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被 告 葉至恭
葉黃金蘭葉豐銘葉蘊庭即葉淑玲兼 上三 人 葉至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至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至恭前向原申辦信用卡兼國民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3,427元、國民現金卡借款337,81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葉至恭之父葉順成於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133,518元,葉至恭與被告葉至原、葉豐銘、葉黃金蘭、葉蘊庭即葉淑玲(以下將葉至原、葉豐銘、葉黃金蘭、葉蘊庭合稱為葉至原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葉至恭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葉至原等4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葉至原1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形同將葉至恭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葉至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至原應塗銷99年5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㈢被告就葉順成所留土地徵收補償費133,518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葉至原等4人均以︰伊不知葉至恭之債務情形,葉至恭於97
年間起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萬泰商業銀行房貸,因葉順成為該房貸之保證人,遂由葉至原處理該房貸後續清償,至102年間始清償完畢,取得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共支出200餘萬元,且因葉順成、葉黃金蘭之生活起居均由葉至原照料,葉順成過世前即囑咐家人日後系爭不動產須登記葉至原名下,故葉順成過世後,被告即遵從葉順成之意,由葉至原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葉至原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簽訂之遺產分割議書雖記載土地徵收補償133,518元由葉至原取得,實則每位繼承人均獲有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至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葉至恭有333,427元本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337,812元本息之國民現金卡借款債權存在一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葉至恭就此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葉至恭之父葉順成於99年4月13日去世,被告5人均為葉順成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99年4月28日協議將葉順成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均分歸葉至原單獨取得,並於99年5月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3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葉順成之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申報資料及依職權函詢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9、77-155、161-173、179頁),且為葉至原等4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葉至恭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葉至原單獨繼承葉順成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葉至原,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葉順成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查葉至恭係於94年3月間即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兼現金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有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葉順成係99年4月13日去世,則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原告核准葉至恭辦卡使用時,所評估者當係葉至恭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葉至恭對系爭不動產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尤其葉至原等4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原由葉至恭為借款
人,葉順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葉順成去世後房貸均由葉至原清償,並由葉至原本人或委託葉豐銘臨櫃繳款等情,經本院查證結果,該房貸貸款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全部清償為止,均由葉至原或葉豐銘臨櫃繳納,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款憑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1頁),並有葉至原提出其於繳款日自其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之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又觀諸歷次貸款之臨櫃繳款人雖有葉豐銘或葉至恭之別,但所留聯絡電話號碼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05-307、311-326、328-331頁),足見葉至原抗辯系爭不動產房貸均由其清償,並因此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要非無據,堪值採信。由此觀之,葉至恭雖因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但亦因此無須清償繼承自葉順成之房貸債務,而獲有無須清償繼承債務之利益,自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
㈤據上,被告間就葉順成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葉至原
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葉至恭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葉至原等4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間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葉至原塗銷99年5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葉至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編號3、4土地│2031/10000 ││ │ │ 段一小段157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 ││ │ │ 德生街54之1 │ │ ││ │ │ 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編號3、4土地│全部 ││ │ │ 段一小段370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 ││ │ │ 德生街54之5 │ │ ││ │ │ 號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 │2/10 ││ │ │ 段一小段920地號 │ │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新興區大統│ │2/10 ││ │ │ 段一小段921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