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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謝同進

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上 一 人 李永裕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同進、蔡明秀於民國82年8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600,000元,原告已繳系爭土地價金796,000元、系爭房屋價金669,000元,共計1,465,000元,並約定於83年底交屋,惟謝同進、蔡明秀始終未能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嗣謝同進雖於84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惟並未交付伊占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須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伊已於89年2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於103年12月26日向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亦無法移轉系爭房地,謝同進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尾款債權自不存在,詎謝同進、蔡明秀明知對伊已無價金債權,仍由富昌公司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債權2,1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予孫渭真,嗣孫渭真主張對伊有系爭尾款債權,對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0,000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但該假執行為不當,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存2,100,000元擔保金,詎該擔保金竟遭訴外人即孫渭真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伊因而受有2,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該不當得利2,100,000元,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為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二)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2,100,000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須共同返還2,100,000元。

三、被告謝同進、孫可亦則以:

(一)被告謝同進辯稱:伊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主張伊違約洵屬無據,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等語,惟兩造並未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視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房屋未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旨,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所解除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或系爭土地契約,伊已於84年9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26日方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期間相距達19年餘,此實屬無理,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允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孫可亦則辯稱:伊就原告主張均有爭執,原告應先就其主張提出證據等語。

(三)被告謝同進、孫可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孫可亦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2年8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後於95年11月15日登記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各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2,320,000元,房屋價金1,280,000元,合計3,600,000元;應於83年底交屋。

(二)系爭土地業於84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三)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依契約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原告之債權2,100,000元(即陳永昌向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原告在其上「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四)孫渭真前就系爭尾款債權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0,000元本息。嗣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即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之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出2,100,000元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原告名義於85年9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日取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聲明:(1)被告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2)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2,100,000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須共同返還2,100,000元等語。

惟就其請求被告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及對被告均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0,000元範圍內亦屬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均屬訴不合法;至原告請求被告須共同返還不當得利2,100,000元之訴,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給付部分亦屬訴不合法;上開訴不合法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本判決僅就原告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0,000元範圍內亦屬不存在」部分、及請求被告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共同返還不當得利2,100,000元」部分為判決,先予指明。

(二)原告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0,000元範圍內亦屬不存在」部分:

1.原告於前業以:伊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惟蔡明秀逾83年交屋期限猶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故伊已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尾款債權應已不存在,詎富昌公司竟將系爭尾款債權2,100,000元讓與孫渭真等語為由,向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孫可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富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而認蔡明秀就系爭房屋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為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乃判決認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僅餘820,000元,故富昌公司得轉讓予孫渭真之尾款債權亦僅有820,000元,而確認系爭尾款債權於超過820,000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

2.原告雖主張:因伊於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後已另向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系爭尾款債權應已全部不存在,此乃新事實,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伊得再訴請確認云云。惟按依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該土地縱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隨之消滅,即本於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契約解除權亦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蓋解除權為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雙方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對於現存之法律狀態影響甚鉅,自應儘速確定權利人是否行使之,民法第254至256條之解除權雖無除斥期間之明文,但債權人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欲據該等條文解除契約者,仍應於相當期間內為之,以免影響已經長期確定之法律狀態。經查,原告與謝同進、蔡明秀各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謝同進於84年9月7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蔡明秀則逾交屋期限(83年底)未依約將房屋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於89年2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原告則於103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房地買賣交付、移轉登記之期限為83年底,即原告本於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房屋交付暨登記請求權自83年底起已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迄98年已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卻於103年12月26日(距83年底已將近20年後)始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經謝同進抗辯其逾20年方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理等語,則本件依社會通念及權利失效原理,倘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失公允,依前揭說明,該解除權應歸消滅,原告已不得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則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雖係新事實,但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尾款債權未逾820,000元金額部分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未逾820,000元部分亦屬不存在,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須共同返還其提存之2,100,000元擔保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出2,100,000元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惟因該擔保金非及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故不能免為假執行,嗣於85年9月21日有以原告名義聲請取回擔保金(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提存所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日取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9月4日執行命令、台南地院提存所104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案件查詢資料、提存現金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之卷二第97、146、152頁,卷三第73至77頁),再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均有原告之印文乙情觀之,提存之擔保金確係由原告領回,其稱因而受有損害尚屬無據。原告雖稱:伊未曾領回上開擔保金,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然原告就印文係遭盜蓋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台南地院85年9月4日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件乃原告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中自行提出,則其接獲執行命令記載「台端以已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擔保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語,豈有遲未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理,又擔保金如非其聲請取回,其又如何能持有並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更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記載,已可知有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又豈有十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所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理,其主張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況依原告所述,其未能領回該擔保金之損害係因張天良領取該筆款項所致,則此亦與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依上揭說明,其請求確認或給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