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國輝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模具開發費用部分,原依兩造間於民國95年11月6日簽訂之協力商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嗣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但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同一模具開發費用之事實,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YAMAHA機車公司(下稱YAMAHA公司)之零件供應商,為履行出貨予YAMAHA公司之義務,而簽立系爭合約以作為業務長期合作關係中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兩造之交易流程慣例,係由原告提供所欲訂購零件之外作加工圖向被告訂貨,被告則按圖說施作,並將合於圖說品質之貨物交付予原告,以兩造約定內容觀之,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嗣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向被告訂購①工程編號B34-F0000-00-00、零件名稱COVER,1(下稱B34-F7453工程);②工程編號B34-F0000-00-00、零件名稱COVER,2(下稱B34-F7463工程);於同年6月3日向被告訂購③工程編號B34-F0000-00-00(下稱B34- F3442工程)等三項塗裝工程(下合稱系爭塗裝工程),俟被告將系爭塗裝工程量產之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分批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零組件分批轉出貨予YAMAHA公司,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中均存有大量塗裝不良之瑕疵,YAMAHA公司即通知原告各批貨物之瑕疵狀況,並退回該等瑕疵零組件,原告遂將系爭零組件運回臺灣,而支出運費新臺幣(下同)41,918元,嗣又將代替品運至YAMAHA公司,支出運費430,007元,且原告為全面檢測系爭零組件,另支出檢測費用5,360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5條,被告自應賠償上揭因零組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曾提供塗裝模具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模具),嗣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模具,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返還系爭模具,原告為免因被告未交還系爭模具而造成原告延宕交貨之損失,遂預先委由訴外人協成企業社、成政興企業有限公司另行製作模具,而支出開發費用661,470元,以免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模具之損害更為擴大,但此係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履行之損害,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預先開發模具以防損害擴大,此係同時為兩造利益所為,亦應成立無因管理,而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模具開發費用(此部分請求擇一判決)。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塗裝有瑕疵之系爭零組件,係原告自104年8月5日起陸續委由被告塗裝,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塗裝工程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就成品進行相關品檢及驗收,並將其認為不合格之成品再次交由被告重新塗裝,被告重新塗裝完成後,再交予原告,經原告驗收合格後,方透過海運交予YAMAHA公司,原告並已支付報酬,系爭零組件既均已經原告驗收並付款,足徵系爭零組件已符合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縱嗣後YAMAHA公司認為系爭零組件有任何問題,亦與被告無涉,本件被告否認系爭零組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塗裝不良之瑕疵存在;又縱認系爭零組件之塗裝方式有瑕疵,但原告疏於檢驗亦屬與有過失,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再因系爭合約本由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莊恭喜所簽訂,被告嗣後認為不公平,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105年3月1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3個月期滿後將不再執行系爭合約,惟被告在合約終止之105年6月11日前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下訂單並忠實執行,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自無從交還系爭模具,但原告卻於105年5月及6月5日、7日即另行開發模具,嗣後亦遲未通知被告應何時返還系爭模具,經被告主動通知原告應取回系爭模具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足見原告因早已另行製作新模具,從而方遲遲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模具,被告並無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之情事,原告另行開發模具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5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詳如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並各於94年1月10日、95年9月5日、96年10月15日、97年3月15日、98年12月18日、99年3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104年3月10日、6月5日、9月7日簽立系爭塗裝工程所需用之模具保管條(本院卷一第341至391頁),原告已交付系爭塗裝工程所需使用之系爭模具(詳如模具保管條目錄,本院卷一第389頁)。
