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林菜
謝宛瑾謝宛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望賢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菜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原告謝宛瑾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謝宛蓉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林菜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謝宛瑾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謝宛蓉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謝林菜、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謝宛瑾、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謝宛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光復路二段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而往光復路二段方向行駛,適訴外人謝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國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原告謝林菜為謝國同之母親、原告謝宛瑾及謝宛蓉則為謝國同之女兒,原告謝林菜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048,90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共計受有2,548,949 元之損害。又原告謝宛瑾因系爭事故支出謝國同之醫療費用69,200元、喪葬費238,9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共計受有1,808,15
0 元之損害。另原告謝宛蓉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菜2,548,949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瑾1,808,150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蓉1,500,00
0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過失行為致謝國同死亡,然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亦為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謝林菜已年約80歲,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醫療,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其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請予酌減。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近盲,並受有80%勞動能力減損,已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80%,依當時最低工資20,008元計至被告65歲退休為止,被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389,378 元。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0,000 元。爰以勞動能力損失8,389,378 元及慰撫金損害1,500,00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謝國同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謝國同倒地受
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被告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㈡謝國同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謝宛瑾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9,200元、喪葬費238,9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5,540 元,
原告謝林菜分得666,667 元、原告謝宛瑾分得694,437 元、原告謝宛蓉分得694,436 元。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12,890元。
㈦原告謝林菜含謝國同在內,共有扶養義務人2 人,餘命為10.87年。
㈧原告謝林菜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原告謝宛瑾為大學畢
業,擔任公司職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原告謝宛蓉現就讀大學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無業。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謝國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謝林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若干?
2.原告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㈣被告得否以其對謝國同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謝國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肇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謝國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兩段式左轉肇致系爭事故云云,惟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制係搭配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使左轉機車分段轉彎,以避免妨礙同向汽車行進之順暢,及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閃光運作,且謝國同與被告係對向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此節自非可取,而被告辯稱:系爭路口當時為閃光黃燈,無兩段式左轉之實益等語,應非無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應另覓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評價。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由建國一路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光復路二段,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為轉彎車輛應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但被告駛入系爭路口時卻逕行左轉,致與直行行駛之謝國同碰撞並肇致系爭事故,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謝國同身體權與生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而謝國同自中山西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復對照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系爭路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交互以觀,可認謝國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若有確實依閃光黃燈之警示小心通過,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由建國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左轉駛向光復路二段,其違反路權歸屬之過失情節,相較於謝國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小心通過之情顯然較重,可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謝國同則為肇事次因。
3.據上,本院斟酌謝國同與被告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謝國同、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謝國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即謝國同之母親及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謝宛瑾支出之醫藥費69,200元、喪葬費238,950 元部分:
經查,原告謝宛瑾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明細為佐(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308,150 元【計算式:醫藥費69,200元+喪葬費238,950 元=308,150 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謝林菜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經查,原告謝林菜係被害人謝國同之母,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謝林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79歲,依卷附103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 號卷第14頁、第15頁),原告謝林菜尚有餘命10.8
7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謝林菜可受扶養之年數自應依此計算。
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所謂最低生活費則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是被告抗辯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而揆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3 年度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 號卷第16頁),則原告謝林菜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每人每年支出236,820 元【計算式:19,735元×12=236,820 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應屬可採。又除被害人謝國同外,謝林菜尚有1 名子女即訴外人謝幸美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謝林菜受謝國同扶養之權利,應以2 分之1 計算。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8,90
9 元【計算方式為:{236,820 元×8.00000000+( 236,820×0.87) ×( 8.00000000-0.00000000)}÷2=1,048,909.00
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87[去整數得0.
