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被 告 林潔梅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黃文課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前地字第0一0一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即高雄市私立○○○○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原名:高雄市私立○○○○托育中心,下稱甲○○)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03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嗣該等借款分別自105年1月22日及105年1月21日起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乙○○依法應連帶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詎乙○○為規避前揭債務,竟於105年2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105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故乙○○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其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貸,未經乙○○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自不負該筆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乙○○所欠原告之債務僅餘138,974 元,尚無不能清償之虞,當無脫產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乃丙○○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乙○○,乙○○於105 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丙○○純屬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非屬詐害債權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為乙○○之夫,雙方於76年6 月17日結婚。

㈡乙○○於105 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於10

5 年2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乙○○於96年7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為其設定最高限額144 萬元抵押權,並向臺銀借貸12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於105 年2 月間所為,而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知悉乙○○已別無其他資產,即於同年6 月2 日提起本訴乙節,有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起訴狀收狀章(見院卷一第3 、1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乙○○對原告之債務僅138,974 元,具足額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滿足云云。惟查,甲○○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103 年7 月21日邀同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150 萬元、200 萬元。嗣該等借款分別自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1 月21日起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乙○○依法應連帶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乙節,業經原告對乙○○、甲○○等人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乙○○對該確定判決依法原則上自不得再為相反意旨之主張,易言之,於乙○○另依其他救濟管道,解消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前,要無再予爭執餘地,則被告抗辯原告對乙○○之債權額僅10餘萬元,乙○○有資力清償云云,要無足採。

㈢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丙○○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2 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屬國宅,必須設籍高雄市者方能承

購,丙○○於76年4 月間設籍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且丙○○斯時薪資高於乙○○,故系爭不動產乃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乙○○,固提出高雄市國民住宅住戶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宅售價表、乙○○所屬交通銀行存摺為證云云。觀之系爭手冊(見院卷二第27頁),雖規定國民住宅經主管機關同意出售之承受人應具備:⑴女子滿22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⑵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者。…;另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示(見院卷二第32至34頁),系爭不動產承購時間為76年4 月17日,立契約借款人為乙○○,國宅名稱係復興西區國宅社區,固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手承購人必須具備設籍高雄之要件。然依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嗣於104 年1 月7 日廢止,下稱國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同條項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而乙○○、丙○○既已於76年6 月17日結婚,苟系爭不動產乃丙○○於76年4 月間出資購買而囿於國宅首購資格之限制,必須借用乙○○之名義者,乙○○、丙○○依法至遲於91年12月11日即得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返還予丙○○,自無必要延至105 年2 月始辦理系爭不動產返還之移轉登記。

⒉其次,乙○○於96年7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臺銀,

為其設定最高限額144 萬元抵押權,並向臺銀借貸120 萬元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

5 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一第160 、16

1 頁),佐以丙○○於本院陳稱:伊不知情乙○○持系爭不動產向臺銀辦理房貸,不知借款金額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194 、197 頁),益見乙○○自始即管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可任意對該不動產進行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甚明。然如前述,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苟系爭不動產屬丙○○借名登記予乙○○,衡情本應由丙○○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要無可能恣意容任乙○○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臺銀申辦抵押借款,致丙○○無端承受自有房屋遭設定抵押債務之不利風險,本院實難以被告前揭所辯,遽認乙○○於76年間登記時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遑論,丙○○至遲於

105 年2 月間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時,透過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亦可知悉系爭不動產尚登載臺銀之前揭抵押權(見院卷一第70至73頁),惟丙○○對此抵押權存續之情況,竟表示全然不知,足徵丙○○不曾向乙○○追問或探究該抵押權設定之始末及源由,顯悖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之常情,本院當難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被告又舉證人即乙○○之母丁○○、乙○○之弟甲○○為

憑,證明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丁○○僅證述:系爭不動產係丙○○以100 萬元出資購買,但不知為何登記乙○○之名字…,伊不知他們的產權問題等語(見院卷二第65頁)。甲○○則證述:伊於76年間在外地當兵或唸書,每次放假回來,聽乙○○說要與丙○○結婚,要買系爭不動產,…伊聽丁○○說房子要登記太太的,較顯誠意,有保障,且該屋屬國宅,…國宅登記有規定必須設籍高雄,…乙○○於105 年2 月間在國外,電話僅提及孩子已成年,…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具體理由未告知等語(見院卷二第67、68頁)。依丁○○、甲○○前揭所述,其等就被告於76年間成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在場人等約定細節均付之闕如,且不曾親自見聞該等過程,則丁○○、甲○○之證述當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以丙○○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屬丙○○支付乙事,除丁○○、丙○○片面主張外,丙○○亦無提出具體之支付憑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為有利丙○○之認定。此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乙節,別無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丙○○借名登記予乙○○云云,要無足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乙○○於105 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於10

5 年2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其次,依乙○○104 之財產資料所示(見院卷一第126 頁),其所得總額約10餘萬元,名下資產總額亦僅10餘萬元,可見原告之債權僅能從系爭不動產獲得滿足,是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將使原告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㈤末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撤銷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如前論,則原告併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 率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年息)│ │├──┼──────┼──────┼────┼───────────────┤│ │ │自民國105年 │ │自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1 │ 138,974元 │1月22日起至 │4.6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 │ │ │ │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自民國105年 │ │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2 │1,455,879元 │1月21日起至 │5.3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 │ │ │ │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卷一P70-82 │ │ │├───┼─────────────┼───────┼─────┤│ 1 │高雄市○鎮區○○段○○○ ○號│2186平方公尺 │26/5023 ││ │土地 │ │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68.11平方公尺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0路00巷0弄0號0樓) │ │ │├───┼─────────────┼───────┼─────┤│ 3 │共有部分: │3236.17 平方公│26/5016 ││ │高雄市○鎮區○○段○○○○○號│尺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