響致天生身體缺陷,然其就李依真、李依宸之母曾思綺於懷孕期間係暴露於何種強度之電磁波下致引發上述缺陷,又此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二)再被告洪秀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對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及使用上獨立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委員會函示及內政部會議決議,可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系爭基地台設備均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被告洪秀雲出租系爭房屋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時,自無須經該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又依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規範內容觀之,其意旨非在限制或禁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亦與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無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縱未於事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設置基地台,亦僅屬違反行政管制,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本件原告空言受害並請求賠償殊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之星公司則以:伊為電信服務企業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而無從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請求伊與被告洪秀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伊為電信服務企業經營者,重視門號用戶最基本通話權益及品質,緣於102年7月間,伊陸續接獲與系爭社區大樓同一訊號區域用戶投訴通訊品質不佳,伊遂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台並觀察訊號品質,據以作為日後向主管機關於其他位置申請架設基地臺之參考;又現今臺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係採用「蜂巢式通信系統」,於基地臺設置密集之情況下,為避免基地臺間電波發射功率相互干擾,基地臺電波發射功率須控制在維持通信品質最低值,故系爭通訊設備係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亦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基地台之設置間有何因果關係。再系爭基地台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伊為改善客訴通訊品質不佳之狀況,於系爭房屋內架設系爭通訊設備,自毋須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電信法第33條、46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第1至60之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年籍、住址詳如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其中編號33至35係自104年3月1日遷入,其餘均自100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大樓內),而被告洪秀雲為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49至59之選定人所居住之專有部分均位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同樓層;其餘選定人居住之專有部分則為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不同樓層。
(二)被告洪秀雲前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NCC委員會之電臺架設取可,即於100年3月1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室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Nokia Sieme nsNetworks( Flexi WCDMA Base Station(FRGP)」、額定功率70W;嗣被告洪秀雲又於103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臺灣之星公司,被告臺灣之星公司亦未取得NCC委員會之電臺架設許可,即於103年2月22日起亦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ZTE(ZXWR R8840 U216)」,額定功率60W。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NCC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其實際最大射頻功率則因系爭基地台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
(三)NCC委員會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8月24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發現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未經許可設置上述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遂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50萬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並已拆除上開設備。
(四)被告中華電信、臺灣之星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台,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係符合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七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於其內裝設行動通信基地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IARC(國際癌症研究署)之2011年5月31日第208號文件已將無線通訊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並有相關研究指出長期處於基地台電磁波環境下將造成身體等身體機能負面影響,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罔顧電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原告住宅附近之系爭房屋內私自裝設基地台,剝奪原告自主同意權,率爾使原告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下,令原告生活於罹患癌症之恐懼中,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語。惟所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者,通常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或有相似情況之者而言,基地台發出無形、無色、無味、無聲之電磁波應否屬此之範疇,而能將此原即廣泛充滿於人們周遭之電磁波納入,實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國際癌症研究署係將電磁波歸類為「2B」(即可能致癌因子),並與一般人生活中易於接觸之咖啡、汽油引擎廢氣同為僅係「不排除」有機會致癌之因子(本院訴卷二第176至183頁),其等稱電磁波是否為致癌因子之一,此所牽涉者應為身體健康之關係而言,其可否轉植罹癌之恐懼為「居住安寧」之涉者,尚有可議,且以現今我國社會大眾仰賴行動通訊網絡之程度,不僅大多數人均持有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或平板電腦),使用每月流量無上限之4G網路服務(俗稱「吃到飽方案」)者更比比皆是,而要能達成如此密集網路服務之需求,即須仰賴於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之設置,以現今社會中對行動通訊服務之依賴程度,如行動通訊基地台一類之「嫌惡設施」已屬不可或缺,電磁波於日常生活中可謂如影隨形,幾已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故主管機關NCC委員會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乃訂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以規範各類基地台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上開規範即應屬一般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從而就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是否有影響民眾健康或原告所謂之「居住安寧」,並非住家附近一有設置基地台即屬之,仍應視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是否已超出主管機關所定上開標準,從而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若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尚能符合系爭管理辦法,即應認為仍在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內,而其既不能認已侵害民眾之身體健康,即更難認為有侵害所謂「居住安寧」者。