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陳素娟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許生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委請訴外人陳嘉怡即原告之女設計翻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20,138 元(含系爭房屋一樓廚房裝潢費用40萬元,下稱系爭裝修),惟被告僅支付30萬元,其餘2,500,138 元均由原告代墊,被告迄今未返還。縱被告辯稱兩造無代墊合意,惟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被告所有房屋之整修裝潢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況且,系爭裝修範圍甚大,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務,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縱被告主張其不同意,原告依照民法第
177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原告。此外,系爭房屋業已老舊,因系爭裝修而煥然一新,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爰依代墊合意以及上揭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結婚,原告欲委請陳嘉怡設計裝潢及整修系爭房屋,經估價須花費60萬元,兩造同意各支付30萬元,詎原告嗣後改變主意而轉為自己設計,兩造因意見不一爭執多次後,原告向其承諾,其只需支付30萬元即可,原告願意自行支付超出之金額,惟被告不得干涉裝潢相關工程,是就超過3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並非代墊。又兩造就房屋裝修既有合意存在,且係為了婚姻共同生活而為,自非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並未使用陳嘉怡之設計,亦非由陳嘉怡施作,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若干,且經被告清點後,於扣除原告業已取走之部分,目前所餘至多僅1,545,20
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結婚,於105 年3 月7 日辦理離婚(
本院卷一第137頁)㈡被告就系爭裝修有支付費用30萬元。
㈢系爭裝修於100 年8 、9 月間開始施工,於100 年底完工後
原告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居住至103 年6 月2 日因原告遭被告毆打,原告即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55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有無合意(即本件有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㈡原告可否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㈢如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云云,惟民法
第1023條係在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對他方之請求,此觀立法理由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語即明,然本件於105 年7 月7 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當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何況,此條文之適用均以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提,因此爭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此部分本院於後詳述,故就原告民法第1023條之主張即無贅述之必要。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有無合意(即本件有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
⒈按法律行為即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當事人之意思,發
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至於事實行為乃指當事人毋庸表現內心的意思內容,即可依法律規定直接產生法律後果,亦即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即可發生效果之行為。至於無因管理所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性質上均為事實行為,故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若有意思表示合意即法律行為存在時,即無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本人訊問時陳稱:與被告於10
0 年初登記結婚,結婚之初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有多處漏水且有老鼠,故與被告商量是否將系爭房屋整修一下,裝修之內容由伊與被告討論格局,再由伊畫圖後由伊女兒來現場丈量,系爭房屋裝修之費用均由伊支出,單據亦由伊保管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1、53、55、67頁),足見原告於裝修系爭房屋時不但有先徵得被告同意且關於如何裝修亦有與被告討論。此外,被告亦陳稱:原告欲委請陳嘉怡設計裝潢及整修系爭房屋,經估價須花費60萬元,兩造同意各支付30萬元,詎原告嗣後改變主意而轉為自己設計,並向被告承諾,被告只需支付30萬元即可,原告願意自行支付超出金額,惟被告不得干涉裝潢相關工程等情,足見於「兩造於系爭房屋裝修前有討論、估價」乙節,兩造所陳一致,僅係討論後之合意內容詳情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再佐以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以及居住之地,衡諸常情,當不可能任由他人進出裝修卻毫無所知,或明知不同意他人為裝修卻仍任由他人於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依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乙事於事前即有合意,僅係合意之內容兩造所陳不一。原告雖辯稱上揭「商量」僅係動機,並非意思表示,惟本院並非認定商量即代表意思合致,而係認定兩造不可能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於商量後未經合意即貿然為之,故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綜上,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於事前已有意思合致(至於意思合致之具體內容原告能否證明則屬另事),原告所為裝修即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故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本於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係之合意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此為代墊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係辯稱其僅同意就系爭裝修負擔30萬元,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且被告就系爭裝修已給付原告30萬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超過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為舉證。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之合意無非係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在系爭房屋整理之前,因為被告表示中國的利息比較高,所以把錢存在中國,餘款只剩30萬,被告就請伊先為墊款,待系爭房屋整修完成,被告再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代墊款項云云為其論據(本院卷二第55、79頁)。惟查,原告上開所陳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67、89頁),且原告於起訴時本主張代墊之法律關係,嗣本院闡明關於兩造有代墊合意之事實應由原告為舉證後,原告改稱不再主張代墊合意,復於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本人之訊問後,又改稱追加代墊之法律關係,此有原告歷次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17、
309 、333 、431 頁,本院卷二第55、79頁),足見原告就有無代墊合意乙節供詞反覆。次查,原告自陳:結婚之初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有多處漏水且有老鼠,故與被告商量是否整修系爭房屋等語,依此兩造結婚時被告已無裝修系爭房屋,則婚後縱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諸多不滿,被告是否願意大幅度整修系爭房屋即非無疑。此外,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整修由伊出資,單據由伊保管,由伊與被告討論格局,再由伊繪圖後由伊之女兒丈量尺寸,至於廠商因為伊先前從事房地產,所以有固定之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規劃圖其上亦均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一第291 、293 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整修全由原告一人打理。然原告所整修者為被告之房屋,被告既無保管單據亦無於設計圖上簽章,廠商亦均由原告尋覓,且被告向來之陳述,對於原告如何裝潢均不甚關心,僅一再辯稱因意見不合且原告堅持自己付款所以就不再干涉等語,倘若系爭裝修係被告委請原告為之,被告當不至於如此對應。何況,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原因有可能基於贈與,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以進行裝修,亦不能排除其他無名契約存在之可能,原告所陳復有上揭反覆不明之處,本院自難遽認兩造間之合意即為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房屋裝修前應已就裝修為規劃並達成意思合致,故原告所為裝修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為裝修系爭房屋或代墊款項之積極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關於民法第1023條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墊合意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
138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