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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林怡廷

林怡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惠清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劉朝印變更為吳自強,再變更為徐惠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6 年7 月25日函文、109 年7 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5 頁、本院卷三第96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吳自強、徐惠清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起訴時,係就104 年4 月21日所發現系爭房屋2 樓廁所排水孔污水回流,導致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受損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105 年7 月7 日原告又發現2 樓廁所糞水回流,導致系爭房屋裝潢、家具再度受損,主張之原因事實因而增加10

5 年7 月7 日之事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增加為兩次事件累加之損害(扣除重複之損害),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關聯,就發生污水、糞水回流之原因、被告有無過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關聯性,原告就該追加之訴,亦援用卷內已有證據資料,本院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審理,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屬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變更,然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怡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原告林怡辰共同於該處經營美人魚泳裝專賣店。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

2 樓廁所排水孔大量污水回流,導致2 樓地板積水及下滲1樓(下稱事件一),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因而毀損,林怡辰當日即委請訴外人信愉水電行做緊急排水通管、拆除2樓客廳木地板、1 樓天花板、卸除1 樓筒燈,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被告亦於104 年4 月23日委請訴外人僑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到場檢查,判斷係因後方排水溝排水不通,方造成系爭房屋管路阻塞。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又發現大量糞水自系爭房屋2 樓廁所馬桶溢流至2 樓、1 樓,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毀損(下稱事件二)。被告為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該大廈之公共管線等共用部分具有維護及管理義務,被告卻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未定期清理維護公共管線導致堵塞、未於數年前及原告104 年4 月第一次淹水時積極更換公共管線、將糞污水分管、將老舊鑄鐵糞管淘汰、將化糞池廢除,自有過失,致系爭房屋歷經事件一、二後,屋內裝潢、家具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復原狀費用需624,400 元(詳如附表「鑑定人估價」欄所示),加計5 ﹪之營業稅後為655,620 元,原告林怡廷僅就其中619,4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50,370 元)請求被告賠償,再就鑑定人漏未估價之1 樓牆壁壁紙損壞,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250 元)。林怡辰亦得就前述支付信愉水電行之30,500元,請求被告賠償。再系爭房屋淹水導致店內存貨泡水、店面裝潢損害,原告曾於10

4 年12月3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賠償損害,被告卻拒不給付,至今系爭房屋仍因未修繕而無法營業,亦無法出租他人,林怡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之房屋租金上限計算,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264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損害金額共計133,433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23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廷655,62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廷13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辰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件一、二乃係颱風天暴雨來襲,地面層化糞池及污排水管均淹至水平面下,導致污廢水無法排放所造成,應屬當初污廢水管設計位置不良所致,並非被告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欠缺,縱被告已定期抽肥仍無從避免發生,且未經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前,被告亦難以得知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有設計不當之情形,難謂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備可歸責性,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林怡辰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權利未受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金額方面,否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需655,620 元(各項金額之答辯請見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在104 年4 月21日事發前即無營業,亦無出租他人,僅是閒置,林怡廷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33,433 元自無理由。至林怡辰主張支付30,500元部分,其提出之付款收據未蓋信愉水電行之大小章,且依其上印章所載水電行地址為GOOGLE街景查詢,該址並無信愉水電行之招牌營業,收據上店章地址亦與原告提出之信愉水電行名片上地址不符,否認該收據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又發生污水回流之系爭房屋2 樓廁所,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購得房屋後擅自變更排水系統而增設,若非擅自變更排水系統,應不會有污水回流事件之發生,此外對照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先前發生污水回流事件,均因適時請求被告協助清污及排除污水回流,而未發生損害,原告因未居住系爭房屋,未及時發現、立刻通知被告協助排除、清污,導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自104 年4 月起皆未繳交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計至108 年9 月止,已積欠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共94,980元、108 年10月至109 年

9 月底計12個月之管理費19,440元,合計114,420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述管理費及公共維修基金114,420 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怡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大廈之公共管線具有維護及管理義務。

㈡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21日原告發現2 樓廁所排水孔大量污

水回流導致2 樓地板積水及下滲1 樓(下稱事件一,如本院卷一117 、119 、121 頁照片所示),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有所毀損。

㈢系爭房屋於105 年7 月7 日另發現大量糞水自2 樓廁所馬桶

溢流至2 樓、1 樓(下稱事件二,如本院卷一131 、133 、

135 、137 照片所示),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毀損。

㈣原告林怡辰於104 年4 月21日有委請廠商做緊急排水通管、

拆除2 樓客廳木地板、1 樓天花板、卸除1 樓筒燈。㈤原告自104 年4 月至108 年9 月止,皆未繳交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累計應繳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為94,9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事件一、二之發生,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未定期清