本件被告洪秀雲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被告即均未經NCC委員會許可,先後在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台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主管機關NCC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其實際最大射頻功率雖因系爭基地臺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臺,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結果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七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實無證據可證被告設置之系爭基地台有發射超出法規範功率密度之電磁波之情事,而此既應未妨害民眾健康,自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者。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所提之檢測合格報告係他處經許可設置在頂樓戶外之基地台,不能用以推論設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台亦屬合乎系爭管理辦法之要求,被告公司付費承租房屋架設基地台,當會希望在同一成本中讓更多住戶收到訊號,而會將額定功率開至最大,以求獲得最大效益,被告迴避主管機關規範設置違法基地台本身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檢測報告雖係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基地台,但與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台型號相同,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係因系爭大樓附近區域收訊不佳,方設置系爭基地台以期改善通訊等節,業據其等各提出客戶申告單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第168頁),再參以目前之行動通訊系統因考量頻率複用(Frequency Reuse)及系統容量(System Capacity)係採用「蜂巢式系統」,各地理區域分別由基地台提供服務,基地台天線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當系統增設新基地台時,電信業者會通盤考量地形、地物及周邊基地台相對位置斟酌調整天線方位角/傾角和發射功率,以維持最佳化服務,且因在蜂巢系統中頻率將重複使用,倘加大單一基地台之發射功率,容易造成基地台間訊號相互干擾,導致訊雜比(SNR, Signal to Noise Ratio)劣化而不利訊號傳輸,而基地台設於室內之目的通常係電信業者為解決弱訊區域之因應方式,多為彌補某一塊訊號涵蓋區域之缺口,若需改善特定區域不大,需控制限縮其涵蓋範圍時,則有可能降低其發射功率,且無線電波經過不同介質皆會有衰減,天線所發射電磁波之功率密度需視量測位置而定,若量測位置與發射天線之間有阻隔或屏蔽物時,所測得之功率密度反將比開放空間低等節,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年7月19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1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被告公司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之目的既在於改善周遭區域通訊不良問題,則在現代行動通訊「蜂巢式系統」之運作模式下,其等並無須加大基地台之射頻功率,蓋此反而易與周遭之其他基地台互相干擾,不但增加成本(消耗之電力)亦不符效益(造成干擾而無法有效改善通訊);且設置在室內之基地台所產生之電磁波經牆壁等障礙物阻隔後,其功率密度反將比基地台設置在開放空間時為低,則被告抗辯:系爭基地台係為改善周遭區域通訊而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亦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已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理。
4.至NCC委員會104年8月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00000000000函雖載:「各天線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經距離衰減後,於接收處(測試點)疊加之功率密度值,需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1月30日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指引』暴露參考位準值上限,因此在一定距離內,可設置基地台數仍有上限,並非毫無限制」等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二第39頁),惟NCC委員會上開函覆並非指在特定區域內定有基地台數量之限制(基地台數量係取決於電信業者所屬電信網路電波涵蓋之規劃),而係指一定區域內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大小仍會藉由基地台發射功率之大小為調整,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各款所定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標準值等節,亦有NCC委員會105年8月3日通傳南決字第1050031923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7頁),此與本院上開認應以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範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之結論並無二致,併予指明。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已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但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若主張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其人格法益,亦需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兼及保護他人之該項人格法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告成立。
2.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固有明文。但上開電信法第33條規定在於規範設置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經交通部核准,不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第2項在於保護私有建築物之安全,均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無涉;至第3項觀諸立法理由所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爰增訂第3項」等節觀之,該規定係要求將電信設備設置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方應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甚明,蓋此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職權方有同意之權限,至於專有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當無適用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而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之餘地,本件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再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電信法第46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且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基地台之定義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則電信業者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自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無線電臺。惟上開電信法第46條規定乃係因電臺之設置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而為單純之行政管制,亦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律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6條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理。