(二)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塗裝工程,被告於104年6至10月間陸續交貨,原告即將被告塗裝之系爭零組件出貨予YAMAHA公司。系爭零組件運至YAMAHA公司時,其中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6頁)之零組件經YAMAHA公司檢出有表面塗裝氣泡、異色塗裝不均等瑕疵,YAMAHA公司遂於104年10至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本院卷二第12至55頁),原告即將該等零組件運回臺灣,該次支出運費41,918元,嗣又將代替品運至YAMAHA公司,該次支出運費430,007元。原告為全面檢測系爭零組件,另花費全檢時間
33.5小時,兩造約定每小時檢測費用160元,合計數額5,360元。
(四)被告嗣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105年3月1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3個月期滿將不再執行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即應於期滿後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
(五)原告於105年5月、6月5日及7日向訴外人成政興公司及協成公司訂製塗裝零組件所需之模具,支出費用661,470元。嗣原告已於105年7月21日取回模具保管條目錄編號5之治具,其餘模具則原告至今尚未取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工塗裝之系爭零組件有無瑕疵?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據以主張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
1.經查,被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確有塗裝不均之瑕疵等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林炳煌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經手辦理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產品塗裝的業務,被告交到伊這邊的產品,伊會先抽樣檢查外觀上有沒有重大瑕疵、碰傷或是掉漆的情形,本件伊收到法國客戶原圖估價的時候,就把圖面給被告公司做評估,被告公司會報價給伊,伊就照被告報價的金額去跟客戶報價,取得承作權後,就把客戶的圖面規範外作成加工圖給被告去做製程,依照外製加工圖上面的規範,被告就去做對物品的品質要求,畢竟被告他們是專業廠,伊等沒有能力去幫他們做檢驗,一開始伊等有看到塗裝不均勻的瑕疵,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廠長詢問為何這邊沒有塗裝到,被告公司的廠長回答說這邊沒有辦法塗裝,伊信任他們是專業廠商,他們既然這樣評估,認為沒辦法做到,伊等就將產品送到法國,法國那邊認為這個產品他不接受,伊就再反映給被告公司的廠長,他隔了一、二天就將問題點改善掉了,做出正常的產品,讓伊以空運方式補給法國,伊等就覺得奇怪,既然產品可以做完整,為何當初沒有做完整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再經本院將系爭零組件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標的主要出現之瑕疵狀況均為『塗裝不均』之情況,……一、鑑定標的型號B34-F7453於抽樣的20%數量中僅2個無瑕疵,因塗裝不均所導致之瑕疵比例為95.35%。二、鑑定標的型號B34-F7463於抽樣的20%數量中僅1個無瑕疵,因塗裝不均所導致之瑕疵比例為98.11%。三、鑑定標的型號B34-F3
4 -442於抽樣的20%數量中僅2個無瑕疵,因塗裝不均所導致之瑕疵比例為99.54%。」,有上開鑑定機構107年2月2日(106)工鑑法第6006號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上開鑑定報告第472頁),而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塗裝之上開零組件確有塗裝不均之瑕疵,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並未符合應有之品質,而屬有瑕疵。
2.被告雖辯稱:兩造會同鑑定單位前往抽樣零組件時,該等零組件業已放置在箱內,伊無從確認鑑定抽樣之零組件即係伊塗裝之零組件云云,但查,被告交付予原告、嗣經原告運送予YAMAHA公司之系爭零組件經YAMAHA公司檢出有有表面塗裝氣泡、異色塗裝不均等瑕疵,而通知原告將該等零組件運回台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經YAMAHA公司退回之零組件照片,外觀上與本件委由鑑定單位抽樣鑑定之零組件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鑑定報告第38至469頁),則鑑定單位所檢測之零組件應確係被告塗裝後交予原告、再運至法國之系爭零組件無疑,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零組件既均已經原告驗收並付款,足徵系爭零組件已符合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又縱認系爭零組件之塗裝方式有瑕疵,但原告疏於檢驗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林炳煌業已證稱:原告於抽樣檢查系爭零組件時,原已察覺系爭零組件有塗裝不均之情形,但經詢問被告後,因被告稱依現今技術水準僅能如此塗裝,原告方出貨予YAMAHA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衡情若原告早知此為瑕疵,其大可要求被告重新塗裝即可,當無特意運至法國遭退貨之理,是證人林炳煌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原告係因信任被告之專業及告知,誤認系爭零組件之塗裝不均並非瑕疵,方予以驗收通過及付款,自不能以此即謂系爭零組件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之應有品質;且按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係指其未善盡對自我利益的照顧義務(不真正義務)而言,本件原告已抽樣檢查系爭零組件,並於察覺問題時向被告反映,其已善盡對於自我利益之照顧義務,但因基於信任被告專業,方將系爭零組件出貨,本件即難認原告有何怠於自我注意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3.