理維護公共管線導致堵塞、未於數年前及原告104 年4 月第一次淹水時積極更換公共管線、將糞污水分管、將老舊鑄鐵糞管淘汰之不作為、將化糞池廢除)?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擅自變更排水系統、未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能及時發現)而應減輕賠償金額?㈢若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事件一、二之發生,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未定期清

理維護公共管線導致堵塞、未於數年前及原告104 年4 月第一次淹水時積極更換公共管線、將糞污水分管、將老舊鑄鐵糞管淘汰之不作為、將化糞池廢除)?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2 樓廁所排水孔大量污

水回流,導致2 樓地板積水及下滲1 樓(事件一),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有所毀損;復於105 年7 月7 日發現大量糞水自2 樓廁所馬桶溢流至2 樓(事件二)、1 樓,導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定期清理維護公共管線導致堵塞、未於數年前及原告104年4 月第一次淹水時積極更換公共管線、將糞污水分管、將老舊鑄鐵糞管淘汰、將化糞池廢除之不作為,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管理維護義務,始導致事件一、二之發生,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其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事件一、二之發生原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意見略以:⑴被告約4 個月定期抽肥一次。⑵原大樓設計之化糞池管路採鑄鐵管,其管壁內襯不光滑,故排水係數較差,排水不良,容易堵塞。⑶依被告陳述:104 年4 月及105 年7 月發生之事件係颱風天暴雨來襲,淹水淹至3 樓以上,由於原告並不住在系爭房屋,聯繫不上,淹水無法清理,延宕多日,才會造成損壞情形,而其他淹水住戶皆因即時聯繫,而能馬上清理完成。⑷公共污水管(含糞管)因採鑄鐵管,且已使用時日太久,而有管路堵塞情形,導致雨污水混流,當暴雨來襲排泄不及,即會產生倒流情形。⑸大樓公共污水管路有外接至外面之公共污水幹管,但與系爭事件無涉。⑹建議被告更新地下室吊管污水管線(鑄鐵管),因年代太久,管內排水係數較差,有鏽蝕情形影響排水流量,必然有阻塞情形,故建議更新。⑺若管線地板排水或馬桶堵塞時,樓上住戶使用衛浴設備時會造成樓下住戶之地板排水或馬桶糞水溢流。若暴雨來襲,雨水宣洩不及淹至地平面,樓上住戶使用衛浴設備時,也會造成樓下住戶之地板排水或馬桶糞水溢流。⑻早期施工多採雨、污水混流,如有大量雨水、污水排入將有溢流之虞,該大樓已接下水道惟未廢除化糞池,本案因逢颱風天暴雨來襲造成淹水,地面層化糞池及污排水管都已淹至水平面以下,污廢水是無法排放的,若該大樓有8 層樓,則3 樓以上有人沖洗馬桶,污廢水多會由2 樓溢出,以此類推(有許多工程案例參考),故建議該大樓將化糞池廢除,並將污廢水管路改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則會改善,可避免上述污糞水倒流事件等語,此有該公會106 年8 月4 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628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06 年9月4 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6320號函、107 年6 月13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7203號函、108 年7 月19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8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4 、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83、137 頁),鑑定人賈譯真並證述:只要大樓的主幹管堵塞,理論上就會發生倒流。當初去會勘有去看大樓的污水管主幹管,該污水管主幹管包括雨水、污水、糞水都是同一根,當初去看的時候有看到管內有鏽蝕,但沒有堵塞,只是排水不良。這兩次污水回流不是鑄鐵管本身排水係數不好所造成的。淹水倒流一定是主幹管堵塞,但這兩次淹水鑑定意見認為是流到化糞池的排水因為水溝滿了流不出去,所以才會堵塞倒流,只要水溝水可以排出去,化糞池的水可以流到水溝,堵塞的情形自然而然就可以排除。這兩次淹水主幹管堵塞是因為化糞池的水排不出去而回堵,不是有異物而堵塞,也不是鑄鐵管本身排水係數不好所造成。我不認為發生之前有把水管換新的話,就不會有這兩次淹水,因為我認為不是管線的問題,關鍵是化糞池的設置會讓大量的排水排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1頁反面)。

