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真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魯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7,377 元【計算式:(1,509.15㎡×45,000元/ ㎡×469/100000)+(1,526.02㎡×106,800 元/ ㎡×469/100000)+建物現值924,500 元=2, 007,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4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