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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文祖盈

方家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方家偉應返還被告文祖盈、方傳義新臺幣(下同)94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一)文祖盈、方傳義贈與方家偉94萬元之債權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二)方家偉應返還文祖盈、方傳義94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卷第139頁),與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祖盈前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方傳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0萬元,然自95年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迄今尚欠667,886元及其利息未償,台新銀行嗣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促請文祖盈、方傳義處理上述債務未果,嗣於104年3月18日查詢文祖盈於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得知文祖盈、方傳義為其子即被告方家偉就學貸款之保證人,進而查悉方家偉於99年4月27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及其上同段16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設定擔保金額通常為借款金額之1.2倍,並以不動產鑑定價值80%放款,故斯時銀行貸款金額約為37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2=375萬元),系爭房地價值約469萬元,則二者差額94萬元為自備資金。惟被告方家偉為00年出生,於99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年紀尚輕,且尚須向銀行貸款就學,衡諸一般社會常理,足認被告方家偉應無資力足供購買系爭房地,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包含自備頭期款及後續房屋貸款)顯係被告文祖盈、方傳義贈與而來。文祖盈、方傳義明知渠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卻仍將自有資金贈與予方家偉,以方家偉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此等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方家偉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等則以:方家偉對於父母文祖盈、方傳義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原告以不動產鑑定值80%放款,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自備款金額,均屬無據,蓋銀行係據貸款人之信用程度,核准不同比例成數之貸款金額,而方家偉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385萬元,自備款僅為10萬元,餘款375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以30年分期攤還。方家偉係憑自身信用擔保,經銀行嚴格審核評估伊之還款能力後,始得以僅為售價2.2%之頭期款及接近98%之高額度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此等購屋資金絕非來自於方傳義、文祖盈之贈與。查99年間房地產市場低迷,建商無不盡辦法促銷已完成而經數年無法售出之房屋,以10萬元交屋或零元交屋之個案甚多,方家偉當時即係受建商推出「10萬元立即交屋」之促銷廣告吸引而購買系爭房地。方家偉出身貧困且負債之家庭,95年間高中畢業後,即至麥當勞餐廳打工,賺取以最低工資每小時98元計算薪資,而自95年計至9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期間有4年之時間,足夠伊累計超過10萬元之財富,以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況伊累積工作經驗後,所賺取之酬勞勢必高於原本僅能賺取之最低工資,實無需文祖盈、方傳義贈與資金。另就學貸款乃政府之德政,伊之學雜費因此得全額貸款,並獲補助每學期之生活費(1年補助30萬元),利息由政府負擔,直至畢業開始工作為止,伊因此始得以半工半讀,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機會。縱有不足,方家偉亦向祖母方陳寶貴借款籌資。

文祖盈、方傳義自身經濟均有困難,焉有餘款可供贈與方家偉?原告主張乃其個人臆測,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文祖盈前邀同其配偶即方傳義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0萬元,然自95年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迄今尚欠667,886元及其利息未償。

(二)台新銀行嗣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及通知。

(三)方家偉於99年4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75萬元。

(四)方家偉於99年4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除自備款以外之買賣價金均以銀行貸款支付。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方家偉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現金,是否為文祖盈、方傳義所贈與?

(二)承上,如是,該等贈與資金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方家偉返還所受贈與之款項予文祖盈、方傳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稱於104年6月10日調閱謄本,始知方家偉購入系爭房地,斯時始知方家偉受文祖盈、方傳義贈與頭期款之事實等語,已據其提出104年6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院一卷第12頁),又本件查無原告名義申領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記錄,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院一卷第57-72頁),又縱讓與原告債權之前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1年9月間曾申領系爭房地中土地之登記謄本,惟此部分土地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難以台新銀行請領該等登記謄本即遽認確時知悉方家偉取得系爭房地。又縱依台新銀行嗣於103年12月10日領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時點計之(院一卷第70頁背面),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方家偉確實有受文祖盈、方傳義贈與94萬元一情,迄今均無法提出相符之贈與契約、資金收受證明文件,其僅憑方家偉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為臆測,復為被告等爭執在卷,自無從以原告片面陳述認定其主張屬實。次查方家偉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85萬元,且於簽約過戶時僅支付頭期款10萬元,餘款係以系爭房地供做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75萬元支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73、17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105年3月30日合金新興個金字第1050000879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院一卷第77、152-158頁)在卷可憑,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頭期款高達94萬元。另衡以方家偉於95年間即有投保勞工保險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之記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4頁),於98、100、101年間領有絡訊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9年間領有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給付之薪資、100及101年間有租賃所得、103年度經大昌交通有限公司給付營利所得,並從事駕駛計程車而有營收,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交通收費表附卷足參(院一卷第180、181-197頁),顯見方家偉確有工作能力且亦實際從事工作而有收入,依該等情況觀之,其存得10萬元之頭期款,顯非難事,更無從逕推認方家偉購買系爭房地定然須接受文祖盈、方傳義之贈與。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文祖盈、方傳義贈與方家偉現金以供方家偉購入系爭房地等情,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贈與事實存在,其進而訴請撤銷贈與之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實,而難認有得撤銷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金錢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贈與款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方家偉返還受贈款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