⒋本院審酌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賈譯真

、羅武諒係經現場查看系爭房屋內排水管線現況、屋外管道間接管情形、地下室污水管線現況、後院排水溝、化糞池及排水管線情形,再比對高屋中正公園華廈及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原圖,及檢查被告於104 年4 月及105 年7 月前後之抽肥紀錄、本於其水管工程專業、經驗而為鑑定判斷,鑑定人賈譯真自陳有自來水配管技術士之證照、用戶排水設備承裝技術士證照、品管工程師、執業安全勞工安全管理師等證照,已從事自來水污水管工程30年(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具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其就事件一、二之可能形成原因、判斷理由亦說明詳盡,又本院向交通部氣象局函調距系爭房屋最近之自動氣象站於104 年4 月、105 年

7 月之逐時降水量資料,確顯示104 年4 月21日當天有降雨,降水量為3mm ,集中在11時、13時、14時(見本院卷一第

285 頁),至105 年7 月7 日當天雖降水量為0 (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與鑑定意見所述事發時颱風天暴雨來襲難認相符,然原告因未居住系爭房屋,未能第一時間發現倒流,

105 年7 月7 日發現糞水倒流時,溢流情形已自2 樓延伸至

1 樓,可見發現當日未必為倒流發生之日,而原告發現之前一日即105 年7 月6 日之降雨量集中在16時,時雨量達13mm(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足認當日確有大量雨水流入化糞池,而與鑑定意見表示大量雨、污水排入化糞池,造成無法流出而回堵之情形相符,故105 年7 月7 日發現之糞水倒流,可能是105 年7 月6 日下雨後所發生,本院因認鑑定結果與卷內之雨量數據資料亦相佐無違,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事件一、二之成因,是大量雨、污水排入化糞池,化糞池滿溢水無法排出而回堵,導致公共排水管主幹管堵塞,樓上住戶使用衛浴設備時,即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排水孔或馬桶糞水溢流。

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高屋中正公園華廈共用污水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被告為之。惟如被告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依前揭鑑定人賈譯真之證述,並非公共管線在事件一、二發生前全面更新,即可避免事件

一、二之發生,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定期清理維護公共管線導致堵塞」、「未於數年前及原告104 年4 月第一次淹水時積極更換公共管線」、「未將老舊鑄鐵糞管淘汰」,均非導致事件一、二之成因,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善盡公共管線之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尚非有據。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過失為連接下水道後,未將化糞池廢

除(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云云,惟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在公告污水下水道可使用地區,而用戶接管工程業於94年4 月20日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又就下水道法規定,目前房屋完成用戶接管後,化糞池是否廢除,並無違反該法之規定,目前高雄市政府就公寓大廈有補助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項目,此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8 年6 月5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83340670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依上開函釋,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高屋中正公園華廈未於連接下水道完成後,廢除化糞池或改設為污水坑,尚無違反法令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化糞池廢除,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同屬無據。尤其依鑑定人賈譯真證述:(問:如果將化糞池廢掉接到公共污水場就不會倒流,所以化糞池本身設計就有問題?)是。(一般人會知道整棟大樓化糞池設計不良嗎?)當時也是按照當時的法規來蓋的,也不能說設計不良。應該說大樓老舊了所以才產生很多變數。(問:如果發生倒流,一般人會知道是化糞池位置的問題嗎?)一般人很少會想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是被告縱在事件一發生後,亦未必得以確知問題主因在於化糞池之設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化糞池之廢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尚非被告得自行決定,故化糞池迄未廢除,亦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⒎化糞池之設置,乃當初建商興建高屋中正公園華廈時,依據

當時之法令而設置,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尚未決議將化糞池廢除,而被告已以約每4 個月抽肥一次之頻率抽肥,此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1月至105 年7 月之抽肥紀錄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11、74頁),確可見被告有定期對化糞池抽肥,且抽肥頻率不低,則被告在未廢除化糞池之前提下,已加強化糞池之抽肥,以避免化糞池滿溢,水無法排出而回堵,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對化糞池之管理、維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將糞、污水分管之不作為,乃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將糞、污水分管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原告執此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亦非有據。

⒏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大廈之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有其主張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情形,依前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成立餘地。

