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黃瓊姿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黃○男結婚後,即搬出娘家,並與黃○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街○○巷○○號0樓之0租屋處,後為配合黃○男工作變動,多次於台中、新北市等地遷徙,迄於85年間始返回高雄,在高雄市○○○路○○○巷○號、○○街00巷00弄0之000號等地租屋居住,其間因居無定所,且房東拒絕伊設籍,故始終未將戶籍自娘家遷出,惟伊自婚後僅偶爾返家探視父母,對伊父即訴外人黃○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嗣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伊因未與之同居共財,不清楚其財務及債務狀況,故未能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詎被告竟以黃○積欠其前身萬泰商業銀行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39萬餘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4年3月18日執鈞院8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鈞院84年度執字第45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迄今已受償87,451元。惟伊自婚後迄於00年間黃○死亡之期間,均未與黃○同居共財,而上開債務係發生於伊結婚離家後,實與伊無關,是被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伊私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確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伊僅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既未繼承黃○任何遺產,本無須負擔,被告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原告87,45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未與黃○同居共財,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而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就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乙事並未舉證,其仍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迄今被告已陸續受償87,451元。
㈡、原告對其被繼承人黃○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因未與黃○同居共財,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而未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債務若由原告繼承顯失公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復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00年結婚起迄於黃○死亡時止,均未與黃○同居共財,故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無法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信件、勞保局通知書、保險公司信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系爭債務係黃○與訴外人陳○龍共同向被告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所借,並於83年間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業於00年間即出嫁,尚難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聯;又黃○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其繼承人亦未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而無遺產稅核定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可認原告並無享有任何遺產之利益,故若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即難認合理。另被告所執行者乃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影響原告之生計,參以一般銀行於核貸借款時所評估者乃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況,尚不及於其子女,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合乎債權人之預期,是本件若由原告另以其固有財產,繼續為黃○履行系爭債務,確已顯失公平,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既未獲有遺產,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而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部分既應予以撤銷,則被告於前已執行受償之87,451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就系爭債務,本即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其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黃○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而其既未繼承黃○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於其繼承黃○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就已執行受償之87,451元之金額予以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