8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謝林菜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謝國同之母及子女,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謝國同遭此橫禍而亡,原告因此分別蒙受喪子與失怙之痛,其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謝林菜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約5,810 元;原告謝宛瑾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約為800,000 元;原告謝宛蓉為大學肄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約為800,00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電影院銷售員,斯時薪資約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86 頁、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謝林菜、原告謝宛瑾及原告謝宛蓉,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1,100,
000 元及1,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謝林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048,909 元【計
算式:扶養費1,048,909 元+慰撫金1,000,000 元=2,048,
909 元】,原告謝宛瑾所受損害為1,408,150 元【計算式:醫藥費及喪葬費308,150 元+慰撫金1,100,000 元=1,408,
150 元】,原告謝宛蓉所受損害則為1,100,000 元。又謝國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2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謝國同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謝林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9,127 元【2,048,909 元×80%=1,639,12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宛瑾得請求1,126,52
0 元【計算式:1,408,150 元×80%=1,126,520 元】,原告謝宛蓉則得請求880,000 元【計算式:1,100,000 ×80%=880,000 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林菜、原告謝宛瑾與原告謝宛蓉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694,437 元、694,436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謝林菜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2,460 元【計算式:1,639,127 元-666,667 元=972,460 元】,原告謝宛瑾尚得請求432,083 元【計算式:1,126,520 元-694,437 元=432,083 元】,原告謝宛蓉則尚得請求185,564 元【計算式:880,000 元-694,436 元=185,56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其生計已生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應酌情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如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憑。
㈢被告得否以其對謝國同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對謝國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就被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眼科檢查之病歷資料顯示,於107 年1 月26日評估個案雙眼之視力,右眼幾近全盲,僅能看見距離10公分手的晃動,左眼矯正後視力0.3 ;於107 年2 月13日評估個案雙眼之視野,自動視野檢查顯示雙眼皆有視野缺損的現象,以右眼較左眼嚴重;主要診斷為右眼近盲、雙眼視野缺損;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0%,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8 頁),佐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就前開鑑定內容及項目函覆稱:本次評估乃依據被告於本院眼科107 年1 月至2 月之檢查紀錄,包括視野及視力檢查,並未施行測盲檢查,據其提供自104 年受傷後於外院眼科之病歷紀錄,判斷其視力及視野檢查結果為連續性惡化,初步判斷不需施行測盲測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前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係於判斷被告不須進行測盲檢查後,進而就被告雙眼視野通盤評估,以判斷其視覺功能之缺損狀況,足見原告辯稱:該勞動能力減損報告納入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左眼,且未進行測盲檢查,故不具客觀性云云,要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及函文,可認被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0%之損害。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間尚有33年4 月17日之工作期間,並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則80%之損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2,077 元【計算式:20,008元×80%×12=192,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1,896 元【計算式:192,077 元×19.00000000+(192,077 元×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 =3,831,89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關於被告對謝國同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達80%,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所帶來難以回復之勞動力減損,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電影院銷售員,斯時薪資約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謝國同則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2 筆,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謝國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86 頁,卷二第10
4 頁、第105 頁,及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與謝國同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基此,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合計4,431,896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831,896 元+慰撫金600,000 元=4,431,896 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8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 條規定,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原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得向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6,379 元【計算式:4,431,896 元×20%=886,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012,890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 年9 月27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得向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886,
379 元,於扣除前開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1,012,890 元後,已無餘額,被告自不得再對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原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6.綜上,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是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23日當庭交付予被告乙情,有收受繕本戳章可考(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55 號卷第1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林菜972,460 元、原告謝宛瑾432,083 元,及原告謝宛蓉185,564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0,000 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而言) ,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0,000 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聲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費用,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0,000 元,該慰撫金部分除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外,倘審理後認為不得於本訴中為抵銷,則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損害1,500,000 元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謝宛瑾、謝宛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104 年9 月10日發生,然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1日始提起反訴,故該反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慰撫金?金額為若干?㈡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云云。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對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享有精神慰
撫金債權600,000 元,然反訴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特別補償金1,012,89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扣除之,反訴原告之債權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謝國同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賠償。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反訴原告遲至10
7 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起反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憑。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