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周道川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陳皇君
邵國恩邵國庭上3人共同 陳慧錚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皇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皇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皇君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共同發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就附件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23 頁),表示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對邵國恩、邵國庭於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查,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均本於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皇君為邵國恩、邵國庭之母,緣被告自96年起,陸續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向伊借貸,伊各於該等本票發票日或交付與票面等額之現金或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即週年利率24%)、清償期最遲為99年8 月30日,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66 萬3 千元予被告。詎被告嗣以經濟不佳為由,拒絕清償利息與本金,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之利益,伊先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22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63 萬2 千元。倘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備位依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63 萬2 千元。又如認伊與邵國恩、邵國庭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國恩、邵國庭就463 萬2 千元利益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另邵國恩原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簽署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伊遂自96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繳納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458 、459 地號土地)之租金、土地補償金、逾期違約金計190,314 元,致邵國恩受有免繳上開土地使用對價之利益,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邵國恩返還190,
314 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5 條第2 項、第22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邵國恩應給付原告190,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並備位聲明:㈠陳皇君應給付原告463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邵國恩或邵國庭應給付原告463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邵國恩應給付原告190,
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本票固由伊等共同簽發,但借款人僅陳皇君,借款利息雖約定月息2 分,然原告僅交付陳皇君計150萬元,原告就交付金額逾150 萬元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其次,邵國恩、邵國庭分別為重度及中度精障患者,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所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法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另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繳付458 、459 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使用對價計190,
314 元,係依原告與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致,乃具法律上原因,邵國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邵國恩向本院對周道川(即本件原告)訴請回復原狀,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28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九四點七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確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邵國恩)所有。
被告(即周道川)應塗銷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上開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周道川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系爭本票由陳皇君、邵國恩及邵國庭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原告。
㈢陳皇君自認於96年7 月15日、97年7 月15日各向原告借貸10
0 萬元、50萬元,計150 萬元;均約定月息2 分(即週年利率24%)。
㈣系爭房屋坐落國有458 、459 地號土地。
㈤原告就國有458 、459 地號土地,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繳付系爭期間之租金、土地補償金、逾期違約金計190,314 元。
㈥國有458 、459 地號土地原由邵國恩於91年3 月18日聲請承租,嗣於96年6 月22日該基地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22
條第4 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數額若干?㈡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依
不真正連帶責任清償債務及數額若干?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邵國恩返還國有458 、
459 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之使用對價?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22
條第4 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數額若干?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第23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邵國恩向本院對周道川訴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第1283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九四點七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確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邵國恩)所有。被告(周道川)應塗銷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上開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周道川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3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是第23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屬當事人與本件原告、邵國恩同一,且均處對立之兩造甚明。
