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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張英傑

張英慧張英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張孟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孟信前於民國95年間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7、1/14,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並已全數交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本已於96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孟信,惟因系爭土地上尚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淑芳、張百慶(下稱郭淑芳等2人)於100年間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基地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下稱優購權)存在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6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確認郭淑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優購權,張孟信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被告應以總價325萬元與郭淑芳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該2人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2人。嗣郭淑芳等2人於104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25萬元,並於105年3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張孟信所負之給付義務業已不能履行,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約後雙方互負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25萬元價金。又張孟信已於104年9月1日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拍賣所拍定之價額過低,造成我極大損失,我也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孟信前於95年間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32

5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全數交付325萬元之拍定金額。嗣系爭土地經基地承租人郭淑芳等2人於100年間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購權存在而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判定郭淑芳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優購權,張孟信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於郭淑芳等2人給付32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2人。嗣因郭淑芳等2人於104年10月5日提存325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該2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孟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案判決、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9至4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參系爭執行程序卷第174至177、225、227頁),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為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及拍定人,並應依民法上相關規定為之。而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是縱出賣人即被告已與他人即如本件之張孟信業經系爭執行程序訂立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仍不得對抗優購權人,優購權人仍可請求法院確認優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物權移轉之登記,並命原所有權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己,是在優購權人行使其優購權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回,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承前所述,張孟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張孟信繳納325萬元價金在案後,系爭土地雖於96年1月29日移轉予張孟信,然因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即郭淑芳等2人起訴行使其優購權,並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優購權存在,並判命張孟信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移轉登記予郭淑芳等2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可歸責雙方之履行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契約當事人張孟信毋待解除契約,即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張孟信既已去世,則其繼承人即原告即繼受張孟信前揭對被告之權利,其基於繼承、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契約價金,就解除買賣契約部分雖屬無據(按依民法第256條,應有可歸責一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他方當事人方得解除契約),惟就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25萬元價金部分,則屬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過低,並

未舉證以佐其說,況拍定之價格,係屬拍賣之機制而決定,原則上若無不法行為介入,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被告辯稱其未拿到全額等語,此乃因被告當時對張孟信另有票款債務,張孟信持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方開啟系爭執行程序,故張孟信所繳納之拍定金額於扣除執行程序費用後,尚有部分先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張孟信,餘款方由被告領受,此見系爭執行程序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暨報告單在卷可知(參系爭執行程序卷第251至253頁),而執行程序費用及被告所欠債務,本即被告所應繳納及償還,被告自不得以其最後未領取全部拍定金額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4日(本院司雄調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