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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洪素秋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伊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燦清

陳美津黃虹嘉(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黃勝裕(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黃俊銘(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高瑋志吳慧音(原法定代理人高許美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其章程未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高燦清、陳美津、高瑋志、陳俊宏,及已故股東高許美惠(歿於98年1月23日)之繼承人吳慧音、已故股東黃榮助(歿於93年8月30日)之繼承人許月香、黃虹嘉、黃勝裕、黃俊銘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單親獨自扶養小孩,除麵攤工作所得外,尚領有單親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並無其他投資行為,詎於104年間單親補助資格突遭撤銷,經向社會福利機構查詢,始知係因受他人冒名以原告出資60萬元之投資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致使原告喪失單親補助資格,此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法定代理人高燦清:伊亦受冒名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許月香、黃俊銘、黃虹嘉、黃勝裕:從未聽聞黃榮助有擔任過股東,並不認識原告,對於公司、原告之情形均不清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惟自84年10月18日起迄今登記為被告名義上之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案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是否為公司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既仍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因此可能受政府單位或他人請求應負擔股東法律上之責任(清算、經營),並依原告主張其受單親補助資格因此受影響,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消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之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誠如前述原告於84年10月18日經登記為股東,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考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之被告股東同意書、章程足憑,然觀之上開申請資料,內容、與全體股東簽名均係出於同一筆跡,僅蓋有印文,其他未附有任何證明原告曾參與、並同意出資為股東相關證明文書或身分證明文件,且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故不足以推認原告確有出資為股東之情;再者,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雖蓋有原告之印文,該印文乃係正體楷書,為市面上普遍、僅需價微任意委託即可快速取得之電子刻印,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捺印或授權。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或亦稱為受冒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主張其受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