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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許得回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林永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媄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司雄調卷第3頁)。本件起訴後,原告於105年9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地)、同段2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丙地)相鄰。查系爭甲、乙地北側之同段252地號、東側之同段261地號土地,均早由他人興建房屋居住;另西側之同段250-5地號(下稱系爭丁地)及系爭丙地部分則由他人興建「奉聖宮」乙座;與南面○○○區○○街間則有系○○○區○○○○路可供通行。是原告之系爭甲、乙地,因東、西、北側土地均有他人建物坐落,僅能經由系爭丙地對外通往國民街,至奉聖宮後面可以供行人通行,伊不否認,然該路寬無法供原告家人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包括機車或家電、家具進出之必要,因此並非適宜的聯絡道路。再者,系爭丙地早於被告95年1月間取得所有權前,即供原告及鄰地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已40餘年,原告於系爭

甲、乙地上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經編定○○○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迄今數十年,足見原告確有藉由系爭丙地為通行道路之必要。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丙地「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此乃最短距離之直行方式,對被告損害最小,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寬85公分,並非適當之道路寬度,如考量大型傢俱、電器設備之更新需求暨機車出入方便,縱認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可行,該道路寬度宜維持為2公尺,方符合現代生活所需。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本得經由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及與系爭乙地相鄰之系爭丁地,對外通往國民街;又系爭乙地亦得經由相鄰之系爭丁地對外通往國民街,與公路有所聯繫,是系爭甲、乙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指袋地。實則系爭乙、丁地之地目均為「道」,本即作為巷道使用,詎其上分別遭原告之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奉聖宮」占用,致未能以巷道用途使用,又「奉聖宮」後方之地上物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現均已拆除完畢,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得沿「奉聖宮」側方及後方,經由250-5地號土地(即系爭丁地)對外取得聯繫,並無任何阻礙,故原告主張系爭丙地為系爭甲、乙地對外唯一道路等語,洵無足採,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況系爭乙地係遭原告自己占用,致未能發揮原有巷道功能,顯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之明文排除情形,故原告主張對系爭丙地有通行權,於法不合。再者,原作巷道之系爭乙、丁地既分別遭原告、奉聖宮占用,原告為求其所有系爭甲、乙地之通行,本應自行及請求奉聖宮排除上述占用巷道土地情事,要無逕對被告請求予以通行之理。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丙地,惟法院先前函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位置、範圍測量之通行方案A、B,方案內容並未「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顯將致被告受有完全無法利用系爭丙地之重大損害,殊非可採,原告至多僅得通行被告被證十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範圍及處所,且原告通行之寬度,應以一般常人通行之必要寬度85公分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乙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相鄰。

㈡系爭丁地上有建物即奉聖宮坐落。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甲、乙地是否為袋地?㈡如是,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有

之系爭丙地行使通行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

然為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所謂「通常使用」之判斷,須考量土地形狀、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對其鄰地之通行權,即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始足當之。若其土地並非袋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不得主張對鄰地之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乙地無適當通路與外界道路聯絡

,係屬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始能通行至公路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況照片、Go

ole Map截圖、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丁地即250-5地號土地電子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奉聖宮」後方之地上物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現均已拆除完畢,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得沿「奉聖宮」側方及後方,經由250-5地號土地即系爭丁地對外取得聯繫,已無任何阻礙。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否認奉聖宮後面可以供行人通行,僅稱上開道路並非適宜的聯絡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250-5地號土地(系爭丁地)與外界道路聯絡確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甲地、乙地為袋地,顯與現況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稱:奉聖宮後面雖可以供行人通行,但該路寬無法

供原告家人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包括機車或家電、家具進出之必要,因此並非適宜的聯絡道路云云。惟本院參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地現況,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甫經拆除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現仍在施工當中,自得趁此時將系爭建物與250-5地號土地(系爭丁地)通道連接處直接設置出入口,以利人車通行,而非以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逕主張利用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17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A部分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