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塗裝工程等情觀之,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如有瑕疵,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產品,符合甲方(即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品質性能,……保證交付甲方之產品在正常使用下,若因未遵守規範所造成損失或回收等狀況,或發生故障或因而引起之事故致使甲方本身、甲方客戶、顧客或其他人遭受之任何損失,乙方願負擔所有甲方之損失、賠償及民、刑事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有塗裝不均之瑕疵既如前述,再原告為將系爭零組件運回臺灣,支出運費41,918元,嗣又將代替品運至YAMAHA公司,支出運費430,007元,為全面檢測系爭零組件,另花費檢測費用合計5,3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屬因被告交付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二)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不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並因而使原告須另行委由協成企業社、成政興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開發?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二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模具開發費用661,470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約定「乙方因承製零組件且由甲方付費或提供的模具、檢具、治具等,所有權歸甲方者,本合約皆簡稱為模具」、「甲乙雙方採購合約結束、甲方截止下訂單、或因其他事由使甲方要求乙方交還模具時,乙方於甲方要求後必須交還模具,載運費由乙方負擔。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時,甲方可對乙方無任何通知、催告即要求交還模具,並可請求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則以上開約定係被告負擔交還模具之載運費乙節觀之,兩造應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係被告負有將系爭模具交還至原告處所之義務,先予指明。
2.又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105年3月1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3個月期滿將不再執行系爭合約,則依約被告即應於期滿後(即105年6月11日)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但本件除原告已於105年7月21日取回模具保管條目錄編號5之治具外,其餘模具則原告至今尚未取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已屬遲延。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未通知伊應何時返還系爭模具,經伊主動通知原告應取回系爭模具後,原告仍置之不理,伊並無遲延返還系爭模具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既於系爭合約終止之105年6月11日後即應返還模具,被告於上開日期未予交還即屬遲延,無庸待原告再行催告;況證人即原告員工林芊靜證述:伊係原告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底時即已通知被告應返還模具,8月份也有通知,被告公司說因為他們整理需要時間,所以沒辦法馬上歸還,伊有問大概什麼時候,他們回答說不確定,有說如果他們正裡好會通知我們,如果他們沒有車的話,伊等要派車去載,但是他也一直沒有通知,8月份去催討時還是說沒有整理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其證述並核與原告所提105年8月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員工確曾表示模具尚未整理完成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8頁),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催告後,仍怠於返還模具;至證人即被告員工吳麗君雖另證稱:伊於(105年)6月份合約終止時,曾打電話通知原告來取回模具,7月份有打第二通,但他們都沒有來取回等語,惟其亦證稱:105年6月份當時原告有問伊是否可以幫他們送回去,伊回答車趟已滿,可能沒有辦法馬上送達,105年6月的時候模具還沒有整理好,伊等有陸續在整理模具,但是還沒有整理好,現在是否整理好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則以證人吳麗君上開證述觀之,被告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前來取回系爭模具,而未盡「將系爭模具交還至原告處」之義務,況被告既遲遲未將系爭模具整理完成,原告亦無從前往取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模具已屬遲延,洵為有據。
3.再原告於105年5月、6月5日及7日向成政興公司及協成公司訂製塗裝零組件所需之模具,支出費用661,47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另行製作新模具,從而方遲遲未向伊取回系爭模具,原告另行開發模具之費用與伊無關云云,惟原告則主張:伊是為免被告若未依約交還系爭模具,勢必造成供應斷貨,此所衍生之客戶端求償費用甚鉅,遂先行尋覓廠商為緊急開發,以避免損害擴大等語,而以原告於105年6月、8月曾先後催促被告應交還系爭模具等節觀之,其應仍需系爭模具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塗裝,本件若被告若依約如期返還模具,其並無遲延情事,原告固不能向其請求模具開發費用,但本件被告確實遲延給付,則原告確有另行製作模具之必要,本件不能因原告未雨綢繆以避免損害擴大,即令被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模具費用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55元(計算式:41,918+430,007+5,360+661,470=1,138,7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