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陳逸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共 同 許世烜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燦宗為伊長兄,而伊自民國85年11月起名下即登記有被告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和公司)股份364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陳燦宗明知與伊間並無任何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竟擅自於91年7月5日將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並自登記迄今,受有系爭股份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計新台幣(下同)10,630,896元之不當利得,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燦宗間於91年7月5日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過戶及贈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燦宗、協和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陳燦宗應給付自91年7月6日起迄今,自被告協和公司因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予原告,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系爭股份已於98年7月24日移轉至訴外人陳○榮名下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陳燦宗亦應按移轉當時之價值5,096,000元返還不當得利,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燦宗應給付原告5,096,000元,及自91年7月6日起迄今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其中5,096,000元自91年7月6日起,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則均自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經營漁產進出口業,自89年間起因財務狀況惡化,屢向二哥即訴外人陳○榮調借鉅額款項,截至89年6月間金額已達2,440萬元,後原告復因債務問題,於90年間遭法院扣押財產,並致兩造之弟即訴外人陳○久亦遭牽連。
嗣原告於91年間向陳○榮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借款,欲將名下財產過戶予陳○榮抵償債務,惟因陳○榮當時人在美國,不便辦理相關過戶事宜,遂共同委託時為被告協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燦宗,先暫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告陳燦宗名下,並由被告陳燦宗於91年7月間辦理完畢。又上開移轉經國稅局認屬二親等間財產移轉,而於94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辦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原告於收受後即將函文轉交被告陳燦宗,並委託被告陳燦宗於同年10月17日代為辦理申報及繳清;且被告陳燦宗業於98年7月24日將系爭股份返還移轉至陳○榮名下。詎原告竟昧於事實,於96年間對被告陳燦宗及陳○榮、陳○久3人提出侵占、竊盜、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得知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原告委託辦理,原告乃自行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11月起,名下登記有被告協和公司股份364股,嗣於91年7月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燦宗名下。
㈡、國稅局於00年0月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股份於91年7月5日移轉予被告陳燦宗乙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為原告之贈與,應於1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等語。
㈢、原告前於96年間就被告陳燦宗移轉系爭股份乙事,對被告陳燦宗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告訴(告訴內容另包含陳○榮、陳○久部分),嗣於97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股份自91年7月6日起迄今所受分配之紅利、股息及其他利益金額計10,630,89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燦宗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及其贈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並影響因系爭股份所生之相關紅利、股息等利益之歸屬,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份於91年7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燦宗名下,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此由被告陳燦宗96年5月21日、9月21日親筆所寫字條中,分別記載「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和我聯繫」、「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我可以理解」、「日前你銀行查封財產的事既已過,更由律師函獲知要取回協和股份和盈餘,希於文到10日內前往○○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等內容即可證明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燦宗上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頁),而被告陳燦宗則予否認,並辯稱當初係陳○榮來電表示接獲原告通知,因原告財產快被銀行沒收、充公,將來可能無法再有財產可以清償陳○榮,會先將相關證件及文書寄回,要陳○榮趕快去辦理移轉登記,而陳○榮長年都在國外,故委託其收到資料後幫忙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過程原告均知悉,又原告發生財務危機後就幾乎躲起來,不跟家裡聯絡,對協和、協○公司及父親遺產之土地事宜也不甚瞭解,卻在外頭到處講話,講得很難聽,其身為大哥,才寫了上開字條希望原告回來,如果原告有不瞭解的事,其願意解釋給原告聽,其並未保管原告任何財物,至於系爭股份移轉是原告與陳○榮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應由原告與陳○榮自行處理等語在卷,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陳○榮借款明細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經查:
