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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出資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525)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建物(建號:同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0 樓之0 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689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建物(建號:同段9813建號,下合稱系爭0 樓之0 房地,與系爭0 樓之0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又因購買之際名下已有其他房屋,乃將之借名登記於當時配偶丙○○之胞妹即被告名下,購買後系爭房地均由伊使用,被告不曾居住其內,買賣過戶手續、代書費均為伊所支付,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惟伊於99年間已與丙○○離婚,為保障權利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均遭拒絕,伊乃於105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購買之際,原告與丙○○具不少房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動機,且原告並無工作,其所稱購屋支出之金錢係丙○○所有,系爭房地實係丙○○為了感謝伊長期照顧家中,並為使母親乙○○○有地方居住,因此購買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由伊標會支付,餘則由丙○○支出,貸款則由系爭房地廣告外牆收益支付,餘由丙○○處理,是以原告乃因其為丙○○之配偶而得以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應不得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庚○○,原配偶為丙○○,嗣於99年間離婚,而被告為丙○○之胞妹。

㈡系爭房地原為○○銀行所有,嗣於93年12月24日由原告與○

○銀行簽訂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0 樓之0 建物前為原告及其子女丑○○、丁○○、乙○

○○居住,系爭0 樓之0 建物前則為乙○○○之胞妹居住,系爭0 樓之0 建物現為丑○○、丁○○、乙○○○居住,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地居住。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乃自○○銀行以392 萬元購得,○○銀行並於93年

12月24日收受訂金5 萬元、簽約金45萬元,再於94年1 月14日收受完稅金62萬元,餘款280 萬元則為向○○銀行貸款支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購買系爭房地者需先支出支出112萬元之訂金、簽約金及完稅款。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子○○

91、92年間過世前均由伊照料,因此將財產贈與伊,系爭房地即為伊以子○○所贈與財產購買云云。惟子○○乃為丙○○父親之兄弟,衡諸我國民間習俗注重血緣關係,子○○與丙○○乃屬三親等旁系血親,與原告僅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將財產留予僅為姻親關係之原告,實非常態而屬變態事實,是原告主張子○○於生前將財產贈與伊,伊係以之購買系爭房地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主張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係將財產留予其,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相左,且證人即原告之子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曾聽見子○○將財產交給原告處理,因小時候放假或是上半天班時,原告會攜其同去探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其前亦證稱不知悉子○○為何人,因子○○在其有記憶之時即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後才改稱小時候會至山上探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其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再佐諸證人丁○○於91、92年間時年未滿10歲,對於財產處理等應仍懵懂不解,竟得於十數年後於本院作證時記憶起子○○曾將財產交代予原告,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以子○○所贈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顯不能舉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其所出資,系爭房地是否為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即非無疑。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為伊所使用,且買賣過戶

手續費用、代書費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亦係伊出面處理外牆廣告出租,將所得用以繳納房貸,不足部分亦由伊補足,伊乃因首購貸款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代辦土地登記各項費用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繳款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租賃合約書、系爭房地外牆照片等件為證。惟:

⒈證人丁○○證稱系爭房地為其家中支出購買,依其角度來看

為父母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以證人丁○○乃為原告之子,且依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見他字影卷第26頁),其父於94年4 月間即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執畢,其既由母親照顧長大,應與母親關係較為親近而無故為不利其母證述之可能,是其既非證述系爭房地為其母所單獨購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丙○○婚姻存續中所購買,若為丙○○所出資、主導,其委由配偶即原告處理,買受後安排其配偶、子女及母親、母親胞妹居住其中,原告因而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買契約書,取得相關買賣、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並因夫妻關係於丙○○入獄後保有該等資料及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相符,實難逕以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且持有前述買賣、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前於104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廣告外牆出租予寅○○,其上乃將出租人記載為:「戊○○、己○○(代)」,有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24頁),而證人寅○○則於原告告訴被告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經其詢問後表示不是屋主,因此才請原告寫「代」,因其是要跟屋主簽約,但原告未予其觀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影卷第48頁反面),則原告於承租者質疑之際,未表明自己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而有權出租,反對外亦自稱不是屋主,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非無疑。

⒉系爭房地曾辦理轉增貸,而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97年9 月10日,而原告與丙○○於00年

0 月間兩願離婚,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原由原告支付,然於100 年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改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字影卷第27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證物存置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辦理系爭房地轉增貸之際,應已無首購貸款優惠之考量,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告同意協助辦理轉增貸而得推知兩造間尚未因系爭房地而生糾紛之情下,竟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自行貸款,以明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復參以系爭房地乃供原告及其子、乙○○○所居住,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該房地又供原告與其子居住使用,原告於其離婚後之00

0 年間因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而非於該時起即積極索回,乃與常情有悖,另反面觀之,被告於原告與其胞兄丙○○離婚而業非其嫂嫂,自己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如下所述被告在000年之際尚未取得系爭房地廣告外牆收益,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其應無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意願,此益徵原告之主張難認為實情。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前乃為其以出租廣告外牆收入

支應,然於104 年間其應被告要求將貸款帳戶存摺、廣告外牆屋賃契約、租金交付予被告後,即改由被告支付貸款等語,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以出租廣告支應貸款,以前其託原告以廣告費繳付,104 年起由其自行繳付等語相符(見他字影卷第22頁反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乃於103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023300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12至19頁)。則被告乃先於103 年間透過申請補發權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改由自己保管,再於104 年間取回廣告外牆出租契約、租金、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並於取回後自行支付貸款。而此固足認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前係由原告負責出租廣告外牆,並繳付貸款等開支,然以系爭房地前乃由原告及其子、乙○○○居住使用,現亦由原告之子居住使用中,原告因其自己及子女居住其中而給付水費等生活支出,並代為處理外牆出租,再以之繳付貸款等相關事宜,亦非無可能,況衡情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廣告外牆出租所得應亦為原告所有,其於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欲取回與系爭房地相關事物之際,未嚴詞拒絕並再次強調自己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為避免與被告起爭執即按被告要求將之交付被告,實有悖於常情,故而應難以系爭房地前廣告外牆出租、貸款繳納以及水電等相關生活支出為原告處理、繳付,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舉證據仍不足認定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地部分出租予伊

時,曾告知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其亦證稱原告應係於89、9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實際上購買人不會說很清楚,當時原告沒有工作,經濟來源聽說為配偶,原告當時很有錢,其係因原告比較有錢,而認為是原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 至261 頁),則其實不知悉系爭房地購買者為何人,就購買年度之證述亦非正確,復又證稱係以經濟情況認定為原告所購買,其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另證人甲○固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部分居住,然原告與其子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部分以支應系爭房地相關開支,非無可能,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而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真實,依諸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