㈡本件被告既無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遲延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被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公共維修基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3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林怡廷:㈠655,62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13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林怡辰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品名 │鑑定人估價│原告請求金│被告之答辯 ││號│ │(未稅) │額(未稅)│ │├─┼─────────┼─────┼─────┼───────┤│1 │一樓原天花板/ 更衣│26,000元 │26,000元 │1.更衣室無拆除││ │室拆除 │ │ │ 必要 ││ │ │ │ │2.天花板拆除費││ │ │ │ │ 用與林怡辰請││ │ │ │ │ 求之損害賠償││ │ │ │ │ 金額重複 ││ │ │ │ │3.爭執一樓天花││ │ │ │ │ 板之受損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2 │一樓原天花板/ 更衣│4,500元 │4,500元 │1.更衣室無拆除││ │室拆除清運 │ │ │ 必要 ││ │ │ │ │2.天花板清運費││ │ │ │ │ 用與林怡辰請││ │ │ │ │ 求之損害賠償││ │ │ │ │ 金額重複 ││ │ │ │ │3.爭執一樓天花││ │ │ │ │ 板之受損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3 │一樓天花板新作材料│33,000元 │33,000元 │1.材料費用應予││ │ │ │ │ 折舊 ││ │ │ │ │2.爭執一樓天花││ │ │ │ │ 板之受損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4 │一樓天花板與更衣室│36,000元 │36,000元 │1.更衣室無重作││ │新作工資 │ │ │ 必要 ││ │ │ │ │2.爭執一樓天花││ │ │ │ │ 板之受損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5 │二樓全室粉刷工資(│55,800元 │55,800元 │僅2 樓地板積水││ │天花板與牆面) │ │ │,並無全室粉刷││ │ │ │ │之必要 │├─┼─────────┼─────┼─────┼───────┤│6 │二樓拆除木地板 │33,800元 │33,800元 │1.與林怡辰請求││ │ │ │ │ 之損害賠償金││ │ │ │ │ 額重複 ││ │ │ │ │2.爭執損害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7 │二樓拆除木地板清運│4,500元 │4,500元 │1.與林怡辰請求││ │ │ │ │ 之損害賠償金││ │ │ │ │ 額重複 ││ │ │ │ │2.爭執損害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10│二樓實木木地板材料│228,000元 │228,000元 │1.爭執損害範圍││ │ │ │ │ 是否為全部 ││ │ │ │ │2.材料費用應予││ │ │ │ │ 折舊 │├─┼─────────┼─────┼─────┤ ││11│樓梯實木木地板材料│36,000元 │36,000元 │ │├─┼─────────┼─────┼─────┤ ││12│樓梯實木扶手材料 │40,000元 │40,000元 │ │├─┼─────────┼─────┼─────┼───────┤│13│安裝木地板、樓梯工│30,000元 │30,000元 │爭執損害範圍非││ │資 │ │ │全部 │├─┼─────────┼─────┼─────┼───────┤│14│二樓鞋櫃(補修) │15,000元 │15,000元 │爭執損壞未必是││ │ │ │ │事件一、二造成│├─┼─────────┼─────┼─────┤,可能是單純年││15│二樓電視櫃(補修)│21,000元 │21,000元 │久失修,且材料││ │ │ │ │部分應予折舊 │├─┼─────────┼─────┼─────┤ ││16│二樓沙發背板(補修│3,000元 │3,000元 │ ││ │) │ │ │ │├─┼─────────┼─────┼─────┤ ││17│二樓置物櫃(浴室旁│18,000元 │18,000元 │ ││ │) │ │ │ │├─┼─────────┼─────┼─────┤ ││18│二樓腳踏板 │12,000元 │12,000元 │ ││ │ │ │ │ │├─┼─────────┼─────┼─────┤ ││19│二樓補條材料 │18,000元 │18,000元 │ ││ │ │ │ │ │├─┼─────────┼─────┼─────┼───────┤│20│二樓浴室馬桶 │9,800元 │4,800元 │馬桶未證明有損││ │ │ │ │壞,無更換新品││ │ │ │ │之必要,僅需以││ │ │ │ │泥作方式安裝即││ │ │ │ │可,縱有更換新││ │ │ │ │品必要,亦需折││ │ │ │ │舊 │├─┼─────────┼─────┼─────┼───────┤│21│一樓牆壁壁紙 │未估價 │5,000元 │爭執1 樓壁紙損││ │ │ │ │壞是否為事件一││ │ │ │ │、二所造成,主││ │ │ │ │張可能是原告拆││ │ │ │ │除天花板所造成│├─┴─────────┴─────┴─────┴───────┤│備註:鑑定人估價總金額、原告請求總金額均為624,400元(未稅)。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5