3.況本件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是否損及原告之「居住安寧」者,至少仍應視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是否已超出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從而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定,但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基地台有發射超出法規範功率密度之電磁波之情事,此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本質上已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基地台產生之電磁波已超出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亦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秀雲與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洪秀雲與臺灣之星公司各連帶賠償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受給付人 │給付金額 │委任書狀(出處) ││ │ │(新臺幣)│ │├──┼─────┼─────┼──────────┤│1 │韓秀如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2 │榮一明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39 ││ │ │ │頁) │├──┼─────┼─────┼──────────┤│3 │榮昱皓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4 │榮昱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5 │周鳳慶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6頁)│├──┼─────┼─────┼──────────┤│6 │田淑慧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0 ││ │ │ │頁) │├──┼─────┼─────┼──────────┤│7 │吳佩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7頁)│├──┼─────┼─────┼──────────┤│8 │洪雪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7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1 ││ │ │ │頁) │├──┼─────┼─────┼──────────┤│9 │馬鈺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8頁)│├──┼─────┼─────┼──────────┤│10 │郭美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9頁)│├──┼─────┼─────┼──────────┤│11 │江子羚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2 ││ │ │ │頁) │├──┼─────┼─────┼──────────┤│12 │殷悅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13 │陳茂麟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14 │陳艾妘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 │ │ │卷三第90頁) │├──┼─────┼─────┼──────────┤│15 │呂姿瑩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6 │陳世斌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7 │陳品全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8 │黃雅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19 │吳春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3 ││ │ │ │頁) │├──┼─────┼─────┼──────────┤│20 │吳苡安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卷三第92頁) │├──┼─────┼─────┼──────────┤│21 │黃牡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3 ││ │ │ │頁) │├──┼─────┼─────┼──────────┤│22 │蕭士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3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4 ││ │ │ │頁) │├──┼─────┼─────┼──────────┤│23 │黃秀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3頁)│├──┼─────┼─────┼──────────┤│24 │陳世鴻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4頁)│├──┼─────┼─────┼──────────┤│25 │李宜蓓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4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5 ││ │ │ │頁) │├──┼─────┼─────┼──────────┤│26 │許美娟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27 │許耀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28 │張乃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29 │許朱秀菊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30 │廖郁惠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31 │楊詠筌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8 ││ │ │ │頁) │├──┼─────┼─────┼──────────┤│32 │楊博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7 ││ │ │ │頁) │├──┼─────┼─────┼──────────┤│33 │陳省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34 │陳柏倫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 │ │ │卷三第97頁) │├──┼─────┼─────┼──────────┤│35 │黃惠卿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9 ││ │ │ │頁) │├──┼─────┼─────┼──────────┤│36 │洪暄評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0 ││ │ │ │頁) │├──┼─────┼─────┼──────────┤│37 │洪嘉良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38 │梁桂絨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0 ││ │ │ │頁) │├──┼─────┼─────┼──────────┤│39 │許俊國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0 │黎英錦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1 │許敬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2 │許博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3 │許雅婷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4 │黎忠信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5 │陳和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46 │鄧昌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2 ││ │ │ │頁) │├──┼─────┼─────┼──────────┤│47 │陳祐帷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0頁) │├──┼─────┼─────┼──────────┤│48 │陳睿錦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0頁) │├──┼─────┼─────┼──────────┤│49 │羅淑貞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50 │蔡易達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3 ││ │ │ │頁) │├──┼─────┼─────┼──────────┤│51 │蔡宗樺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1頁) │├──┼─────┼─────┼──────────┤│52 │林春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3 ││ │ │ │頁) │├──┼─────┼─────┼──────────┤│53 │曾思綺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4 │李宙軒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5 │李依真 │25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6 │李依宸 │25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7 │李培弘 │3萬元 │被選定人 │├──┼─────┼─────┼──────────┤│58 │李喜貴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4 ││ │ │ │頁) │├──┼─────┼─────┼──────────┤│59 │周玉霞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4 ││ │ │ │頁) │├──┼─────┼─────┼──────────┤│60 │賴欣瑩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3頁)│├──┼─────┼─────┼──────────┤│61 │黃仲翊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