⑵其次,第23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判斷「
因邵國恩既為重度智能障礙,其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理解、閱讀等能力均有所缺損,除日常生活之事實行為外,顯難了解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意義,就法律行為之層面而言,邵國恩顯然不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其簽署姓名之行為對邵國恩而言僅係一個動作而非法律行為,因邵國恩不了解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即無使之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易言之,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判斷「邵國恩無法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致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爭點雖探究原告與邵國恩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便第23號民事案件未曾審理系爭本票與所屬原因關係,甚或原告交付款項與否,然就邵國恩是否具「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須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之爭點,並無二致,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第23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判斷「邵國恩無從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第23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當具爭點效之適用,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本件業提出系爭本票、邵國恩簽名捺印之支票票根、收據及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周廖○○云云,否認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皇君、邵國恩及邵國庭共同簽發後
向伊借貸,借款債務人為其等3 人。被告則辯稱借款人僅陳皇君。然承前述,既認邵國恩之智能程度,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故邵國恩當無從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另邵國庭雖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然原告未證明業將款項交付邵國庭(詳後述),則原告與邵國庭間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亦有欠缺,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僅與陳皇君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至邵國恩雖於本院另案陳稱:伊僅向原告借款,沒有要賣房屋給他…伊僅跟原告借錢…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96 號影卷第45、46頁),惟邵國恩既不明其行為於法律上會產生何種效果,則其縱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難認其即已瞭解借貸之意,本院尚難遽為不利邵國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業交付款項計466 萬3 千元,然陳皇君僅自認
受領150 萬元借款,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數額逾15
0 萬元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業提出邵國恩簽名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告簽發之支票票根(下稱系爭票根)及以證人周廖○○證述為憑。查,觀之系爭票根(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其上或由陳皇君、邵國恩單獨簽名,或兩人共同簽名,是系爭票根並無邵國庭之簽名;另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81頁)係邵國恩簽名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故系爭收據、系爭票根尚難遽為不利邵國庭之認定。此外,原告就邵國庭曾受領其交付款項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與邵國庭間具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本院將系爭票根函詢大眾銀行,經該行分別於105 年12
月15日、106 年2 月24日函覆該等支票兌領人、兌領數額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85 、427 、428 頁);參以邵國恩陳稱:伊母陳皇君向原告借錢…母親僅叫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0 頁),且承上述,邵國恩之簽名對邵國恩而言,充其量僅屬一個動作,充其量屬陳皇君之手足地位,單純依陳皇君指示簽名,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僅屬陳皇君之使用人,故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10至21所屬支票之兌領,應視為原告對陳皇君所交付之借款至明。另附表一編號9 、22部分雖由訴外人陳順發兌領,然陳皇君自承陳順發係其親戚(見本院卷第439 頁),是附表一編號9 、22之兌領與陳皇君之關係甚切;附表一編號8 之兌領人係訴外人顏進龍,陳皇君雖表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439 頁),然審酌附表一編號8 、9 、22所屬支票票根(見本院卷第231 頁編號8 、9 、第235 頁編號23)各經陳皇君、邵國恩簽名,且鑑於支票具高度流通性,由陳皇君受領該等支票後再轉讓輾轉由陳順發、顏進龍兌領,亦無悖於票據常理,故附表一編號8 、9 、22所兌領之票款亦屬原告對陳皇君所交付之款項無誤。陳皇君空言否認未受領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2所示票款云云,委無足採。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票款係原告自行兌領乙節,經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8 頁)。原告雖表示該筆票款兌領現金後,業交付被告云云,另證人周廖○○固證述:在庭之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曾因向原告借款而到伊住處拿現金,…原告有時以開票、有時到大眾銀行領現金交付被告,伊未去銀行領款。又被告表示無銀行帳戶、趕著要錢,無法以匯款交付。原告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沒拿簽收簿請被告簽收,因被告已提供房子讓伊等辦過戶。借款給被告之前,原告曾借款給某里長,…該里長借錢時,有請代書寫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至446 頁)。然觀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其上出現邵國恩之簽名,並捺指印,顯見原告交付借款予陳皇君時,曾要求陳皇君出具簽收文件,方由邵國恩依陳皇君指示簽名,參以原告借款予陳皇君之前,已具備借款予他人之經驗,且會由代書製作相關借款契約,況陳皇君向原告借貸次數非低,且不曾清償舊債,原告就此種借款之交付衡情應更謹慎,豈有可能僅依陳皇君所交付之本票即如數交付票面額之現金,而未要求陳皇君出具受款證明,徒增日後不必要之紛爭,故本院尚難僅憑周廖○○之片面證述,即遽認原告業另外交付現金予陳皇君受領。
