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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謝同進

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上 一 人 李永裕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同進、蔡明秀於民國82年8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600,000元,原告已繳系爭土地價金796,000元、系爭房屋價金669,000元,共計1,465,000元,並約定於83年底交屋,惟謝同進、蔡明秀始終未能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嗣謝同進雖於84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惟並未交付伊占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須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伊已於89年2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於103年12月26日向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亦無法移轉系爭房地,謝同進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尾款債權自不存在,詎謝同進、蔡明秀明知對伊已無價金債權,仍由富昌公司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債權2,1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予孫渭真,嗣孫渭真主張對伊有系爭尾款債權,對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0,000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但該假執行為不當,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存2,100,000元擔保金,詎該擔保金竟遭訴外人即孫渭真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伊因而受有2,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該不當得利2,100,000元,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為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二)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2,100,000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同進、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須共同返還2,100,000元。

二、被告謝同進、孫可亦則以:

(一)被告謝同進辯稱:原告前已起訴請求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96,000元,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雄高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對伊另行提起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孫可亦則辯稱:原告一再就相同事件起訴,前已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在案,本件原告又向伊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先審酌是否為同一事件等語。

(三)被告謝同進、孫可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及對被告均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在820,000元範圍內亦屬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均屬訴不合法:

1.原告於前業以:伊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惟蔡明秀逾83年交屋期限猶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故伊已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尾款債權應已不存在,詎富昌公司竟將系爭尾款債權2,100,000元讓與孫渭真等語為由,向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孫可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且富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訴,而此業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而認蔡明秀就系爭房屋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為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乃判決認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僅餘820,000元,故富昌公司得轉讓予孫渭真之尾款債權亦僅有820,000元,而確認系爭尾款債權於超過820,000元部分不存在確定等節,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嗣原告又以:上開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系爭尾款債權於超過820,000元部分不存在,惟因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伊於103年12月26日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本約暨附件與甲方(即原告)與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約定,對謝同進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謝同進應將伊已給付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796,000元返還予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則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尾款債權自應全部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其竟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債權,並於取得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且因未完全受償,乃換發91年度執字第1976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亦屬不存在等語為由,向富昌公司、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孫可久起訴請求:(1)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0,000元債權不存在,(2)謝同進應返還已支付土地價金796,000元,(3)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應已消滅,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尾款債權於820,000元範圍內仍存在,至於逾820,000元部分則業經原告先前訴請裁判,而為前揭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駁回上訴(現上訴三審中),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2.就原告以蔡明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伊於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後已另向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系爭尾款債權應已全部不存在,此乃新事實,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伊得再訴請確認等語,惟依原告前揭所述,其乃就上開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為仍存在之系爭尾款債權820,000元部分主張有新事實(即另向謝同進解約)發生,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在案;惟就以蔡明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逾820,000元為不存在部分,則業經原告先前訴請裁判,而由上開雄高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為確認,此部分於判決後未有不被既判力遮斷之新事實發生,原告自不得再以該部分債權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為裁判,此部分即為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3.至原告於本件以伊已向謝同進解約為由,向謝同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96,000元,及對被告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均請求確認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此顯與上開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聲明亦為前案所包含,原告就已起訴之前案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訴,業已違反上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亦應駁回。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須共同返還不當得利2,100,000元之訴,其中對蔡明秀請求給付部分亦屬訴不合法:

經查,原告前曾以:蔡明秀明知對伊無系爭尾款債權,竟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對伊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0,000元本息,伊為停止假執行,乃於85年9月3日提存2,100,000元擔保金,嗣該擔保金遭張天良律師領走,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而依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蔡明秀起訴請求給付2,10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此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則原告於本件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蔡明秀共同返還不當得利2,100,000元,此即與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聲明亦為前案所包含,此部分亦已違反上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自屬訴不合法,亦應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謝同進、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亦須共同返還不當得利2,100,000元部分,此部分則另由本院判決在案,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