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吳劉秀琴被 告 吳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被告於民國82年間產下其子賴劼亨後,即將賴劼亨交由原告扶養,且於原告扶養賴劼亨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嗣於100 年5 、6 月間,原告因經濟壓力甚大,遂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扶養賴劼亨之六年扶養費,雙方約定自100 年7 月起,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期間至滿六年為止,如二期未獲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簽立「100 年7 月1 日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除給付100 年7 月份之
1 萬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雖將其子賴劼亨交由原告扶養,惟原告扶養賴劼亨期間之生活費、教育費或租屋費用,伊均以現金於原告次女吳淑英之工資中支付,至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係為讓原告安心,不料竟被原告用於提出本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被告自82年起有將所生之子賴劼亨交由原告扶養。
㈡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吳劉秀琴(簡稱甲方)吳淑滿(簡稱乙方),因甲方照顧代養乙方兒子賴劼亨,從出生至十八歲,雙方約定代養費如下:乙方願意給付甲方六年代養費,自100 年7 月份起,每月5 日前給付甲方1 萬元正,給付至滿六年為止,7 月份已給付1 萬元,如有二期不履行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不再分期給付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約被告自有給付義務。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賴劼亨自出生滿月後即由原告扶養,伊有與被告共同經營早餐店,但並非被告給付薪水給伊等語綦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證人之親人,證人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一方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於賴劼亨18歲前若真有給付扶養費,何須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供原告安心;原告為被告之母,若非被告均無支付賴劼亨之扶養費,又豈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給付吳淑英薪水部分縱使屬實,然原告既無給付吳淑英薪水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單方執此作為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方式,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被告既然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且100 年8 月迄今顯已逾2 期,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計算式:1 ×12×6 年=72萬元,72-1 =7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