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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呂學能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呂紹民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吳秀綢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當時當兵可享有優惠貸款,故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費及相關稅捐等均由伊負責繳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該法律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國中畢業即就讀軍校從軍,被告之母陳○琴擔心被告亂花錢,又全家本租屋,故提議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被告基於孝道同意購買,並全權委由陳○琴處理買賣過戶事宜,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向舅舅陳○賢借款外,其餘均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房屋貸款,並由被告每月提領現金交付陳愛琴代為繳納貸款,於96年11月間領出定期存款40萬元期前清償,嗣於102年2月後因結婚經濟負擔加劇,無法支應貸款,由陳○琴表明代被告清償每月貸款,詎陳○琴102年8月底死亡,被告即將所領得之90餘萬元保險金清償陳○賢剩餘借款60萬元。此外,觀諸系爭房地之購買均為陳○琴所處理,並於過戶後即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自行保管,足證為被告所購買,而被告於104年搬離系爭房地,房屋稅捐收據均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不得以此證明為原告所購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退而言之,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存在被告與陳○琴間,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陳○琴(已歿)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11月22日,以420萬元向侯吳○綢所購買,並以兩造為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嗣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下:

1、於95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現場給付10萬元。

2、於96年1月3日清償系爭房地原本之抵押債權1,025,953元。

3、以下均以侯吳○綢為受款人,辦理匯款之銀行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

⑴、95年11月30日110萬元(自陳○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出,下稱陳○琴中國商銀帳戶),資金來源為陳○賢所借之120萬元。

⑵、95年12月25日100萬元(自陳○琴中國商銀帳戶匯出)。

⑶、96年1月8日984,223元。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優惠房屋貸

款200萬元、房屋貸款120萬元,清償後前開2抵押債權後,匯入被告房貸帳戶2,174,047元,嗣將其中200萬元轉至陳愛琴中國商銀帳戶後,自該帳戶匯款984,223元。

㈢、被告於98年8月27日退伍。

㈣、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30日增貸60萬元作為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溢○公司)使用。

㈤、陳愛琴於102年9月7日去世,因其死亡之保險金,原告386,052元、被告933,050元、被告胞弟呂○溢112,125元、被告胞妹呂○妙12,125元,有作為陳○琴喪葬費用、清償陳○賢債務、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㈥、被告曾將郵局定期存款40萬元存入國泰銀行貸款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於購買之時,以兩造為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僅有原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司雄調卷第7、8頁)。而依證人即本件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王○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好像是原告找我去賣方家簽約,原告太太也有去,被告沒有去,買賣契約書上會寫被告名字是因為他們說要登記在小孩子,有討論到貸款的問題,但一定是簽約的那個人要買,我有問是誰要買就要誰簽名,辦理登記相關規費、稅款、訂金都是向原告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證人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陳○琴說他們夫妻要買房子,向我借款120萬元,有帶我去看,但要登記在小孩名下,因為被告是軍職貸款比較便宜,還我的錢都是原告夫妻共同經營之溢○公司賺錢時陸續還我,房屋貸款都是陳○琴在給付,陳○琴過世時都交由其女兒處理,還我大約60萬元,他女兒說是保險理賠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證人即被告胞妹呂○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住在六合路房子因為另外2間房子沒有人要承租,房東要我們全部承租,每月租金要2萬多元,爸爸去問別人說不如買一間房子,所以買系爭房地作為全家居住,媽媽說因為房貸利率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都沒有拿錢給媽媽去付貸款,都是媽媽從其中國商銀帳戶提領支付,爸爸的錢都歸媽媽管放在媽媽名下,媽媽過世後也是爸爸拿錢給我去國泰銀行臨櫃繳款,爸爸當時有跟他說要他每月拿2,000元幫忙付家裡房貸,他說不要沒有錢,後來就說要搬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5頁),被告亦自承購屋時在軍中,是因為六合路房屋房東希望能夠全部承租,租金金額有點大,所以考慮要買另一間房子(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係原告承租供全家居住之房屋因租金調整,故與陳○琴決定欲改由貸款買屋作為全家居住之所,並依王○美所證,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原告,而因貸款優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陳○琴與其聯繫,亦由陳○琴繳納貸款,故如有借名登記應存在其與陳○琴間,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欲購買已如前述,且原告為原告之子,對於呂○妙所證原告之款項均置於陳○琴名下,由陳○琴代原告處理知之甚明,故其以此為由表示認定為陳○琴購買,否認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信。

2、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貸款為其繳納,係於102年2月後方未繳納等語。惟查,依前開王○美所證系爭房地之訂金、辦理登記之稅款、規費均由原告繳納,另頭期款由陳○琴向陳○賢借款或自陳○琴中國商銀帳戶中繳納,被告僅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貸款代償前屋主貸款1,025,953元及給付984,223元,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向國泰人壽貸款部分,被告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可明。至有關向國泰人壽貸款部分,雖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然被告自承從未親自繳納過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全無負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用(本院卷第315反、317頁),顯見其全無負責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費用。被告雖辯稱乃當兵時每月提領薪資現金交由陳○琴繳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以系爭房屋貸款每月需繳納約13,000元至14,500元間,於96年4月3日曾提前繳納8萬元,此有國泰人壽繳息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然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其於96年2月至98年8月退伍期間,每月提領現金均分隔數日、以數千方式提領,時常金額遠不足貸款金額,提款日期亦與貸款繳納日期不合,於96年4月8萬元清償時,亦無相應之提款紀錄,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退伍後98、99年無任何報稅所得,於100年、101年報稅所得亦僅126,855元、34,668元,於99年3月31日至99年8月3日、99年8月19日至100年3月19日甚出境至日本,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無支付系爭貸款之資力,此與前開證人陳○賢、呂○妙所證係由原告夫婦所經營之溢○公司收益繳納,被告並無支付情形不謀而合,況依呂○妙所證,於原告要求其每月提供2,000元作為繳納貸款之用時,斷然拒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曾於96年11月5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人壽貸款帳戶內作為貸款繳納,當日亦有清償貸款50萬元,此有前開貸款帳戶、國泰人壽繳息明細表附卷可考,惟此經證人陳○賢證稱:當時陳○琴有跟我說,當時被告軍校有筆定存要到期,要跟兒子商量是否要先還減輕家裡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87、288頁),酌以前開被告均無給付貸款之情形,可見此筆款項乃因原告夫妻負擔系爭房貸沈重,故與子商量協助,被告基於孝道反哺之心而給付。再者,系爭房地另於100年11月30日增貸60萬元作為溢○公司使用,承前所述被告已無資力可繳納貸款,貸款使用亦為原告夫婦使用,益顯被告明知其本毋須繳納任何貸款,系爭房地之處分非由被告所決定至明。末被告雖辯稱其於陳○琴死亡後,將其所領之保險金交由其胞妹呂○妙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陳○賢借款,惟非僅被告提供保險金,乃含原告、呂○妙、被告胞弟呂○溢均將渠等所領之保險金提出一同使用,證人呂○妙復證稱:當時是和被告說要用那筆錢,沒有跟他說要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等語),倘被告欲償還貸款,可自行至國泰人壽還款即可,何以統籌交付與呂○妙,顯見為全家合意將陳○琴保險金作為全家共同使用,並非如被告所陳為清償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債務。末被告另辯稱於房屋過戶後陳○琴即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持有,可證為被告所購買等語,惟其後自承迄於100年11月30日時均未持有(本院卷第316頁),所辯前後矛盾,不足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依前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應依第5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