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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翁金淑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誠銀被 告 顏其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JuliMarieHeuerBrandt)被 告 張偉雄

前列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張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明智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顏其禎、張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該項聲明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為:被告顏其禎、張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771,104元,及自原告民國105年6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1頁),嗣又減縮如下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顏其禎為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下稱君毅正勤社區)第

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3年7月1日就任,並於103年9月19日或20日辭職),期間對外代表被告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內綜合會務進行;被告張偉雄為被告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售後服務主任,負責指派維修技術員對客戶委託保養維修之電梯進行各種檢修保養。被告管委會、奧的斯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合約期限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顏其禎、張偉雄明知君毅正勤社區之電梯老舊,常發生電梯到樓而電梯車廂與樓地板產生水平落差之故障,自得預見使用者可能因電梯故障造成傷亡,而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標準,積極防範危險發生,除應按一般情況,對老舊電梯張貼警告標語外,被告顏其禎就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應注意積極促使管委會儘速按被告奧的斯公司建議更新電梯系統,督促被告奧的斯公司應確實依雙方所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就正常使用運轉損耗之機件,如控制面盤、面盤按鍵、負載開關等,凡與造成電梯到樓時車廂與樓地板會產生水平落差問題之發生原因相關機件,先行更換,嘗試解決問題,甚至應將此項造成人身傷亡極大可能性之危險告知住戶,共商停用電梯與否之決議,而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張偉雄應注意先行要求、督導所屬維修技術員,確實依雙方所簽署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主動更換前述控制盤等機件,嘗試解決水平落差問題,保持處於安全運作之狀態並等待管委會之決議,甚至與管委會共商停用電梯以防範傷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顏其禎、張偉雄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於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搭乘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至7樓之際,因系爭電梯故障仍停留在1樓(未上升至7樓),且系爭電梯車廂與樓地板間產生15至25公分之高低落差,致原告誤認系爭電梯已到達7樓,於系爭電梯車廂門打開時踏出電梯,因而踩空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疑似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顏其禎、張偉雄上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張偉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顏其禎為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奧的斯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定有系爭保養合約,原告係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電梯,竟仍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奧的斯公司執行電梯維修保養業務時,確有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奧的斯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偉雄既受僱於被告奧的斯公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頸椎或腰椎等問題至阮綜合醫

院或其他醫院就診之紀錄,原告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頸椎、腰椎等病症發生,並到處就診,就算原告頸椎或腰椎原已有退化情形,亦足見系爭事故與傷勢彼此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發生系爭事故,隨即於隔日9月6日,依傳統跌倒損傷之民俗療法至勤力堂整復所(下稱勤力堂)進行治療,診斷結果為:茲因電梯創傷造成頸椎第4、5二節挫傷內血腫、腰椎第2、3、4三節挫扭傷,再於9月8日到康健骨科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就醫,主訴兩側肩膀、下背及左腕疼痛,經診斷病名為兩側肩鎖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腕、左膝及腰部扭傷及拉傷。再於9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時提及系爭事故,該次並開立有緩解疼痛之藥物。於9月10日又至大同醫院就醫,主訴5天前跌落導致雙手疼痛及下背痛,診斷病名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後持續就診至今。於103年9月25日至易昌復健科診所(下稱易昌診所)就醫,診斷「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其中依據大同醫院護理評估關於103年9月10日住院經過已記載原告有腳麻痺之之情形,大同醫院103年9月20日起之診療紀錄亦載有「right lowerlimbs numbness still」(譯:右下肢麻木依舊),依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檢附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原告鑑定「申請項目:屆期重鑑」「疾病名稱: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經鑑定勾選障礙類別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rnction(Lower limbs):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並經鑑定「障礙程度:輕度」。足見原告前後治療過程連續,並無異常或不合理之處,亦無其他意外事故再發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始發現右下肢麻木、麻痛、無力症狀,則原告所受頸椎、腰椎等傷勢當然是因系爭事故產生。再者,原告104年2月2日在家中摔倒,右肩著地(右手無知覺),頭有撞到、下背痛而前往大同醫院急救,經診斷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胝關節退化、頸椎關節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自發性及其他明示型之震顫」,且當日稍後門診病歷紀錄「falling down suddenly due to right side weakness

today」,足見原告仍因系爭事故之傷勢造成身體右側無力之後遺症造成跌倒。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未探究原告下肢麻木情形,且違反自己函覆之鑑定流程,在未經門診親自見聞診斷原告病情下,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值參酌。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33,771元、看護費用