⒎然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12日以現金交付借款6 萬元予陳皇
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9 頁),核與系爭收據所載「8月12日60000 」相符,並經邵國恩簽名捺印,故原告就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僅於6 萬元範圍內,與卷內證據相符,堪認可採,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業交付陳皇君之支票款計357 萬
9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3 外),現金款計6 萬元,合計36
3 萬9 千元,應堪認定。陳皇君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屬借款債務,原告就系爭本票雖因時效消滅而未能獲償,故原告主張陳皇君因此受有363 萬9 千元之借款利益,本於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皇君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屬有據。再陳皇君係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有給付義務,此係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金額無涉,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原告與陳皇君所約定借款利息係月息
2 分(即週年利率24%),業經陳皇君所不爭執,則原告先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66、67、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故爭點㈡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清償債務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邵國恩返還國有458 、
459 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之使用對價?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繳付國有458 、459 地號土
地,於系爭期間之租金、土地補償金、逾期違約金計190,
314 元,致邵國恩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國有458 、459地號土地原由邵國恩於於91年3 月18日聲請承租,嗣於96年6 月22日該基地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乙節,除經原告與邵國恩所不爭執外,並有458 、459 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 、387 頁),足見原告係基於與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國有458 、459 地號土地之租約,始負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支付租賃期間所屬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對價之義務,而原告未曾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效力業經溯及解消,則原告支付前揭土地於系爭期間之使用對價,係本於上開租約之法律上原因,遑論邵國恩自96年6 月22日起已非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依法亦無給付該等土地使用對價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邵國恩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僅與陳皇君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已交付363 萬9 千元予陳皇君;另邵國恩就國有458 、45
9 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之使用對價未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皇君應給付原告363 萬9 千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原告所使用支票帳戶之兌領情形┌──┬────┬─────┬───────┬──────┬────┐│編號│交易日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兌領人 │ 備註 ││ │ │ │ │ │ │├──┼────┼─────┼───────┼──────┼────┤│1 │96.6.15 │0000000 │30萬元 │陳皇君 │ │├──┼────┼─────┼───────┼──────┼────┤│2 │96.6.20 │0000000 │30萬元 │邵國恩 │ │├──┼────┼─────┼───────┼──────┼────┤│3 │96.7.12 │0000000 │10萬元 │周道川 │ │├──┼────┼─────┼───────┼──────┼────┤│4 │96.7.17 │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 │├──┼────┼─────┼───────┼──────┼────┤│5 │96.7.23 │0000000 │50萬元 │邵國恩 │ │├──┼────┼─────┼───────┼──────┼────┤│6 │96.9.5 │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 │├──┼────┼─────┼───────┼──────┼────┤│7 │96.9.10 │0000000 │5 萬元 │陳皇君 │ │├──┼────┼─────┼───────┼──────┼────┤│8 │96.10.8 │0000000 │20萬元 │顏進龍 │ │├──┼────┼─────┼───────┼──────┼────┤│9 │96.10.25│0000000 │6萬元 │陳順發 │ │├──┼────┼─────┼───────┼──────┼────┤│10 │96.11.12│0000000 │38萬元 │陳皇君 │ │├──┼────┼─────┼───────┼──────┼────┤│11 │96.11.20│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 │├──┼────┼─────┼───────┼──────┼────┤│12 │96.11.29│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 │├──┼────┼─────┼───────┼──────┼────┤│13 │96.12.12│0000000 │20萬元 │邵國恩 │ │├──┼────┼─────┼───────┼──────┼────┤│14 │96.12.20│0000000 │5萬元 │邵國恩 │ │├──┼────┼─────┼───────┼──────┼────┤│15 │97.2.20 │0000000 │5萬元 │邵國恩 │ │├──┼────┼─────┼───────┼──────┼────┤│16 │97.4.8 │0000000 │30萬元 │邵國恩 │ │├──┼────┼─────┼───────┼──────┼────┤│17 │97.8.27 │0000000 │14萬元 │邵國恩 │ │├──┼────┼─────┼───────┼──────┼────┤│18 │97.9.2 │0000000 │20萬元 │邵國恩 │ │├──┼────┼─────┼───────┼──────┼────┤│19 │97.9.24 │0000000 │20萬元 │邵國恩 │ │├──┼────┼─────┼───────┼──────┼────┤│20 │97.10.29│0000000 │10萬元 │邵國恩 │ │├──┼────┼─────┼───────┼──────┼────┤│21 │97.12.1 │0000000 │4萬9千元 │邵國恩 │ │├──┼────┼─────┼───────┼──────┼────┤│22 │97.12.22│0000000 │10萬元 │陳順發 │ │├──┴────┴─────┴───────┴──────┴────┤│編號3除外,金額計357萬9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