⒈被告陳燦宗於96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8523號偵查中即陳稱這個部分是當時二弟陳○榮要其辦理的,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原告做生意失敗,留下1億多元的債務,這當中也向陳○榮借款,原告與其夫把在宜蘭的土地抵押給陳○榮,後來為了要塗銷抵押,原告便說要以父親所遺土地抵償,陳○榮交代其趕快把原告在高雄的土地過戶到協○公司名下,若土地部分可以解決,就不動股份,但因原告欠下龐大債務,法院查得原告在協和公司的股份及薪資,其徵得陳○榮同意後,便移轉系爭股份等語在卷(見卷附該偵字卷影本89頁)。又證人陳○榮於本院105年度重訴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分別在美國及日本唸書,很早就沒接觸,是原告突然有一天電話要其幫忙支付給供應商的美金20萬元,其基於兄妹情誼第一次幫忙,之後原告又向其借款,經其瞭解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後,又陸續分了4、5次借款給原告,累積到3000萬元後其便喊停,後來原告公司財務出現困難,銀行要查封抵押品,原告便打電話與其商量如何處理,共同得出兩大原則,第一是要保護父母親的名聲,第二就是要保護原告一家不要流浪街頭,而為了保護父母親的名聲,考量家族有關的公司不能讓外人介入,須就原告名下的土地及股份優先處理,不能讓外人透過原告的股份來介入家族公司的經營,有講好原告要將辦理土地及股份移轉需要的證件及文件先寄到家裡,其會委託被告陳燦宗處理,另其就原告移轉名下的土地及股份,並沒有另外支付款項予原告,而是以抵債的方式處理,且搞不好原告的土地及股份還不足以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其當時並未精算,亦未與原告具體談定每個標的以多少錢買賣,因為這是一個大原則和大方向,細節的部分其已都不記得,但當時原告的確有同意用其名下的土地及股份來抵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以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係以協和公司的股份向其抵債,當初因其長年不在台灣,所以跟相關單位的文件往來都是委託家人去做,就其記憶所及,股份是先移轉到被告陳燦宗名下,原因為何已經不太記得了,整件事並不是像原告所說的兄弟要侵占原告財產,是原告自己本身經營公司不善引來債務問題,為了保護父母親名譽及家族企業部要受外人干擾,才有後續一系列的動作,而且這些動作都是原告自己發起的,移轉股份不是原告事先同意,而是原告指示辦理,原告打電話向其表示公司已經撐不住,債主已經上門,要其等做一些預防措施,以免黑道上門,讓父母親不敢開門出門,如果不是原告自己惹事,其等兄弟不會自找麻煩只為了原告那一點點財產,另外抵債是在講一件事,不是講1、2個數字,是原告有欠其這個錢、那個錢,而原告名下有這個財產、那個財產,原告打電話予其時,並沒有說這個財產多少錢、那個財產多少錢,原告那時在跑路,也不可能有精神去算這些,至於能不能抵償積欠其的全部債務也沒討論,這只是一個大原則,是一件事,至於股份過戶之情形,因為原告當時不在高雄,所以知會可能是事前也可能是事後,但原告遲早都是知道的,其等也沒有隱瞞,因為這些事情就是原告交代要做的,移轉過程原告應該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況且當時原告也繳不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系爭股份移轉時間距今已15年餘,相關當事人若欲虛構事實,前後所述即難免齟齬,惟證人陳○榮上開2次證詞,其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陳燦宗於96年間及本件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顯非臨訟杜撰之詞,再衡以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若遇股東個人財務問題致股份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時,確多有由經營者先行私下洽商移轉或購入之情,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榮上開證詞,亦與常情相符,應非虛詞。
⒉又依卷附前開陳○榮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所示,陳○榮確
自89年3月20日起至6月30日止,陸續匯款計2,440萬元至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係其前夫林○榕所經營,其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並未經營該2公司,故與陳○榮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7月25日函文內容(見卷一第75頁),載明原告係擔任借款人丸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茲因丸弘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故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等語,則衡以原告自承該等公司係其前夫所經營,而一般公司行號借貸,亦均以負責人、股東或家屬等關係親密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參以陳燦宗所提丸弘公司、宏頂公司之歷來登記資料,原告均曾登記為股東,嗣雖將股份移轉,惟該2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仍列有原告前夫林○榕及原告之子林○洋乙情明確(見卷二第194至290頁),均可見該2公司確係原告至親所負責經營,而與原告關連甚深,自無從僅因原告於形式上未登記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觀陳○榮與該2公司則無何明顯關連,是陳○榮證稱因原告向其求助,其基於兄妹情誼,遂依原告之指示,陸續匯款2,440萬元資助丸弘公司、宏頂公司周轉等語,自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所辯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為抵償原告積欠陳○榮之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國稅局於94年9月9日曾通知原告就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補辦贈與稅,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即將公文轉交被告陳燦宗,並委託陳燦宗代為補繳,足見原告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知悉並且同意等語,並提出系爭國稅局函文