180,000元、交通費用34,530元【前往大同醫院就診30次×250元/次=7,500元,前往易昌復健科就診159次×170元/次=27,030元】,受有因無法工作之損失348,867元【無法工作期間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103年9月6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共9月25天,10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7日止共7月27天,〈19,273元×(9+25/30)〉+〈20,008元×(7+27/28)〉=348,867元】,且原告尚可工作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05年2月28日起至125年6月2日止,共20年3月餘,勞動力減損達69.21%計算,受有減損勞動力之損失2,366,444元【20,008×12×14.0000000+20,008×12×0.25(14.0000000-00.0000000)×69.21%=2,366,444.4914,元以下捨去】,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91,269元,共計3,954,881元。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踏出電梯車廂,因而踩空摔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68,416元【計算式:3,954,881元×70%=2,768,416元,元以下捨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及直接民法第2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顏其禎、張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768,416元及自原告105年6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君毅社區管委會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顏其禎連帶負責,被告奧的斯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張偉雄連帶負責;(三)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顏其禎部分:被告顏其禎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被告顏其禎於任職期間與被告奧的斯公司簽立系爭保養合約,合約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顏其禎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予否認,被告顏其禎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就電梯維修一事多次召集會議討論,並無故意或過失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高雄長庚醫院已鑑定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係記載於大同醫院103年9月10日之急診病歷中,距離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5日,故否認原告於大同醫院診斷之「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又原告提告被告顏其禎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顏其禎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可採。退萬步言,即便大同醫院診出之「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與系爭事故有關,但原告乘坐電梯應注意週遭狀況,原告疏於注意,應負過失責任,而應予過失相抵。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大同醫院診斷之「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僅需他人半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2週,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精神疾病休養中,休養前在夜市擺攤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告之各項賠償,顯與鑑定意見書有所出入,其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奧的斯公司、張偉雄部分:⑴被告管委會、奧的斯公司共同簽立系爭保養合約,合約期

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張偉雄任職被告奧的斯公司,擔任服務業務部主任,負責電梯保養合約等文件服務事宜,並未負責指派技師保養、維修電梯,亦不負責執行保養維修電梯之工作,是被告張偉雄對君毅正勤社區內之電梯保養維修,並無注意義務,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之保養已依系爭保養合約及法令規定進行保養亦無疏失。君毅正勤社區電梯老舊及水平落差問題於103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且非平時之定期保養所能解決,被告管委會曾數次開會討論,被告奧的斯公司並曾協助會勘,被告管委會與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間亦曾就電梯老舊問題及相關補助事宜多次函文往返,部分電梯(例如第5、15、37棟電梯)亦曾由被告管委會將系統更新對外發包並由被告奧的斯公司承作,惟大部分其他電梯(包含系爭電梯)之系統更新,卻因被告管委會遲遲無法做出決議對外發包致無法進行。被告奧的斯公司曾函請被告管委會提醒注意電梯水平不良問題,並建議系統更新,被告管委會並曾開會討論更新系統事宜,被告奧的斯公司於103年4月1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管委會注意此一問題,並建議儘速進行電梯系統更新,在未進行系統更新前,被告奧的斯公司已於系爭電梯內外張貼明顯公告,提醒住戶注意電梯水平落差問題,顯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受傷係因自己疏失及樓板地面有水漬濕滑所致,與被告張偉雄及奧的斯電梯公司無關。被告張偉雄既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奧的斯公司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然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有關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症狀,僅記載原告103年9月10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之主訴內容,未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係於距離系爭事故1個月後之103年10月6日易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至勤力堂就診,而勤力堂僅診斷「頸椎第4、5二節挫扭傷內血腫、腰椎第2、3、4節推扭傷」,並無其他症狀,姑且不論勤力堂診斷者似不具醫師資格,且原告當時是否有勤力堂診斷之症狀,然可證明當時並無「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之情形。又由勤力堂107年2月22日回函,勤力堂係對原告施以民族療法,即以刮痧、按摩、拔火罐、每處患部上藥膏消腫、退瘀血腫之處置,原告並至勤力堂治療高達20次,則原告「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亦有可能係因民族療法所造成,且勤力堂人員並未目睹原告摔倒情形,故其證明書記載「因受電梯創傷」,顯然是依原告要求所記載,無足證明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痙痛」、「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依據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可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稱103年9月10日後之病歷有記載腳麻、麻木情形,惟細繹原告所稱之病歷,所謂腳麻,僅係原告之主訴,而非專業醫學診斷之客觀結果,因此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並無小腿外側麻、大腳趾無法向上翹等典型症狀之醫學診斷記載,並無違誤。而原告主張103年12月12日以後之症狀,原告雖提出大同醫院、易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等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已3個月以上,且大同醫院106年4月6日函文所附案件回覆表所載內容,已足認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104年2月2日家中跌倒導致頭部外傷及右肩著地致下背痛後至大同醫院就醫,之後始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診斷,得確認非系爭事故所致,可認原告主張之103年12月12日以後症狀,係因原告自行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奧的斯公司間簽立之系爭保養合約,性

