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王逸生
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者而言,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若合稱則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各為1/32;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各為1/4。㈡備位聲明: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938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應為100年12月21日之誤載,下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被告王富甲2,33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聲明之變更,除先位及備位係因請求權基礎並無互斥而無以先備位提出之必要,惟其原因事實仍屬同一,故予變更而合併主張外,原告並係主張因系爭土地,於審理中分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而經他人拍定,已無從再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自屬情事變更原則,爰將上開部分變更為金錢之請求如變更後聲明㈢所示等語,並提出前揭強制執行之本院執行處函、分配表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5頁),經核屬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符合前揭條文之准允變更事由,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王洪鵝前於98年10月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而以原告及訴外人王英州為王洪鵝之繼承人;嗣王英洲於100年12月31日過世,除前揭2筆土地外,另遺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而以被告王富甲及王孫春月為王英州之繼承人,因此被告2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然王英州、王富甲及王孫春月3人均未經王洪鵝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或分別於王洪鵝生前及死亡後擅自領取並處分王洪鵝之存款,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等構成不當得利,並致王洪鵝及其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後於103年2月24日、104年9月30日判命王富甲應返還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6,046,282元之本金暨遲延利息;王孫春月應返還原告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200萬元之本金暨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是原告自為王富甲之債權人。詎料王富甲及王孫春月竟於100年12月21日就王英州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約定將王英州之遺產均歸由王孫春月繼承,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此屬無償之行為,致使王富甲已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如前所述,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受益人即王孫春月回復原狀,而因此受償,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1/16之拍定價金為15,093,000元,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應各為1/32,故上開價金之1/2應由王孫春月返還王富甲;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王孫春月可分配3,721,280元,然其中1/2即1,860,640元本應為王富甲所繼承,故亦應由王孫春月返還王富甲,總計王孫春月應給付王富甲2,332,296元之本金及利息,然王富甲均怠於行使其權利,故由原告代位請求並受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㈠系爭分割協議係被告2人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並分別於
101年4月3日及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陳富珠於102年間就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土地分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62號及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起訴時王孫春月已依系爭協議辦理繼承分割完畢,故未再列王富甲為該訴訟當事人,原告亦均有受合法通知而收受該案訴訟文書及判決書,是該時原告已知系爭土地僅由王孫春月一人繼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今方提本件撤銷訴訟,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而被告2人就王英州之遺產為系爭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繼承身分關係,而非屬民法第244條之財產上行為;況王富甲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已屬拋棄繼承,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學說見解,亦屬不得撤銷之客體。
㈢又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原告等人係至104年10月26日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判決確定前,方成為王富甲之債權人,是被告2人於100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年4月就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原告等人對王富甲之債權尚未存在,自難認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
㈣王富甲與王孫春月為系爭分割協議,已基於其自由意思並行
使其繼承人之權利,亦無何權利怠於行使可言,王富甲本人既對王孫春月無任何權利可行使,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權利,亦無所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在金錢債權之情形,並有認要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者。
⒉以本件而言,原告對王富甲之債權,係基於包含其等繼承
自王洪鵝對於王富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所生之債權,以及王洪鵝死後,王富甲等人仍擅自使用王洪鵝存款,原告自身對王富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所生之債權,此觀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及二審判決可明,上開債權存在之時點,係王富甲為前揭不當得利行為致王洪鵝或其繼承人受有損害之時(若是王洪鵝生前所為,則原告等人係在繼承開始時繼受而成為債權人),即如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附表所示之98年10月開始,其債權即已存在,法院之判決,只是在兩造對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及數額有爭議時,做出認定,非指待法院判決確定時其債權方存在。被告抗辯稱於被告2人於100年10月2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101年4月3日及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原告債權尚未存在等語,實屬有誤。惟就債權人而言,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須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則在無償行為,即係指要知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會使債權清償有困難、遲延或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除要知悉債務人有前揭撤銷之客體行為外,尚須知悉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因此陷於不敷清償之情形,而本件因兩造對於原告對王富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及數額尚有爭議,是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直至104年9月30日二審判決後,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原告稱其等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11月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調王富甲之財產,方知悉王富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一節,亦據其提出王富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原告主張其等遲至該時方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一節,尚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知悉有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情事,惟尚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已知悉王富甲之財產有不足清償之情,況該時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勝敗結果未決,原告縱知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情事,然亦無從明確判定該等行為是否確有害其債權,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該時已知悉等語,尚不足採。
⒊是依上述,原告係於104年11月6日方知悉被告於100年及
101年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是其於105年3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司雄調字卷第1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2人就其等繼承王英州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其中除就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對所遺之其他房屋及存款一併為分割協議(參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不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而係針對王英州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惟本件原告卻僅就個別遺產(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請求撤銷,實屬無由。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將系爭土地歸由王孫春月單獨一人所有,形同王富甲無償移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予王孫春月,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然依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英州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2人固於王英州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如本件王富甲為王孫春月之子,對王孫春月有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系爭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2人就王英州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⒊是依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王富甲給付被告王孫春月2,332,296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⒈原告對被告王富甲之債權,係基於王富甲等人因擅自使用
領取原告及王富甲之被繼承人王洪鵝之存款,是王洪鵝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及王富甲)對王富甲之不當得利債權,此觀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及二審判決可知,已如前述。而上開債權既係王洪鵝之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在其等未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前,上開債權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成立準公同共有關係,縱可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然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請求債務人對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是原告僅以原告等人為代位受領人,而非以王洪鵝之全體繼承人(即剔除王富甲)為代位受領人,自屬有違。
⒉況原告雖稱其係代位行使王富甲對王孫春月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王孫春月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其所受分配或所據以清償之債務之利益等語,然王孫春月自該拍賣價金受分配或清償其債務,係基於其與王富甲為系爭分割協議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來,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復未經本院撤銷,如前所述,王孫春月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就此受分配或據以清償其債務,亦難謂對王富甲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所欲代位行使之王富甲對王孫春月之請求權,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孫春月給付王富甲2,332,296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坐落土地地號 │王英州遺產持│協議書作成日期│繼承分割日期││號│ │分 │ │ │├─┼────────┼──────┼───────┼──────┤│ 1│高雄市旗津區旗港│1/16 │100年12月21日 │101年4月9日 ││ │段1061地號 │ │ │ │├─┼────────┼──────┤ │ ││ 2│高雄市旗津區旗港│1/16 │ │ ││ │段1141地號 │ │ │ │├─┼────────┼──────┤ ├──────┤│ 3│高雄市苓雅區過田│1/2 │ │101年4月3日 ││ │子段664地號 │ │ │ │├─┼────────┼──────┤ │ ││ 4│高雄市苓雅區過田│1/2 │ │ ││ │子段664-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