、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而原告亦自陳其確有收受該函文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25頁),然以因家中經濟大權係由母親掌握,故其於接獲系爭國稅局函文後,即依母親指示,將函文交予母親處理,並未委託被告陳燦宗代為補辦及繳納贈與稅,且其係於收受該函文時始知父親遺產之繼承情形云云,惟觀之系爭國稅局函文,內容已載明「台端如主張非屬贈與情事,亦請於文到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等語,而原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若係於收受系爭國稅局函文後始得知其已繼承部分父親遺產,及名下股份遭不法移轉之事,則為維護己身遭侵害之財產權利,自當有所反應或立即異議,而依函文內容,其即可親自或委託他人將否認曾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異議意旨回覆國稅局,退步言之,縱其係顧念手足情誼,不欲立即訴諸法律行動,亦應私下通知被告陳燦宗提出合理解釋並要求立即回復其股份權利,豈有毫無爭執之表示,逕將該函文交付其母親全權處理,且嗣後就實際處理方式為何?是否依函文內容補繳贈與稅?均未加聞問,遲至近2年後之96年6月間始對被告陳燦宗等兄弟3人發出律師函(見卷一第286頁),並於同年9月26日始以陳○榮及被告陳燦宗侵占其系爭股份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見前開偵字卷第7頁)之理。本院審酌原告於收受系爭國稅局公文後之行為,與一般人突知財產權遭侵害後之反應大相逕庭,反與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宜早已了然於心較為相符,故其就相關補辦贈與稅之申報及繳款等程序事項,始會概括委託並授權其母親及兄弟即被告陳燦宗、陳○榮、陳○久等人代辦,且不再過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令人信服,而應以被告所辯系爭股份移轉確經原告知悉及同意,較可採信。
⒋再原告雖否認其有委託被告陳燦宗代為辦理向國稅局申辦
贈與稅及繳納之事宜,而主張被告陳燦宗係偽造其名義書立申請書、說明書予國稅局云云,並提出該申請書、說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70頁、第276頁)。然原告於偵查中已自陳陳○久所持有之空白委任書,確為其親簽無誤等語在卷(見前開偵字卷第90、93頁),觀之該委任書上就辦理事項、受任人等節均保留空白,僅由原告逕於委任人欄簽名,且該空白委任書於陳○久辦畢諸多土地移轉事宜後仍未使用而有剩餘,堪認原告確曾一次簽具多份空白委任文件,概括授權代辦相關事宜無誤,而此一事實尚不因被告陳燦宗或陳○榮、陳○久等人於事後就原告文件及資料係寄予何人,或由何人轉交之細節所述未盡相符而有異。又原告前雖已對被告陳燦宗及陳○榮、陳○久3人,就上開申請書、說明書部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嗣於97年1月25日偵查庭中,經被告陳燦宗等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親兄妹,時間久告訴人忘了應有委任被告辦印鑑證明,土地變更也是經告訴人同意,可能時間太久她忘記了。向國稅局陳述之申請書、說明書、股份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等語後,原告亦附和表示「有可能時間太久,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乙情,此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03號偵查卷第19頁),是原告本人既亦未否認曾委任被告陳燦宗等人以其名義代辦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移轉、股份過戶及向國稅局申報、陳述等事項,則本院綜以上開各節,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業已提出陳○榮借款予原告,及經原告及陳○榮
共同指示並授權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之相關證明,則其所辯系爭股份移轉係因原告週轉不靈,為免原告日後因受強制執行致家族事業或財產遭他人介入,同時基於抵償積欠陳○榮債務等目的,經原告同意暫先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等語,應認真實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移轉過戶及其贈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查系爭股份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至被告陳燦宗名下乙節,既為原告知悉及同意,而原告復曾提供其證件及資料,授權被告陳燦宗代向國稅局說明及申報、繳納贈與稅事宜,且於偵查中具體表明撤回所有刑事告訴及不再追究被告陳燦宗及陳○榮、陳○久等人之責任等語明確,則其事後再次翻異,改稱其與陳○榮及被告陳燦宗間並未存有任何合意,進而主張其與被告陳燦宗就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及贈與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違誠信及事理,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陳燦宗返還系爭股份之價值5,096,000元?原告與被告陳燦宗就系爭股份,既已合意辦理移轉過戶,並經被告陳燦宗辦理完畢,則原告已無從逕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而將系爭股份回復至其名下之餘地,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燦宗係經原告同意而受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燦宗返還相當於系爭股份價值之5,096,000元,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燦宗給付系爭股份自91年起迄今所受分配之紅利、股息及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被告陳燦宗受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燦宗返還系爭股份之紅利、股息及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燦宗就系爭股份移轉過戶及贈與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燦宗、協和公司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陳燦宗應給付相關紅利、股息、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與其遲延利息;暨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燦宗給付系爭股份之價值5,096,000元與相關紅利、股息、其他利益計10,630,896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