質應屬承攬關係,雙方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亦非系爭保養合約之當事人,與被告奧的斯公司不存在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消費者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其係按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合於系爭保養合約及法規要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因被告管委會作業進度緩慢未全面更新電梯系統,以致電梯水平落差未能及早解決,故被告管委會並非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電梯。又被告被告奧的斯公司已於系爭電梯內、外張貼明顯公告,提醒住戶注意電梯水平落差,苟原告疏於注意而受傷,難謂係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電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的斯公司賠償,顯屬無據。又系爭保養合約之維護保養範圍並不包含系統更新,被告被告奧的斯公司並無提供系統更新服務之義務。且系爭電梯係因老舊,需更換系統,並非被告被告奧的斯公司提供之保養服務有危害健康或安全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奧的斯公司應依消保法第10條規定,不再與被告管委會簽約、停止服務云云,顯非有理。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奧的斯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賠償責任,因被告奧的斯公司已證明無過失,反而是原告有過失,故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奧的斯公司之賠償責任。

⑷關於醫療及輔助費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之內容

、時間,實難判斷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且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與原告就醫有無法相互勾稽情形,且原告居住之君毅正勤社區與其就醫之易昌診所相距僅約100公尺,原告搭程計程車往返亦違常理,且無必要性。關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雖主張按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做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確有所得之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因精神疾病治療而休養中,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係因接受精神病症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阮綜合醫院107年3月5日、104年5月6日函文及101年5月11日病歷資料,以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3月21日函所附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間即鑑定罹患重鬱症,足認重鬱症為原告之舊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⑸從而,被告奧的斯公司、張偉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實係原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如認被告奧的斯公司、張偉雄須負賠償責任,亦請免除或酌減賠償之數額。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一)被告顏其禎為君毅正勤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年7月1日就任,並於103年9月間辭職);被告張偉雄為被告奧的斯公司(原名: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業務部主任。

(二)被告管委會、奧的斯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立系爭保養合約,合約期限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三)原告於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搭乘電梯至7樓之際,因電梯故障仍停留在1樓(未上升至7樓),且電梯車廂與樓地板間產生15至25公分之高低落差,致原告誤認電梯已到達7樓,於電梯車廂門打開時踏出電梯,因而踩空摔倒在地(即系爭事故)。

(四)易昌診所出具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右踝扭傷。大同醫院出具103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因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入院檢查治療,103年9月15日出院。大同醫院出具10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因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胝椎關節退化、頸椎關節退化伴隨椎間盤突出、自發性及其他明示型之震顫等病情,而前往神經內科就診;又原告於104年2月2日4時14分前往急診,經診斷其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併疑似神經根病變、右肩鈍傷。

(五)易昌診所出具104年3月4日、10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因罹患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頸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肩扭傷,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建議繼續接受1年之復健。大同醫院出具104年4月2日、104年6月4日、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因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椎第

3、4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右側肢體無力,建議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宜搬重物,宜休養6個月。此外,大同醫院出具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22日17時21分因「下背痛」而前往急診。

(六)原告對被告顏其禎、張偉雄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作成104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再者,原告對被告奧的斯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負責人郭世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作成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顏其禎、張偉雄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前提,必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於法規範上負有一般保護注意義務始可。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

2.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4、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6、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而同法第37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以會議決議行之,亦即為合議制。且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律之規定應由其處理之事項,應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每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乃為完成其事務所必要之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酬勞,若有盈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並未受有酬勞。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管理委員會既未受有酬勞,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顏其禎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其禎之注意義務為:除應按一般情況,對老舊電梯張貼警告標語外,就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應注意積極促使管委會儘速按被告奧的斯公司建議更新電梯系統,督促被告奧的斯公司應確實依雙方所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就正常使用運轉損耗之機件,如控制面盤、面盤按鍵、負載開關等,凡與造成電梯到樓時車廂與樓地板會產生水平落差問題之發生原因相關機件,先行更換,嘗試解決問題,甚至應將此項造成人身傷亡極大可能性之危險告知住戶,共商停用電梯與否之決議云云。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係屬合議制,業如上述,而被被告管委會曾數次開會討論,被告奧的斯公司並曾協助會勘,被告管委會與高雄市都發局間亦曾就電梯老舊問題及相關補助事宜多次函文往返,部分電梯(例如第5、15、37棟電梯)亦曾由被告管委會將系統更新對外發包並由被告奧的斯公司承作,有被告管委會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2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2日函文、被告管委會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8日開會通知單、高雄市都發局100年5月16日開會通知單、高雄市都發局100年9月21日、101年5月31日函文、高雄市都發局101年3月28日會勘通知單、被告管委會103年1月11日第9屆第11次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管委會101年3月20日會勘報告書、君毅正勤社區第5、17、37棟電梯維修工程契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至185頁)。是以,君毅正勤社區既因經費等問題,於103年7月1日被告顏其禎就任主任委員前之管委會均無法決議發包廠商更新社區內其餘電梯(含系爭電梯)之系統,則如何確定被告顏其禎於任職主任委員短短僅約2個月期間積極為原告主張之提案,管委會即會通過被告顏其禎之提案,而使系爭電梯完成系統更新,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謂原告主張之怠於推動提案行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何況被告顏其禎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就電梯維修一事多次召集會議討論,係因君毅正勤社區發包委員會無法執行發包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遲延之情事,提出君毅正勤社區第10屆103年7月份第1次(103年7月8日)、第2次(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份第3次(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8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開會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2至34頁),足見被告顏其禎之抗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張偉雄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售後服務主任,負責指派維修技術員對客戶委託保養維修之電梯進行各種檢修保養乙節,為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所否認,抗辯稱:被告張偉雄任職被告奧的斯公司,擔任服務業務部主任,負責電梯保養合約等文件服務事宜,並未負責指派技師保養、維修電梯,亦不負責執行保養維修電梯之工作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張偉雄係擔任被告奧的斯公司之服務業務部主任乙節,並不爭執,業如上述,復未就其此節主張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偉雄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先行要求、督導所屬維修技術員,確實依雙方所簽署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主動更換前述控制盤等機件,嘗試解決水平落差問題,保持處於安全運作之狀態並等待管委會之決議,甚至與管委會共商停用電梯以防範傷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云云,自無足採。

5.綜上,依原告舉證,被告顏其禎、張偉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原告主張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張偉雄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顏其禎為被告君毅社區管委會之代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顏其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已詳述如上,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張偉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已詳述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奧的斯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定有系爭保養合約,原告係以通常合理方式使用電梯,竟仍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奧的斯公司執行電梯維修保養業務時,確有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奧的斯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云云,卻又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為被告奧的斯公司與被告張偉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未聲明被告奧的斯公司應據此單獨負擔賠償責任。而依據被告管委會、奧的斯公司簽署之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君毅正勤社區40部電梯,每部電梯每月保養費為3,400元,被告奧的斯公司之保養事項及範圍,包括每月應實施維護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運轉,如遇電梯故障,被告奧的斯公司服務中心接到電話通知後,應儘速派遣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並得一併實施每月之維修保養,君毅正勤社區電梯在既有之所有機件正常運轉損耗情況下,於必要時,被告奧的斯公司應主動換修,以確保良好之運轉,但車廂、裝潢、門、門框、門檻、ARED蓄電池不包括於免費換修之範圍,如因使用者之疏忽或使用不當、或天災及不可抗力與其他非因被告奧的斯之因素發生電梯損壞,被告管委會應負擔修理及更換之零件及工程費用,有系爭保養合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至9頁),對照君毅正勤社區於100年9月間包發第5、17、37棟電梯維修工程,工程名稱為更換控制系統,費用共計990,360元,其中控制盤1組單價為85,000元,有該契約節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足認依據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被告奧的斯公司所提供者乃通常之保養服務並不包含系統更新甚明。是以,原告既未舉證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奧的斯公司未更換正常使用運轉損耗之機件所致,自無由僅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反推被告奧的斯公司依據系爭保養合約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奧的斯公司賠償,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顏其禎、張偉雄之過失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管委會及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故自無再予探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等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其禎、管委會及被告張偉雄、奧的斯公司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